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6號
CYDM,106,訴,206,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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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第182號
                         第186號
                         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峰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營任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許斯文
輔 佐 人 謝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5年度偵字第9153號、106年度偵字第1212號)、
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06號、第2425號、10
6年度毒偵字第40號、第42號、第89號、第2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裕峰犯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葉營任犯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三、六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三、六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謝許斯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四、葉營任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盧裕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裕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雖載「安非他命」,惟「安非他 命」於我國並不常見,且盧裕峰該次販入之晶體,經鑑定後 為「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足認起訴書所載乃通俗簡稱 ,本次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二者屬同級管制毒品,依 社會通念足認主要之構成事實相同,仍具有同一性)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仍為附表一、三、 五所示之行為。
二、葉營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仍為附表 一編號5、附表二、三、六所示之行為。
三、謝許斯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不 得轉讓,竟仍為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述論罪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皆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04號卷二第66頁至 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核與如附表之證據欄所示證人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佐。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盧裕峰葉營任交付毒品與他 人之交易過程當中無利可圖,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交付之理。是被告盧裕峰葉營任有從中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另附表三編號9部分, 係被告葉營任赴往交付毒品,所為已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1、論罪:




(1)核被告盧裕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 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五編號1至 3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2)核被告葉營任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就附表六,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
(3)核被告謝許斯文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4)起訴法條認被告謝許斯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見本院 訴字第104號卷二第63頁)。
(5)被告盧裕峰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係由附表一編號7意圖營 利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 命」)中,於施用當日臨時起意取出部分未販出供單次施用 之量,變更為以施用而持有之犯意,業據被告盧裕峰於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04號卷二第126頁),從 而被告盧裕峰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僅能吸收 被告盧裕峰供該次施用所持有重量之低度行為(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至於其餘被告 盧裕峰葉營任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下簡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盧裕峰葉營任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該 次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盧裕峰葉營任就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 行為,雖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與前揭販賣毒品罪之間,有法條 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
2、共同正犯:
被告盧裕峰葉營任就附表三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3、罪數:




被告盧裕峰所犯上開19罪;被告葉營任所犯上開17罪; 被告謝許斯文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4、想像競合犯:
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盧裕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 二類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5、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盧裕峰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3年 10月7日至104年2月7日止)後,因假釋期間故意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其假釋經撤銷後, 執行殘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殘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葉營 任因4次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10 月、10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0年1 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 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9月16日止)後,因假 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其假 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8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因2次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嘉簡字第1275號、第1371號、101年度交訴字第 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上揭 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2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揭殘刑、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俱屬累犯,除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盧裕峰葉營任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審皆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
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盧裕峰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後,未及售出即經查獲,其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4)幫助犯: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葉營任幫助被告盧裕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5)自首:
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乃被告葉營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情前,即主動向犯罪調查機關坦承犯 行(見偵字第9153號卷第34頁、第41頁、第199 頁),足認被告葉營任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盧裕峰葉營任所犯附表一至三部分,應依上開加重、 減輕情事,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或遞減 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 等,審酌被告盧裕峰曾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另案入監執行前與父母同住;被告葉營任曾妨害公 務及多次施用毒品、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羈押前與父母同 住;被告謝許斯文曾施用毒品、國小畢業、已婚、平日與配 偶及孫子同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謝許斯 文所犯轉讓禁藥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封鎖 作用」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另就被告3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謝許斯文 部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再就被 告葉營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並與被告盧裕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7、關於沒收、沒收銷燬及追徵價額:
依被告盧裕峰葉營任於審理時所陳(見本院訴字第104 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
(1)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三販毒既遂之價金均已收取。 且被告盧裕峰葉營任共同販毒之附表三部分,除附表三編 號9之價金為被告盧裕峰獨得外,其餘如共同販賣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盧裕峰於先取走60 元之本錢後,餘款再與被告葉營任平分,故如價金為100 元,則被告盧裕峰實獲80元,餘款20元歸被告葉營任。 但犯罪行為所支出之犯罪成本,並無扣除之必要(參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從 而上開販毒既遂之價金,應依被告盧裕峰葉營任實際取得 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 毒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號行動電話 SIM卡為被告葉營任交叉置入於105年12月23日扣 案之話機1具中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葉營任持之 使用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 表三部分,在被告盧裕峰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0983 500526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被告盧裕峰犯附表 一編號5所用之物,應同上開規定,於被告盧裕峰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900 051765行動電話,為被告盧裕峰犯附表一編號6、附 表三編號9行為所用之物,應同上開規定及原則,於被告盧 裕峰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盧裕峰葉營任該次共 同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3)於105年11月5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品編號 B0601640至B0601643。驗前淨重計6.7 34公克,驗後淨重計6.7284公克),為被告葉營任 於附表六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吸食器1組、 分裝杓1支,為被告葉營任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4)於105年11月5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計1. 38公克,驗後淨重計1.36公克),為被告盧裕峰於附



