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1號
CYDM,106,訴,34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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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106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羿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37
號、105年度偵字第8320號、105年度偵字第8546號)、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1592號、106年度偵字第320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振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如附表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李振羿於民國105年9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 」之男子,其明知「阿翔」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作 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用之工具,竟與「阿翔」及該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約由李振羿 負責隨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提款機 提領人頭金融帳戶中之詐欺所得贓款,再將該贓款交付與上 開綽號「阿翔」之人收取,李振羿每次提領贓款,可從提領 總額中獲得 1%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上開綽號「阿翔」之人再通知李振羿 前往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李振羿分別於同年 9月30日至10月1日間,至嘉義市○○路000○000號陽信銀行 嘉義分行提款機、嘉義市○○路 000號嘉義興嘉郵局提款機 、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內提款機、嘉義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提款機、嘉義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提 款機、嘉義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提款機、嘉義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提款機、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內提款機、嘉義市○○路 000號全家超商內提款機、嘉義市 自強街統一超商嘉榮門市○○○市○○路 000號合作金庫嘉 義分行、嘉義市○○路 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提款機提 領贓款後,再前往嘉義市○○路000號瑪格KTV,將所提領之 贓款交由上開綽號「阿翔」之人收受。嗣因鄭淑慧等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慧李岱穎林姿如張舒涵黃文鴻黃燕怜劉金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振羿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訴65卷第 136至148、191至 193頁,本院訴191卷第97至111頁,本院訴341卷第45至4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 554卷第1至11頁,警489卷第1至4頁,警829卷第1 至4頁,警 400卷第1至2頁,警31卷第1至13頁,偵8320卷第 6至7頁,本院訴65卷第75、135頁,本院訴191卷第96頁,本 院訴 341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鄭淑慧林姿如李岱穎張舒涵黃文鴻黃燕怜劉金木、被害人蔡丞冠江友 議、謝禎京林東玉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489卷第6 至8頁,警554卷第13至14、16至19、21至23、25至29、31至 32、37至39頁,警829卷第6至7、12至13頁背面,警400卷第 4至5、13至14頁,警31卷第11至11頁背面、21至23頁),復 有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於提款地址嘉義市○ 區○○里○○路000○000號之105年10月1日交易明細、陽信 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0月1日詐騙帳戶 000-00000000000車手 提款影像、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10月1日交易編號4055 0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10月1日交易編號000



0000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10月1日交易序號0000 000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105 年10月1日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105年10月1日交 易編號 41550轉帳明細、黃文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105年10月 1日交易序號0000000交易明細單、彰化銀行105年10月1日交 易序號0000000明細、台新銀行10月 1日交易序號53808明細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105年10月1日提款地址交易明細、嘉義興嘉郵局提款 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5年9月30日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5年9月30日13時33分至36分 李振羿持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前往合作金庫提領贓款 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提 款地址嘉義市○○路000號之105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5年11月15日合金北城字第10500 0147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大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畫面翻印照片、詐騙帳號合作金 庫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00於提款機台地址嘉義市○○ 路000號1樓之105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振羿涉嫌詐 欺車手案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 稽(警489卷第9至10、20頁,警554卷第42至49、51、57、7 4、90、95、138頁,警829卷第5、8、16至20頁,警400卷第 6、15至19、24、25頁,警31卷第31、38、45、52至54、59 、62頁,本院訴65卷第93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亦有所 介入分擔,然其所實際參與者,係擔任俗稱之「車手」而負 責提領贓款、交付贓款,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與綽號「阿翔」之人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 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 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被 告係依綽號「阿翔」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綽號「阿翔」之人,足見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僅與綽號「阿 翔」之人聯絡而已,而未與綽號「阿翔」之人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聯繫,其顯未因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而知 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另 其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 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此外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 詐騙被害人,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 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參本院訴65卷第 208頁 ),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 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二)被告與綽號「阿翔」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騙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犯詐騙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106 年度偵字第 12500號)部分,與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為賺取金錢, 明知詐騙集團成員係向他人騙取金錢,竟依指示前往各處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交付贓款,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誤信受騙後,匯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但損害交易 秩序及影響交易安全,且被告擔任車手,使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2.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 2、3、5、6、7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訴65卷第93至97頁);3.於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4.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花費都靠家裡支應, 家中經濟由父親負擔,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參本院訴65卷第208頁,本院訴191卷第114頁,本院訴341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數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



