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0號
CYDM,106,訴,330,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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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鵬亦於民國105 年12月間,透過謝堯順(另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趙子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 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陳鵬亦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 11時許,自稱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人員撥打電 話予鍾明秀佯稱因其健保卡在北部遭人盜用,且帳戶涉及洗 錢及毒品犯罪,需將錢凍結云云,並於知悉鍾明秀身邊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改由另位集團成員冒充為檢 察官,訛稱需將身上現金交出,以供查證是否為非法金流云 云,致鍾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趙子龍」在得知 上情後立即通知陳鵬亦前往領取,陳鵬亦乃於同日下午2 時 許,佯裝為檢察官專員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 門口,收取鍾明秀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趙子龍」等詐騙 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假冒為主任檢察 官接續撥打電話誆騙鍾明秀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 凍結資金云云,致鍾明秀不疑有他,將上開提款卡放在住家 門前機車前方之置物籃並在電話中告知密碼,陳鵬亦隨即依 「趙子龍」指示前往拿取,再到嘉義市某「7-11」超商自動 櫃員機提領9 萬6,000 元後,連同前揭100 萬元現金,在嘉 義市北港路麥當勞餐廳交給謝堯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 知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謝堯順則於同日晚間給付陳鵬 亦2 萬元酬勞。嗣經鍾明秀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鍾明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明秀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9 頁、偵卷第16頁),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及告訴人鍾明秀所開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33-35 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與謝堯順、「阿倫」、「趙 子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3 人以上,分別冒用健 保署人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擔任車手收受和領取贓款,堪 認被告與共犯謝堯順、「阿倫」、「趙子龍」及其他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謝堯順、「阿倫」、「趙子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許及3 時許,先 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及提款卡,再到自動櫃 員機提領9 萬6,000 元,均係基於單一取財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附近地點,實行收取贓款之相同手法,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四)累犯:被告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 之際,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利 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且對公權力信賴甚深,而以 冒用健保署人員及檢察官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 致其受有共計109 萬6,000 元之重大損失,破壞政府機關 之公信力,加深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成員謝堯順 讓檢警擴大查緝,態度尚佳,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 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兼衡被告本次 犯罪所得金額為2 萬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工、日薪1,200 元至1,500 元、未婚沒有小孩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 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 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 、追徵。經查,被告坦承上開收取被害人贓款後再交給詐 騙集團,獲得酬勞2 萬元(警卷第4 頁),足認被告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為2 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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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