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4號
CYDM,106,訴,154,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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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滄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滄南黃靜揚林聿蓮為朋友關係,張滄南自民國103年7 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擔任合會之會首(下稱「系爭合 會」),與黃靜揚林聿蓮約定,分別招攬會員參加系爭合 會,黃靜揚遂招攬如附表編號13至25之會員參加系爭合會, 且黃靜揚所招攬之如附表編號13至25之會員如欲投標,均委 託黃靜揚代為填寫標單參與投標,所需繳納之合會金亦係先 交予黃靜揚後,再由黃靜揚轉交予張滄南。系爭合會連同會 首共計25會份,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採內 標之方式,於每月1日、15日下午3時,在嘉義縣○○鎮○○ 路 000號張滄南之居處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系爭合會 於103年7月1日之第1期合會金由會首張滄南取得。詎張滄南 明知其在系爭合會之標會單上所列之會員「梁機車修理」、 「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 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 山」實際上均未參加系爭合會,仍將上揭會員虛列在系爭合 會之標會單中,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4月 30日間,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按期各偽簽尚未得標之虛列會 員「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 」、「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 「黃玉壽」、「曾火山」之署名、填寫競標標息於標單上, 持向到場之會員黃靜揚林聿蓮行使之(嗣後即將偽造之標 單丟棄),足生損害於各該遭虛列會員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 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而由張滄南以該虛列會員 填有最高標金而得標並取得各該次之合會金(共計10次)。二、嗣至104年4月30日止,張滄南所負責之全部會員(即附表編



號3至 12)、張滄南自己之會份及黃靜揚所負責招攬之部分 會員均已得標成為死會會員(即僅剩黃靜揚所招攬之會員 2 個會份、林聿蓮所有之3個會份【即附表編號21、22、 24】 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因張滄南所負責之全部會員及 張滄南自己之會份均已得標死會,黃靜揚林聿蓮即向張滄 表示所剩餘之活會會員均為其等之會員,已不需至張滄南上 開居處開標,張滄南僅需按期向其所負責之死會會員收齊合 會金,轉交予黃靜揚,再由黃靜揚交付予黃靜揚負責招攬、 尚未得標死會之會員。嗣林聿蓮欲取得104年5月1日之第 21 期合會金,在黃靜揚向其所負責之死會會員收齊合會金轉交 予林聿蓮後,張滄南拒不將其本應負責收取之死會會員之合 會金交予林聿蓮林聿蓮察覺有異,經詢問張滄南住處附近 之機車行及麵店,確認並無張滄南在系爭合會之標會單上所 列之「梁機車修理」、「黃牛肉麵」之會員存在後,始知上 情。
三、案經林聿蓮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張滄南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 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 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 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㈡至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①有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②「梁機車修



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 」、「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 「曾火山」均為其所列入系爭合會之會員,但渠等實際上並 未參加系爭合會;③附表編號13至25所列之會員係黃靜揚所 招攬;④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5會份,約定每會為 5,000 元,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1日、15日下午3時,在嘉義縣○ ○鎮○○路 000號被告之居處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等情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上開我所 列之「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 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 、「黃玉壽」、「曾火山」,只是我當時初步的構想,我以 手寫紀錄在紙上,是林聿蓮直接將名單拿去打字,且黃靜揚林聿蓮就說照這名單來進行系爭合會;②我不是無預警倒 會,我是因為與林聿蓮有系爭合會以外的款項糾紛,為了釐 清債務,才暫停系爭合會的運作,系爭合會在我暫停運作之 前都是正常運作云云。經查:
㈠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5會份,約定每會為 5,000元,採內 標之方式,於每月1日、15日下午3時,在嘉義縣○○鎮○○ 路 000號被告之居處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乙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聿蓮、證人黃靜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 9頁及反面、第11頁及反面;交查卷第7頁、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標會單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1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林聿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第21期即10 4年5月 1日要投標,被告卻未將其該負責收取死會會員之會 款給我,剩下 5個活會都是我跟黃靜揚這邊的,系爭合會在 最後 5會之前都有正常運作,每次開標就是在被告的店內, 開標時就是被告、我、黃靜揚在場,要投標的就填寫標單, 被告那邊的會員就由被告負責寫等語(交查卷第 8頁;本院 卷第180至183頁);證人黃靜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合會還剩下 5個活會,是我跟林聿蓮這邊的人,投標是 在被告大林的居所,投標就是我、林聿蓮、被告在場,我這 邊的會員如果要標就會委託我寫標單,就是寫名字跟金額, 就以寫的金額高者得標,被告就是最後 5會開始沒有給我們 會錢等語(交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4至157頁),足認被 告就其所列之「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 、「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 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之會員,均已以各該會 員之名義投標且得標成為死會會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承:「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



