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1號
CYDM,106,訴,211,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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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琳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榮武
      楊清吉
      郭素芬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11號、7914號、80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與大 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陳明」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 德」負責在臺居間仲介因缺錢而有意辦理假結婚牟利之人與 丙○○認識,再由丙○○帶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人虛偽 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再向「陳明」 申請實報實銷,如大陸人民順利入境,則在臺有意假結婚之 人可獲得「陳明」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 萬5,000 元係於辦妥大陸結婚登記後給付,餘款3 萬5,000 元則於大陸配偶經核准入境後給付),丙○○則獲得免費至 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食宿費。嗣「 阿德」招攬丁○○與丙○○認識,丁○○與大陸地區人民洪 珠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竟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偕同丁○○於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出境、結婚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



區人民洪珠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妥結婚登 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 ,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 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 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由丙○○偕同丁○○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 申請大陸地區人士洪珠云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惟嗣後 洪珠云經審查核定不准入境,致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丁○ ○本次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而獲得報酬1 萬5,000 元,丙○ ○則獲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 及食宿費約6,666元。
二、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或「阿德」之成 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陳明」均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綽號「阿傑」或「阿德」負責在臺居間仲介因缺錢而有意 辦理假結婚牟利之人與丙○○認識,再由丙○○帶至大陸地 區與有意來臺之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住宿 等費用,再向「陳明」申請實報實銷,如大陸人民順利入境 ,則在臺有意假結婚之人可獲得「陳明」給付之報酬5 萬元 (其中1 萬5,000 元係於辦妥大陸結婚登記後給付,餘款3 萬5,000 元則於大陸配偶經核准入境後給付),丙○○則獲 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食宿 費。嗣「阿傑」或「阿德」招攬乙○○與丙○○認識,乙○ ○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瑞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 結婚真意,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偕同乙○ ○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出境、結婚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亦 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劉瑞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 縣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結婚公證 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時間,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 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 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由丙○○偕 同乙○○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士劉瑞芳以團聚名義 入境臺灣地區。惟嗣後乙○○於105 年8 月19日移民署嘉義 縣專勤隊訪談時自首上開假結婚犯行,經移民署依其陳述審



查核定劉瑞芳不准入境,致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本 次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而獲得報酬1 萬5,000 元,丙○○則 獲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及食 宿費約6,666元。
三、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或「阿德」之成 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陳明」均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綽號「阿傑」或「阿德」負責在臺居間仲介因缺錢而有意 辦理假結婚牟利之人與丙○○認識,再由丙○○帶至大陸地 區與有意來臺之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住宿 等費用,再向「陳明」申請實報實銷,如大陸人民順利入境 ,則在臺有意假結婚之人可獲得「陳明」給付之報酬5 萬元 (其中1 萬5,000 元係於辦妥大陸結婚登記後給付,餘款3 萬5,000 元則於大陸配偶經核准入境後給付),丙○○則獲 得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食宿 費。嗣「阿傑」或「阿德」招攬甲○○與丙○○認識,甲○ ○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文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 結婚真意,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偕同甲○ ○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出境、結婚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亦 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何文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 縣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結婚公證 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 號3 所示之時間,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 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 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由丙○○偕 同甲○○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何文梅以團聚名義 入境臺灣地區。惟嗣後甲○○於105 年7 月27日移民署嘉義 縣專勤隊訪談時自首上開假結婚犯行,經移民署審查核定何 文梅不准入境,致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本次擔任假 結婚人頭配偶而獲得報酬1 萬5,000 元,丙○○則獲得免費 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及食宿費約6, 666 元。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丙○○、丁○○、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 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丁○○於嘉義縣專 勤隊科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㈢ 第1 至5 頁、12至16頁,偵卷㈠第20頁反面,偵卷㈢第14頁 反面至15頁,本院卷第226 頁、304 頁),互核大致相符, 且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報表、105 年5 月31日不准 狀況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 105 )南核字第01354 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 縣公證處(2016)閩嵐證字第311 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政部結婚證、丁○○戶籍謄本、丙○○、丁○○機場出 入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卷㈢第17至19頁、21至30頁、32 至34頁)。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乙○○於嘉義縣專 勤隊科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㈡ 第1 至4 頁反面、18至20頁,偵卷㈠第20頁反面,偵卷㈡第 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226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乙 ○○、丙○○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海基會(105 )南核字第029392號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6)閩嵐證字第907 號公證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翻拍影本、劉瑞芳申請案 核定不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卷㈡第15頁、26頁正反面、 32至36頁、40頁)。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丙○○、甲○○於嘉義縣專 勤隊科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㈠ 第1 至5 頁、12至18頁,偵卷㈠第15至17頁、20頁反面,本



