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旭文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旭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旭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以95年 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101年12月24日 假釋出監,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因缺錢花用,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縣○○鎮○○里00鄰○ ○000號之1邱宇良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售重 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宇良,並向邱宇良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3,500元。
㈡、又於105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至邱宇良上開住處後方資源 回收場內,以17,000元價格,販賣1包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邱宇良,邱宇良隨即交付價金予周旭文收受。嗣因邱宇 良於105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周 旭文購買,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宇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頁至第4頁;1325號毒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174號偵 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證人邱宇良採尿送驗時製作之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起訴書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7頁、第8頁;1325號毒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對於上 情亦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74號偵緝卷第2頁 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6年度 聲羈字第54號卷─以下稱54號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 頁)。被告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取。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 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5年2 月10日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宇良,成本是16,000元,賣
他17,000元,我賺1,000元;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3,5 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宇良賺價值約500元毒品自己施用等 語,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 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 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101年12月24日假釋出 監,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除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 重而後減輕之。
㈣、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邱宇良一人,販賣總 價款也僅20,500元,數量甚微,並無集團性情形,與一般毒 梟相較情節顯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甚輕 ,若每罪處以法定最低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 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於95年間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而有累犯之情形,業經敘明如前, 被告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乃應禁絕之犯罪,當無不知之理,竟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一再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除 本案外,目前尚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且被 告本案販賣之對象雖僅1人,但次數有2次,數量不少,販賣 總金額達20,500元甚多,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惡性難 謂輕微,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況且本 院量刑時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衡諸法定刑與被告上開犯案情 節,依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戕害他人身心,有 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淺,且被告一再違犯販賣毒品之犯行,本案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鉅、金額不低,犯罪惡性不輕,惟被告犯罪 後,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入獄前捕魚維生,收入不定 ,已離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女兒,與母親同住及本案之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 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104年12 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定,是 關於沒收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係為因應
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專 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105年7月1日施行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另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 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 ,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 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 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 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 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 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 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是本件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分別取得3,500元、17,000元之現金雖未扣案,然此為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無新增訂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