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20號
CYDM,106,訴,32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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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榮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榮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温榮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溶 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 決。
二、本件被告温榮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 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 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2頁)。是被告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且 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 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 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 、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8月、1年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月25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1月25 日殘刑、9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之 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 ),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自行同時施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 已離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同住,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 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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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