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被告供承:綽號「阿翔」之人會給我提領出來的金額中抽 1%,實際領了約1萬元等語(參本院訴65卷第205至206頁) ,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已不再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之逕為認 定,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分得之報酬另有其他情況 下,即應依作有利被告之判斷,以附表一所示被害款項 1%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除上開所示業已調解成立 並賠償之部分外,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款項之 1%,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 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 2、3、5、6、7所示犯行,被告因已與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依調解內容觀之,被告之 賠償金額均已超越被告實際所得(被害金額之 1%),有調 解筆錄影本存卷可考(參本院訴65卷第93至97頁),而至本 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業已完成賠償,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由此可知,倘行為人未享有犯罪所得時,即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就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均不再予宣告沒收。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翔」之男子,其明知「阿翔」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目 的,係作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用之工具,竟與「阿翔」及該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約 由被告負責隨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 提款機提領人頭金融帳戶中之詐欺所得贓款,再將該贓款交 付與上開綽號「阿翔」之人收取,被告每次提領贓款,可從 提領總額中獲得 1%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上開綽號「阿翔」之人再通知被 告前往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而被告於 105年 10月1日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第 1款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三、經查,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0月1日提領告訴人林均揚匯至玉 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被害金額,然揆 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係告訴人林均揚於105年10月1日 下午5時許,接獲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致告訴人林均揚 誤信為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 匯款5筆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帳戶內。則詐騙集團 成員僅以一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林均揚匯款 5筆金額,應 仍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既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有提領 上開被害金額之事實,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均 揚之犯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業如前述。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林均揚遭詐騙而於 105年 10月 1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之金額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南高分院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既僅 有一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本案被 告就被訴詐騙告訴人林均揚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免 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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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匯│被告提領款項之情節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被害 │ │ │ │入之金融帳戶帳號│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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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淑慧│向告訴人佯稱網│105年10月1日晚│1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李振羿以左揭臺灣銀行│李振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路購物設定錯誤│間9時16分 │ │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於105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須至提款機更│ │ │ │年10月1日晚間9時18分│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
│ │ │改設定云云。 │ │ │ │許、9時19分許,至嘉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義市○○路000○00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提領20005元、20005、│ │
│ │ │ │ │ │ │9005元 │ │
├──┼───┼───────┼───────┼─────┼────────┼──────────┼───────────┤
│ 2 │林姿如│同上 │105年10月1日晚│2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808-│李振羿以左揭玉山商業│李振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間5時53分 │ │0000000000000號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105年10月1日晚間6時 │ │
│ │ │ │ │ │ │1分許、6時2分許,至 │ │
│ │ │ │ │ │ │嘉義市○○路000號統 │ │
│ │ │ │ │ │ │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 │ │
│ │ │ │ │ │ │元、10005元 │ │
│ │ │ │ │ │ │ │ │
├──┼───┼───────┼───────┼─────┼────────┼──────────┼───────────┤




│ 3 │李岱穎│同上 │105年10月1日晚│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808-│李振羿以左揭玉山商業│李振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間6時52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105年10月1日晚間7時 │ │
│ │ │ │ │ │ │許、8時6分許,至嘉義│ │
│ │ │ ├───────┼─────┤ │市○○路000號統一超 │ │
│ │ │ │105年10月1日晚│12985元 │ │商、博愛路2段572號統│ │
│ │ │ │間6時54分許 │ │ │一超商分別提領13005 │ │
│ │ │ │ │ │ │元、9005元 │ │
├──┼───┼───────┼───────┼─────┼────────┼──────────┼───────────┤
│ 4 │張舒涵│同上 │105年10月1日下│2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9-│李振羿以左揭彰化銀行│李振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午4時38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05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 │ │ │ │年10月1日晚間5時17分│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
