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遠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前開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馬文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馬簡字 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 法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行為:
㈠馬文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鴻、許嘉州、許宗達 既遂。
㈡馬文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 在馬文遠與周玟伶共同租屋處即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27之共同住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周玟伶施用。嗣經警方對馬文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聰棋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84至9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94頁),且有證人許嘉鴻、許 嘉州、周玟伶、許宗達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在卷可參(見他 字1568號卷第25-28、29-32、67-71、86-88、267-273、281 -284、386-390頁;偵字8763卷第3-14、15-17、164-169頁 ),復有許嘉州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105年嘉檢榮 平聲監字第000781號嘉義地檢署通訊監察聲請書、105年聲 監字第000380號嘉義地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5年聲 監續字第000414號嘉義地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5年 嘉檢珍平聲監字第000915號嘉義地檢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 附表、105年嘉檢珍平聲監續字第000918號嘉義地檢署通訊 監察聲請書、105年聲監續字第000457號嘉義地院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證人許嘉鴻、許嘉州、許宗達、周玟伶指認 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許宗達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摘要、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馬文遠與許嘉鴻、許宗達通聯 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1568號卷第33-35、36-41、56 -60、75-82、72-74、274-279頁,偵字8763號卷第18-20、 26-29頁、警卷第75-80、81-88、89-92、93、94-99、100、 101、102、103、104、414、107-11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 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及轉讓禁藥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馬簡字第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科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 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詐欺、傷害之紀錄,於觀察、勒戒後及刑之 執行完畢後仍無悔改,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犯罪有可憫 恕之事由,或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 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本 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 賣、轉讓予他人施用,除害及如附表所示對象及周玟伶之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 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販賣之對象,各次販賣之 數量、金額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獲得之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賣茶葉 蛋、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領取殘障津貼補助過活(參 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因應刑法上開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隨之修正,修正 後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條項沒收對象為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 」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 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 必要,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此外,因修正後刑法沒收章 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此部分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準此,除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本案之有關沒收之處理,即應 依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所持用,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中與購毒者聯絡 交易事宜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 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雖未扣案,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價金係為購毒而由附表所示之人交予被告收取,是 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述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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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販賣價格、數量 │雙方聯絡門號│論罪科刑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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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文遠│許嘉鴻 │105 年9 月1 │馬文遠、周玟伶位│以新臺幣(下同)10│馬文遠 │馬文遠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000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湖村東勢湖120 之│少量之安非他命 │許嘉鴻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 │ │27號住處 │(備註:本次證人許│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嘉鴻尚積欠被告馬文│ │○九八五九四二九九│
│ │ │ │ │ │遠新臺幣500元,經 │ │八號SIM卡)沒收, │
│ │ │ │ │ │證人許嘉鴻於偵查中│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稱:這次馬文遠打電│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話向我索取上次跟他│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購買安非他命積欠的│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元,馬文遠只允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許人家欠他錢欠三天│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我跟他說我如果有│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錢會拿過去等語,足│ │其價額。 │
│ │ │ │ │ │認本次馬文遠販賣毒│ │ │
│ │ │ │ │ │品之所得,只有收受│ │ │
│ │ │ │ │ │許嘉鴻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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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105 年10月1 │同上 │同上 │同上 │馬文遠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上午10時50│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 │ │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九八五九四二九九│
│ │ │ │ │ │ │ │八號SIM卡)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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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105 年10月3 │同上 │同上 │同上 │馬文遠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上午11時57│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 │ │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九八五九四二九九│
│ │ │ │ │ │ │ │八號SIM卡)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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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許嘉州 │105 年9 月2 │馬文遠、周玟伶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無(許嘉洲稱│馬文遠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不詳少量之安非他命│其沒有使用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湖村東勢湖120 之│ │話,都是直接│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27號住處 │ │到馬文遠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向馬文遠購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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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許宗達 │105 年9 月29│馬文遠、周玟伶位│以4500元之代價販賣│馬文遠 │馬文遠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下午3 時10│在嘉義縣民雄鄉東│1 錢安非他命 │000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湖村東勢湖120 之│ │許宗達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27號住處 │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九八五九四二九九│
│ │ │ │ │ │ │ │八號SIM卡)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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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105 年10月2 │同上 │同上 │同上 │馬文遠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晚上9 時14│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後某時 │ │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九八五九四二九九│
│ │ │ │ │ │ │ │八號SIM卡)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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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105 年11月3 │同上 │同上 │同上 │馬文遠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晚上7 時19│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後某時 │ │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九八五九四二九九│
│ │ │ │ │ │ │ │八號SIM卡)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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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所得合計: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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