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施清郎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18日19時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 ○○鄉○○村00號居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㈡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06年3月18日19時許 ,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施清郎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視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3、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 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無意見,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於 106年3月18日19時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自願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至11頁)。足徵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查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前往被告居處請被告配合採尿送驗,被告於警詢時,主 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並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是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 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狗」之男子所提供,然無具體姓名 年籍資料可資查證,警方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 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各1次;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持家計, 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而育有1名16歲之子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