院卷第226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台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 105 )南核字第029394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 縣公證處(2016)閩嵐證字第991 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政部結婚證、丙○○、甲○○機場入出境資料、何文梅 申請案核定不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卷㈠第19至21頁、24 至31頁、39至40頁、42至43頁)。
五、綜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丙○○、丁○○、乙○○、甲○○ 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又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 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 非法」,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 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進入 臺灣地區者為限;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 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 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 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4年度台上 字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洪珠云、劉瑞芳何文梅能形式上合法進入臺灣,明知被告 丁○○、乙○○、甲○○各與大陸地區人民洪珠云、劉瑞芳何文梅均無結婚真意,竟仍以前揭分工方式,偕同被告丁 ○○、乙○○、甲○○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 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 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是被告等人各共同以詐欺手段, 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 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次查被告丙○○偕同被 告丁○○、乙○○、甲○○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



理虛偽結婚登記之目的,係為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 益,此據被告丙○○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8 頁、246 頁) ,而被告丁○○、乙○○、甲○○則均為賺取酬勞而擔任假 結婚之人頭配偶,亦據其等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6 頁、31 6 頁),則被告4 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丙○○、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 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被告丙○○、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傑」或「阿德」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陳 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丙○○、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或「阿德」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 之成年仲介業者「陳明」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各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 、累犯:
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 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 、未遂犯: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 雖均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 ,然尚未生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均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3 、自首:
又被告乙○○於105 年7 月13日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提出 大陸人民來台團聚入境申請案時,因服務站人員發覺乙○○ 與甲○○同一戶籍,故請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訪談時嚴加審 查。嗣嘉義縣專勤隊接獲被告乙○○及甲○○之申請案後, 係先前往兩人之戶籍地查察,當時僅被告甲○○及2 名女兒



在家,並率先向前來查察之專勤隊隊員坦承與大陸人民何文 梅為假結婚,其後被告乙○○於105 年8 月19日接受嘉義縣 專勤隊面談時,亦坦承係虛偽結婚,而於被告乙○○自行供 出犯行前,尚無客觀合理懷疑之事證認其涉有本件犯行。以 上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106 年5 月22 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68101290號書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73 頁)。是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調查人員在對被告甲○○ 進行家訪時,係由被告甲○○主動供承本件虛偽結婚犯行, 此前僅依憑其與被告乙○○同一戶籍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 其等與大陸人民婚姻即屬虛偽,則被告甲○○顯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調查 人員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自首接受審判,應堪認 定。另嘉義縣專勤隊調查人員前往被告乙○○與甲○○之住 處訪視時,被告乙○○適外出工作不在,然此前被告乙○○ 早與甲○○討論自首本件虛偽結婚犯行,則據被告乙○○與 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0 至252 頁)。 是被告乙○○既事先已與甲○○就自首虛偽結婚部分已有商 談、共識,則雖嘉義縣專勤隊調查人員於家訪時未遇被告乙 ○○,係經在家之被告甲○○率先自首本件犯行,然自首犯 行因係兩人事先商談之結果,且被告乙○○事後於接受調查 人員面談時,亦確實坦承本件犯行,則難僅因調查人員進行 家訪時,被告乙○○恰正外出而未能及時向調查人員坦承犯 行即剝奪其自首之機會。職是,本院認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雖未能與被告甲○○一同於移民署嘉義縣專勤 隊調查人員進行家訪時併為自首之表示,然其事先既已與被 告甲○○有自首犯行之共識,且事後亦確有坦承犯行,配合 調查,仍已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與自首乃在獎勵犯罪者 悔過投誠之立法本旨相合,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 適用。爰就被告乙○○、甲○○各自所涉犯罪事實二、三之 犯行,均減輕其刑。
4 、酌減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又本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 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 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 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



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 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 ,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 告丁○○、乙○○、甲○○均因家境困難不禁數萬元報酬之 誘惑,始擔任人頭配偶,配合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欲藉此 引介大陸人士入臺,其等犯罪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 ,且居於犯罪之從屬地位,各配合引介大陸地區人民僅1 名 ,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 法入境之情節迥異。是本院認被告丁○○縱依未遂犯減輕其 刑,最低法定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乙○○係累 犯,縱依未遂犯及自首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最低法定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甲○○縱依未遂犯及自首減輕其刑 ,所宣告之最低法定本刑亦為有期徒刑9 月,均須入監服刑 ,依其等之犯罪情狀與所宣告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顯然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於本案中 屬於居間主導之地位,負責帶人頭配偶申辦相關手續,所欲 引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達3 人,在整體犯罪結構上,非邊緣性 角色,犯罪情節較重,對於社會及國家之安全危害不輕,是 其在本院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被告丁○○、甲○○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乙○○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 加後減並遞減之。
㈥、爰依被告4 人之陳述、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產調件所得明細等件(警卷 ㈠第33至36頁,警卷㈢第30頁,本院卷第13至25頁、133 至 171 頁、247 頁、257 頁、318 頁),審酌:被告等4 人為 貪圖一己之私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 確性,對我國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活動肇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丁○○、乙○○、甲○○均係受 邀加入本案犯罪,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被告丙○○負責偕 同被告丁○○、乙○○、甲○○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 登記及日後申請大陸人民來臺團聚之相關手續,位居本件犯 行主導地位之犯罪參與程度較深;被告丁○○、乙○○、甲 ○○就其等所犯始終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初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認罪表示,渠等 之犯後態度自有差別;被告甲○○無任何故意犯罪之紀錄;