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 」、「黃玉壽」、「曾火山」都只是我初步列出來的,我都 沒有跟這些人收過會款,這些人的會款每一期都是我自己付 款的,這些人實際上沒有加入系爭合會等語(交查卷第25頁 ;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8至79頁)。惟按會首非經會員全 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 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 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台灣民間合會 之成立多繫於與會首或會員間之信賴關係,如允許會員與會 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合會賴以維繫之信賴關係,因 此,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法律乃明文未得全 體會員之同意,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是如證人黃 靜揚、林聿蓮及證人黃靜揚所招攬之會員不知被告所列之「 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 「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 玉壽」、「曾火山」等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合會,而實際 上上開被告虛列之會員之會份均為被告所承受,此舉將使確 有參與系爭合會之會員是否能取得合會金,繫於被告 1人之 經濟狀況是否正常,顯然於會員與會首間就系爭合會能否維 繫之信賴關係實有重大影響。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 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 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 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 105年 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 合會之上開會員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投標,在標單上偽簽上 開虛列會員之署名,填寫競標標息於標單上,冒充得標持向 到場之會員(即證人黃靜揚林聿蓮)行使之,使到場參與 開標之證人黃靜揚林聿蓮誤認確係上開被告所虛列之會員 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遭虛列會員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 即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是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我有跟黃靜揚林聿蓮說,「梁機車修理」、 「梁太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 張憲明」、「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 山」只是我草擬的,實際上我並未招攬他們入會,我有跟黃 靜揚、林聿蓮說,這些會份實際上都是我1個人來繳云云。 惟證人黃靜揚於警詢時證陳:林聿蓮要投標,我已經將我所 招攬會員部分的合會金給林聿蓮了,被告所負責的會員部分 都沒有給林聿蓮,被告跟我說他沒錢,我跟被告說,你沒錢



沒關係,你去收會腳的錢就好,被告就說沒有就沒有等語( 警卷第12頁),證人林聿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黃靜揚負責招攬的會員之合會金都有給我,被告負責的會 員部分都沒有給我,我已經查清楚「梁機車修理」、「黃牛 肉麵」實際上都沒有這個會員,我有問被告,就算是會首繳 不出錢,也要收會腳的錢給我,但被告就不理我,我有問被 告所找的會員到底是哪些人,被告都不講,我才去問等語( 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交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8 頁)。衡以台灣民間合會之成立多繫於與會首或會員間之信 賴關係,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合會 賴以維繫之信賴關係,因此,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 定性,法律乃明文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會員不得任意退會 或轉讓他人,業如前述,倘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在系爭合會 開始之初即知悉上揭「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 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 」、「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等均係被告自己 之會份,自無再要求被告去向其負責之會員收取合會金之必 要,且證人林聿蓮亦無於被告拒絕透露會員身分後,再自行 調查實際上並無「梁機車修理」、「黃牛肉麵」存在之必要 ,足認證人黃靜揚林聿蓮證述不知悉前開被告所列之會員 均屬虛列,實際上均為被告之會份乙節較為可信,而此情確 已影響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對系爭合會穩定運作之信賴關係 ,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㈣被告復辯稱:有會員得標後就不付死會會款,且系爭合會所 剩下的活會也還有我這邊的會員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也不知道哪個會員於哪一期有欠會款等語(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既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理應對於系爭合 會運作之細節最為熟稔,且被告身為會首,負有向會員收取 會款之義務,其一方面表示有會員得標後就不付死會會款, 另一方面又表示不知道哪些會員有欠款,復始終無法提出任 何關於系爭合會之書面文件以實其說,其所述是否可信,實 值懷疑。其次,被告先於106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有誰是活會我忘記了,我沒有作紀錄,我也忘記我這邊有 哪些人得標等語(本院卷第54頁),嗣於106年4月13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這邊的會員得標幾會我忘記了,我停止 系爭合會之運作時,活會會員尚有我、「張憲明」「張佑瑋 」、歐哲彥林聿蓮的2會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則被告 就其負責之會員何人尚屬活會乙節,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 情形。而證人黃靜揚林聿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 系爭合會在104年5月 1日之前,都有正常運作,之前的錢都



沒問題,後來只剩下 5個活會,都是我們這邊的會員,就不 用再過去被告居處投標,被告只需將其負責的會員之會款收 齊後,交給黃靜揚即可,被告是從104年5月1日第 21期開始 ,其所負責的會款沒有交給林聿蓮等語(交查卷第8至9頁、 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82至183頁、第 187 頁),果被告所列之會員中尚有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證人 黃靜揚林聿蓮尚有至被告居處與被告進行投標、開標作業 之必要,且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始終表示系爭合會先前運作 並無問題,只剩渠等之最後 5個活會,而以系爭合會最後一 期之104年7月1日向前回推5期,即為104年5月1日之第 21期 ,確與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前開證述相符,自較被告前開無 證據可供佐證且不一致之辯詞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如僅在紙 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 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 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 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 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間之 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 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 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 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 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 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94年度臺 上字第14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7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系爭合會於104年5月1日前 ,開標地點均在被告居所,欲投標者即在紙條上書寫姓名及 標金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第79至80頁 ),足見該投標單並無其他足資使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 標單之意旨,須依互助會之習慣,以記載標息金額之方式, 使人知悉係各該會員用以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證明,則該 等投標單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至明。是核被告 就其偽簽虛列會員「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 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 、「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之署名、填寫競標