表五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為被告盧裕峰所有 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5)於105年12月23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起訴書誤載為 「3包」。驗前淨重0.34公克,驗後淨重0.33公克 ),為被告盧裕峰於附表五編號3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盧裕峰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6)於105年12月2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54公克,驗後淨重0.5379公克),為被告盧 裕峰於附表一編號7販毒未遂犯行所販入(已扣除被告前日 臨時起意取出部分毒品施用之重量,詳上述),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 被告盧裕峰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7)於105年12月2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 重計2.4726公克,驗後淨重計2.4549公克), 為被告葉營任販毒所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葉營任 之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5之販毒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為被告葉營任所有供販毒 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
(8)於105年12月23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 器1支、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葉營任所有供附表六編號2 施用毒品時所用;同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9只 ,分別為被告葉營任所有供施用、預備施用毒品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葉營任所犯附表六編號2 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9)於105年12月23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含未遂)所用、 預備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盧裕峰販毒、施用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三部分,併 在被告葉營任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0)於105年12月23日扣案之斜削吸管3支、注射用水 4瓶,為被告盧裕峰所有供附表五編號3之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盧裕峰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1)於105年12月23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盧裕 峰所有供附表五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盧裕峰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12)被告盧裕峰葉營任上開犯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13)至於未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
8、於105年11月5日扣案之混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601644),被告葉營任雖自陳為 其於附表六編號1施用犯行所餘,但被告葉營任該次驗尿結 果並無嗎啡之反應,該包毒品顯與該次犯行無關,且同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又為該次施用犯行所吸收,業見前 述,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故而上開混滲之毒品, 與其餘4包毒品,即便係同時持有,亦無一罪之關係,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意旨略以:被告葉營任意圖營利,於 105年12月20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市境內,向 盧裕峰販入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及售出,即遭 查獲。因認被告葉營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
(二)惟被告葉營任於上開時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於次日販 賣與證人謝許斯文(即附表二編號4),顯已將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行為提升為既遂(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993號判決意旨),應僅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1罪。故而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案 件,在本院重行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30 3條第2款項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意旨略以:被告盧裕峰意圖營利,於 105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境內,向綽 號「海哥」之成年男子販入2錢之海洛因,惟未及售出,即 遭查獲。因認被告盧裕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
(二)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



,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 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三)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 上利益之主觀期望。審判者僅得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 實等,進行判斷,一般而言,將毒品以高於原本取得之代價 交予他人(即俗稱「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 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俗稱「偷斤減兩」)、一次大 量購買毒品後再以小量多次轉賣他人(即自居於盤商之地位 ),均足資為認定行為人具營利意圖之情況證據。但經本院 勘驗檢察官主要論據之被告盧裕峰自白,結果為: 「檢察官:毒品跟海洛因怎麼來?
被告盧裕峰:跟一個叫海哥買的。
檢察官:何時跟他買的?那些今天扣到的毒品,你何時跟 他買的?
被告盧裕峰:禮拜三。
檢察官:今天23,22,啊!不就是21?
被告盧裕峰:嘿!
檢察官:差不多幾點?
被告盧裕峰:在北港路那裡。
檢察官:幾點?我是跟你問幾點?你跟我講北港路。 被告盧裕峰:晚上差不多十點多。
檢察官:晚上十點多嗎?
被告盧裕峰:嘿!
檢察官:在那裡跟他買的?
被告盧裕峰:在交流道下那裡。
檢察官:你總共跟他買多少?
被告盧裕峰:總共跟他買三萬多。
檢察官:三萬多少?三萬元嗎?
被告盧裕峰:嘿!
檢察官:三萬,剛剛好?
被告盧裕峰:嘿!
檢察官:你總共跟他買多重?海洛因買多少?
被告盧裕峰:海洛因買2錢。
檢察官:安非他命呢?
被告盧裕峰:1兩。
檢察官:兩錢是幾公克?
被告盧裕峰:1錢,3.7公克。
檢察官:對啊!1錢,3.75,2錢也才6、7公克,