被告乙○○曾有賭博、酒駕等前科;被告丙○○曾有偽造文 書、竊盜之前科;被告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並 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未有任何故意犯罪 之情形;被告丁○○、乙○○、甲○○因本件犯行各獲有1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則因本件犯行獲得總計 約2 萬元價值之遊玩、食宿等利益;被告丙○○名下有房地 、汽車等財產;被告丁○○除102 年有薪資所得外,近幾年 並無所得紀錄,被告乙○○名下有汽車外,102 年至104 年 間均有薪資所得;被告甲○○則無任何財產或薪資所得紀錄 ;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前曾離婚,與 前妻育有3 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從事粗工,月薪約2 萬餘元,偶需支應子女生活費用;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與被告甲○○同居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五年級),前從事鋼構臨時工 ,月薪約2 至3 萬元,已失業近1 個月;被告甲○○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夫育有2 名子女(現由前夫照 顧),與同居人乙○○育有2 名子女,無業,家管;被告丁 ○○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2 名成年子 女(其中1 人已出嫁,1 人罹有憂鬱症,無業在家),從事 臨時粗工,月薪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㈦、緩刑之宣告:
1 、查被告丁○○前於7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7年 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被告甲○○未曾有何故意 犯罪之情形,以上均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3頁、25頁)。則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等均係迫於經濟窘境 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錯,尚見悔意, 諒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等之犯 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生活狀況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 丁○○於本案中實際上已取得1 萬5,000 元之不法酬勞,且 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欠缺法治觀念,為期被告丁○○於緩刑 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重視國家安全及 社會治安之觀念,認藉由專人定期輔導,應可避免其因金錢 誘惑而再犯罪,爰併命被告丁○○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至被告甲○○部分,雖亦賺取報酬1 萬5,000 元且同樣欠 缺法治觀念,然考量其係自首本件犯行,態度良好,且據其 自述無業,尚有2 名未成年女兒需其在家照顧,經濟全仰賴 同居人即被告乙○○1 人賺取,而被告乙○○因5 年內已有 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詳前),不符 合緩刑之要件,必須執行刑罰,倘再令被告甲○○因本案負 擔一定之緩刑條件,則其家庭生活、經濟情狀勢必更加困窘 ,是本院斟酌及此,認無再對被告甲○○附加緩刑負擔之必 要,附此敘明。
2 、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 被告丙○○僅為貪圖免費遊玩大陸之相關利益即從事本案3 件假結婚犯行,並非迫於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其就本件3 次犯行均係位居關鍵之主導地位,全程包辦假結婚之相關手 續,犯罪參與程度至深;且非僅從事單一犯行;復於偵查之 初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之末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犯罪,且供詞仍多避重就輕。是本院綜核上情,認依被告 丙○○之主觀惡性、犯罪動機、次數、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情狀,無從與其緩刑自新之機會,亦此敘明。七、關於沒收
㈠、被告4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 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獲取免費 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交通費及食宿費約為 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47 至248 頁),是可估算被告丙○○平均每次犯行所 獲得之利益至少為6,666 元;而被告丁○○、乙○○、甲○ ○則均自陳前往大陸假結婚實際獲取之報酬各為1 萬5,000 元(警卷㈠第16頁,偵卷㈡第18頁反面,警卷㈢第14頁)。 是上開被告4 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
│編號│假結婚者│假結婚對│出境時間 │結婚時間 │公證書號 │提出申請大│ 主文 │
│ │ │象之大陸│ │ │ │陸配偶來台│(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地區人民│ │ │ │團聚時間 │ │
├──┼────┼────┼─────┼─────┼────────┼─────┼──────────┤
│1 │丁○○ │洪珠云 │105.01.29 │105.02.01 │(2016) │105.03.25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閩嵐證字第311號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 │ │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
│ │ │ │ │ │ │ │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 │ │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 │ │ │ │ │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2 │乙○○ │劉瑞芳 │105.03.10 │105.03.14 │(2016) │105.07.13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閩嵐證字第907號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 │ │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
│ │ │ │ │ │ │ │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 │ │ │ │ │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 │ │區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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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