標息於標單上,冒充得標持向到場之會員黃靜揚林聿蓮行 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標單上偽造「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 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 、「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之署名持以標會, 自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其偽造署名均為偽 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 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 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 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 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 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 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各該會次所為冒標之犯行, 但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並無以反覆、繼續為 常態,且每次冒標之虛列會員並非相同,時間又有別,依社 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係集合犯僅 成立包括一罪,從而被告所犯1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 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以上開所虛列之會員得標 之行為日期依卷內事證尚屬不明,僅能確認係於103年7月15 日至104年4月30日間,而由證人黃靜揚林聿蓮之證述亦僅 能確認於104年5月 1日前,系爭合會之運作尚屬正常,被告 及證人等均無法提出系爭合會各期之得標紀錄、金額供本院 審酌,則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認定,應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間,每月



1日、15日開標,共有10期,扣除103年7月1日第 1期會款由 會首即被告取得(參本院卷第56頁),期間證人黃靜揚之會 份得標(參交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0頁),剩餘8期,認 係被告以其所虛列之8個會員得標,此部分均係在前開103年 11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而不構成累犯。 而於103年12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間,被告以其虛列之 2個 會員得標,此部分係在103年11月 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 擅以虛列會員冒標,足生損害於各該遭虛列會員本人及各該 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且於104年4月30日 前均有按期交付合會金予證人黃靜揚;犯後否認犯行,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林聿蓮就本案達成和解;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以送報紙 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參酌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似、 罪質部分相同,犯罪時間非長,偽造之署名共計10枚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末被告以虛列之「梁機車修理」、「梁太太」、「黃牛肉麵 」、「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張佑瑋」、 「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會員名義所偽造之標 單,並未扣案,於開標後均已經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是各該偽造之標單既巳滅失不存在,即無從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偽造標單上所簽具之「梁機車修理」、「梁太 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 」、「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署 名各 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因本案之標單均已滅失,卷內 無事證顯示各次開標所偽填虛列會員名單,是僅能認定至少 有1名虛列會員,而估算各期偽造虛列會員署名1枚),雖未 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簽虛列會員「梁機車修理」、「梁太 太」、「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 」、「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之 署名、填寫競標標息於標單上,冒充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計詐得會款共計約 120 萬元(每會5,000元X其餘24會X虛列會員 10會)。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禁止行為人於 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 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且交易雙方在成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 義務關係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依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未依約履行,倘 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事證,仍僅 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 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混淆民、刑事 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先予敘 明。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嗣於104年5月 1日起 暫停系爭合會之運作、未給付剩餘 5會其所應負責收取之會 款予黃靜揚林聿蓮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黃靜揚介紹我參加林聿蓮主持的連心慈善會,每月 繳10多萬元,被保人往生後可以領錢,但條款變來變去,實 際上我沒有領到該領的額度,我懷疑林聿蓮等人要騙我,所 以我才暫停系爭合會之運作,認為要先把債務釐清才能繼續



系爭合會之運作等語。
㈣經查:
⒈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 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 (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 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 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 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 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 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 認被告本案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 犯行,詳後述),其就系爭合會詐欺取財之部分,應係於其 以虛列之會員冒標得標後,其餘活會會員所應繳交之會款為 其詐得之款項,自應扣除虛列之會員及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且 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故公訴意旨以「其餘24會」作為計 算基礎,亦有誤會,先予敘明。資應審究者,被告雖自 104 年5月1日起暫停系爭合會之運作,然其是否於行為之初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欺騙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⒉證人林聿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黃靜揚有得標過,其 他會員是黃靜揚的友人,黃桂枝黃桂英、陳友珠、劉水延 、黃敏慧都有得標,也都有拿到錢,被告是從第21期開始, 他負責的會員的錢就沒有交給我們;系爭合會是自103年7月 1日開始,是到剩下5會才沒有正常運作等語(交查卷第 8頁 ;本院卷第 183頁),證人黃靜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早就得標了,我有拿到該期的會款,錢都沒問題,系爭 合會只剩下 5個活會,我死會後一直有付死會的會款;被告 是到後來這5會才開始沒有給付會款給我們,前面 20個會都 是正常運作的,被告那邊的會員都已經拿到錢等語(交查卷 第16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由證人林聿蓮黃靜揚上 開證述可知,系爭合會在前20期均正常運作,而被告所負責 之會員均已得標成為死會會員,已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二 、㈣),該20期扣除以被告為會首之第 1期、被告以自己名 義為會員及被告虛列之10會後,黃靜揚負責招攬之會員有 8 會得標,且被告亦有交付其負責之會員所應繳交之會款予證 人黃靜揚,則被告以其虛列之10會會員得標後自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取得之會款,與證人黃靜揚所招攬之 8會會員得標 後,被告給付予證人黃靜揚轉交得標會員之會款,其金額差 距顯然不大,如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其應以能詐得最大利益之財物為目的,則其除以其虛列會員