你被搜就搜到19公克啊呢!
被告盧裕峰:沒啦!他這次搜到的裡面裝糖啦! 檢察官:有再摻糖下去,就對了!
被告盧裕峰:沒!它那個算,我在吃我有摻葡萄糖啦! 檢察官:算有摻過,就對了!
被告盧裕峰:沒!那是另外兩包葡萄糖,他們算驗下去, 稍微有那個,因為我用鏟子去剷它,稍微有
去摻到,啊!其實那2包大包的是葡萄糖。
檢察官:兩包有摻葡萄糖,就對了啦!
被告盧裕峰:嘿!
檢察官:你買的時候有要賣的意思嘛!對嗎?跟海哥買進 來就有要賣了嘛!
被告盧裕峰:沒!我是先自己要吃的!
檢察官:你講那些謊話,一次買3包,好啊!隨便你啊! 被告盧裕峰:我買回來是先自己要吃,只是說,有時候有 一些朋友比較好的,沒有地方拿,會要跟我
調。
檢察官:就你也要吃,也要賣,就對了啦!
被告盧裕峰:嘿!
檢察官:是嗎?
被告盧裕峰:撥給別人這樣而已!
檢察官:撥就是賣啊!沒算本錢就對了!算本錢賣給他就 對了!
被告盧裕峰:嘿!
檢察官:所以你賣他的,也有一些要自己吃,若朋友有需 要也要賣給他,就對了!
被告盧裕峰:嘿!
檢察官:用原來的價錢賣給他就對了!
被告盧裕峰:對!
檢察官:若有朋友有要買,你也可以賣他就對了!這算本 錢賣他,沒有跟他賺,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被告盧裕峰:嘿對!
檢察官:確定喔!
被告盧裕峰:嘿!」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盧裕峰於買進毒品時,並無 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意思,僅於友人需要時,才以「本錢」、 「撥」一些與友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逕論以營利,檢 察官所舉之被告盧裕峰自白,僅能說明被告盧裕峰有幫助他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按:販賣毒品與幫助吸食者購買毒品, 非唯犯意、行為均不相同,行為客體及罪名亦屬各別,在基



本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既失其同一性,即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號 判例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第669號判決 意旨揭示之法意)或轉讓毒品之心態,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盧裕峰確有販毒營利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盧裕峰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盧裕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300條、第303條第2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盧裕峰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盧裕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 │門號 │門號 ├──────┤、金額(│ │ │ │
│ │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 │ │
├──┼────┼────┼──────┼────┼───────────┼────────┼─────────────┤
│1(│葉營任盧裕峰 │105年8月│1000│105年8月1日早上某│1.被告盧裕峰於偵│盧裕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訴│ │ │1日早上某時│元之甲基│時,盧裕峰基於販賣甲基│ 訊及本院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書附│ │ │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白(見偵卷第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表一│ │ │ │2包 │在其位於嘉義市大富路6│ 153號第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 ├──────┤ │9號住處,以1000元│ 頁至第52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1)│ │ │盧裕峰位於嘉│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訴字卷第104│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義市大富路6│ │命2包(重量不詳)與葉│ 號卷二第113│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9號住處 │ │營任。 │ 頁至第1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葉營任於偵│ │
├──┼────┼────┼──────┼────┼───────────┤ 訊中之證述(見├─────────────┤
│2(│葉營任盧裕峰 │105年8月│1000│105年8月5日早上某│ 偵卷第9153│盧裕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訴│ │ │5日早上某時│元之甲基│時,盧裕峰基於販賣甲基│ 號第37頁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書附│ │ │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38頁、第4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表一│ │ │ │2包 │在上址,以1000元之│ 頁、第199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3)│ │ │同上 │ │2包(重量不詳)與葉營│ │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任。 │3.嘉義市政府警察│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 │
│ │ │ │ │ │ │ 照片(見警卷第│ │
│ │ │ │ │ │ │ 1051807│ │
├──┼────┼────┼──────┼────┼───────────┤ 576號卷一第├─────────────┤




│3(│葉營任盧裕峰 │105年8月│600元│105年8月8日早上某│ 37頁至第40│盧裕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訴│ │ │8日早上某時│之甲基安│時,盧裕峰基於販賣甲基│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書附│ │ │ │非他命1│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表一│ │ │ │包 │在上址,以600元之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5)│ │ │同上 │ │包)重量不詳)與葉營任│ │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4(│葉營任盧裕峰 │105年12│8000│105年12月20日下│ │盧裕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訴│ │ │月20日下午│元之甲基│午3、4時許,盧裕峰基│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書附│ │ │3、4時許 │安非他命│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表一│ │ │ │半錢 │利之犯意,在上址,以8│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號│ │ ├──────┤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13│ │ │同上 │ │基安非他命半錢與葉營任│ │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5(│王振興盧裕峰 │105年11│500元│葉營任基於幫助販賣甲基│1.被告盧裕峰於警│盧裕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訴│0968│0983│月16日9時│之甲基安│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詢、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書附│-162│-500│29分許稍後│非他命1│以其持用之門號0962│ 中之自白(見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表一│-628│-526│ │包(重0│059744號行動電話│ 卷第10518│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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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