│ │ │ ├───────┼─────┤ │許、5時18分許、5時26│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105年10月1日下│90000元 │ │分許、5時43分許,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午5時19分許 │ │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南京│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店、興嘉郵局、統一超│ │
│ │ │ │ │ │ │商-家賓門市分別提領 │ │
│ │ │ │ │ │ │20005元、10005元、20│ │
│ │ │ │ │ │ │005元、905元、10005 │ │
│ │ │ │ │ │ │元。 │ │
├──┼───┼───────┼───────┼─────┼────────┼──────────┼───────────┤
│ 5 │黃文鴻│同上 │105年10月1日下│3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9-│李振羿以左揭彰化銀行│李振羿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午3時46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05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年10月1日下午4時3分 │ │
│ │ │ │ │ │ │許、4時4分許,至嘉義│ │
│ │ │ │ │ │ │市○○路000號統一超 │ │
│ │ │ │ │ │ │商分別提領20005元、 │ │
│ │ │ │ │ │ │10005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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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丞冠│向被害人佯稱網│105年10月1日晚│3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9-│李振羿以左揭彰化銀行│李振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路購物設定錯誤│間6時24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05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須至提款機更│ │ │ │年10月1日晚間6時35分│ │
│ │ │改設定云云。 │ │ │ │許、6時36分許,至嘉 │ │
│ │ │ │ │ │ │義市○○路000號統一 │ │
│ │ │ │ │ │ │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 │ │
│ │ │ │ │ │ │、10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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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江友議│同上 │105年10月1日下│3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9-│李振羿以左揭彰化銀行│李振羿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午4時46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05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年10月1日晚間5時20分│ │
│ │ │ │105年10月1日晚│30000元 │ │許、5時38分許,至嘉 │ │
│ │ │ │間5時1分許 │ │ │義市○○路000號統一 │ │
│ │ │ ├───────┼─────┤ │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 │ │
│ │ │ │105年10月1日晚│19985元 │ │、18005元。 │ │
│ │ │ │間5時11分許 │ │ │ │ │
├──┼───┼───────┼───────┼─────┼────────┼──────────┼───────────┤
│ 8 │謝禎京│向被害人佯稱係│105年9月30日中│15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6-│李振羿以左揭合作金庫│李振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友人急需用錢,│午12時40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需向告訴人借錢│ │ │ │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云云。 │ │ │ │33分許至36分許,至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分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提領30000元共5次。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黃燕怜│向告訴人佯稱係│105年9月29日中│5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6-│李振羿以左揭合作金庫│李振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友人急需用錢,│午12時許 │ │0000000000000號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需向告訴人借錢│ │ │ │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云云。 │ │ │ │4分許、1時5分許、1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6分許,至合作金庫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嘉義分行分別提領2000│追徵其價額。 │
├──┼───┼───────┼───────┼─────┼────────┤5元共4次、5005元。 ├───────────┤
│10 │劉金木│同上。 │105年9月29日中│10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6-│ │李振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午12時10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五│
│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 │林東玉│向被害人佯稱網│105年10月1日晚│2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李振羿以左揭臺灣新光│李振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路購物設定錯誤│間8時9分許 │ │承德分行帳號103-│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須至提款機更│ │ │0000000000000號 │,於105年10月1日晚間│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改設定云云。 │ │ │ │8時13分許,至嘉義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玉山路422統一超商內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元(此筆跨行款,應包│ │




│ │ │ │ │ │ │含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告訴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帳號│被告提領款項之情節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林均揚│向告訴人佯稱│105年10月1日晚│2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 │
│ │ │網路購物設定│間7時21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 │
│ │ │錯誤,須至提├───────┼────┼────────────┼─────────────┼──────────┤
│ │ │款機更改設定│105年10月1日晚│29985元 │同上。 │ │ │
│ │ │云云。 │間7時46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10月1日晚│2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李振羿以左揭臺灣新光商業銀│李振羿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間7時51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5年10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月1日19時58分許、19時59分 │(臺南高分院106年度 │
│ │ │ │ │ │ │許、20時00分許,至嘉義市中│上訴字第371號) │
│ │ │ │ │ │ │興路672號玉山郵局自動櫃員 │ │
│ │ │ │ │ │ │機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 │
│ │ │ │ │ │ │、19005元(此3筆跨行領款,│ │
│ │ │ │ │ │ │應係各含5元手續費);復於 │ │
│ │ │ │ │ │ │同日20時13分許,至嘉義市玉│ │
│ │ │ │ │ │ │山路422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 │ │
│ │ │ │ │ │ │員機提領20005元(此筆跨行 │ │
│ │ │ │ │ │ │領款,應包含5元手續費)。 │ │
│ │ │ ├───────┼────┼────────────┼─────────────┼──────────┤
│ │ │ │105年10月1日晚│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間7時57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105年10月1日晚│8,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李振羿以左揭玉山商業銀行帳│ │
│ │ │ │間8時2分許 │ │000000000000號 │戶之提款卡,至嘉義興嘉郵局│ │
│ │ │ │ │ │ │提款。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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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