得標後自證人黃靜揚林聿蓮取得之會款外,理當亦同時拖 延給付證人黃靜揚所招攬之 8會會員得標後,其所應給付之 會款,抑或避不見面、拒不付款等,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 然被告自始均未避不見面,且於未依系爭合會所定期限交付 會款後,仍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陳述未按期給付之緣由,且 被告於審判中亦不否認尚須給付合會會款予證人黃靜揚、林 聿蓮,僅因另與證人林聿蓮連心慈善會之款項有爭議,而 暫停系爭合會之運作,益見被告並非全無意願與告訴人林聿 蓮解決此一債務問題,尚難遽認其於系爭合會開始時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
⒊證人黃靜揚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被告會款沒有給林聿蓮, 就是因為林聿蓮與他人共同開的老人會,但被告要跟林聿蓮 領老人會的錢,被告也應該準時繳錢,被告就是過期 2個月 沒有繳錢,才會被老人會除會,沒有繳錢就會被除會,這在 單子上寫得很清楚,被告就是因為這樣才不把系爭合會的款 項給林聿蓮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證人林聿蓮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並無因老人會款項而有債務糾紛,我有 經營老人會,被告之被保人死亡,我也有理賠給被告,我是 依照程序來經營,被告有幾個月沒有繳老人會的錢,我也想 說大家都是好朋友,要讓被告復會,復會的程序都已經簽和 解講清楚了,後續被告又不繳,我是有跟被告說要扣 5萬元 ,被告不要,一來一往拖了數月,我也有跟被告說要讓被告 復會,而老人會的錢跟系爭合會的會款是兩回事,被告跟我 說「妳老人會我虧了很多錢」,但我沒有欠被告錢,老人會 的錢都已經跟被告算得很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第192至193頁、第 195頁),由證人黃靜揚林聿蓮之證 述可知,被告確曾有以與林聿蓮間有老人會之債務問題,而 拒絕交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復觀諸證人林聿蓮提出之切結書 、連心慈善會慰問金領款簽收憑條(本院卷第223頁、第225 頁),被告自連心慈善會領款簽收之日期為104年5月 5日, 簽立復會切結書之日期為104年6月14日,此亦與被告自 104 年5月1日起暫停系爭合會之時點亦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係 因與林聿蓮間就老人會之款項有爭議,而暫停系爭合會之運 作,縱使被告堅持將老人會與系爭合會之款項混為一談,為 被告主觀上之誤解,惟此衡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相 同,而應屬民事糾紛,債權人本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向被告求 償,斷難以其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遽行倒果為因,逕謂 被告於系爭合會之初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虛列之「梁機車修理」、「梁太太」 、「黃牛肉麵」、「黃淑娟」、「江銀川」、「張憲明」、



張佑瑋」、「江進彬」、「黃玉壽」、「曾火山」名義得 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惟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 上揭虛列之會員均為其所需承擔之會份(僅係未得證人黃靜 揚、林聿蓮及其他會員之同意),且被告於104年5月 1日前 ,證人黃靜揚所招攬之會員得標時,亦均有按期給付會款予 證人黃靜揚,再轉交予得標之會員,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 1 日前確有維持系爭合會之正常運作,且被告亦係另因與證人 林聿蓮間就老人會之款項有債務糾紛,而於證人林聿蓮欲投 標系爭合會時,暫停系爭合會之運作,堪認被告於104年5月 1 日前以虛列會員名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既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編號│會員(編號1為會首) │
├──┼────────────┤
│1 │張滄南
├──┼────────────┤
│2 │張滄南
├──┼────────────┤
│3 │梁機車修理 │




├──┼────────────┤
│4 │梁太太 │
├──┼────────────┤
│5 │黃牛肉麵
├──┼────────────┤
│6 │黃淑娟 │
├──┼────────────┤
│7 │江銀川
├──┼────────────┤
│8 │張憲明
├──┼────────────┤
│9 │張佑瑋
├──┼────────────┤
│10 │江進彬
├──┼────────────┤
│11 │黃玉壽
├──┼────────────┤
│12 │曾火山 │
├──┼────────────┤
│13 │黃靜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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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