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志群律師
被 告 乙○○
上聲請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136 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
2797號),因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136 號偵查結果,認為:本件應係告訴人車輛撞擊橋墩後侵入外 側車道因而遭被告車輛撞及,被告應無過失。經將本案送臺 灣省桃園縣區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告訴 人疲勞駕駛自行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 有該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過失傷害犯行,應認被告乙○○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肇事車輛究係迴轉後撞擊告 訴人之車輛,亦或直行後方撞及告訴人之車輛,應著重在告 訴人所受傷害與傷害之加重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為斷,台灣 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函卻完全忽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 步分析研判表內所提及之被告「超速行駛肇事」之認定,其 為司法警察第一手之鑑定意見,應有參考價值。㈡又按現場 照片所示之落土、煞車痕、胎痕等分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原不起訴處分所述之告訴人「車身旋轉,其後方旋轉至外側 車道」等情形存在,且顯見被告之車輛確有超速行駛肇事、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㈢且考慮本件被告車輛撞擊後引擎 蓋呈現波浪型之凹陷痕跡,更亦可證明被告於撞擊聲請人之
車輛前之行使狀態係處於煞停之狀態,必然因超速行駛方有 閃避不及之可能,若被告之車行速度仍保持合於市區限速, 或保持適當車行距離,必無發生再次撞擊發生,否則聲請人 之傷害絕不至此。因認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仍未釐清,故提起 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 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 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 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之界限,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五、本件聲請人甲○○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過 失傷害罪嫌,惟查:
㈠關於告訴人所爭執之本件被告所駕駛之7636-KG 號自小客車 於肇事前究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ZZ-5787 號自小客車同方向 直行,或有迴轉之情形?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於肇 事後停放位置在外側車道,且距離告訴人車輛約有50公尺, 且由其後方煞車痕之方向以觀(詳偵卷第37頁照片),被告 行駛之方向應係外側車道直行,且若被告於肇事前有迴轉之 情形,以該橋面之寬度(兩線道),被告車輛當不可能以超
越市區限速50公里之速度迴轉,必然需要減速,而當不至於 留下直線形之煞車痕,由此反面推論,被告肇事前,應係直 行無疑,告訴人所質疑被告於肇事前有迴轉之情形,實難可 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且尚無違何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言。
㈡本件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 「超速行駛肇事」之因素,惟該司法警察作成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以下規定,選任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其非屬刑 事訴訟法之法定證據方法,至為灼然。且該初步分析研判表 ,依其性質,當屬司法警察就刑事案件調查後,對檢察官發 交調查事項或移送檢察官與否之輔助性初步調查意見,按一 般刑事案件縱經司法警察移送,檢察官本於職權調查後,本 不必然為提起公訴之決定,此等初步研判分析意見,更不拘 束檢察官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本於職權為適法之決定。 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均依照現場照片、 散落物之分布、煞車痕、及告訴人之車輛左前方、左後方之 撞擊情形、告訴人車輛撞擊後之最終位置、台灣省桃園縣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等證據,認定係告訴人車輛左前方直接撞擊橋頭之 橋墩後,車身旋轉,其後方旋轉至外側車道後,為被告車輛 之左前方撞及告訴人車輛之左後方後,告訴人車輛再轉至照 片所顯示之位置,進一步論斷被告並無超速駕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並無過失之情事,衡其所論述,均詳盡 敘明理由並本於證據認定,並非忽略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而係以就相同事項業已認定 有據,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有所忽略,實乃誤會。 ㈢至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告訴人車輛之車身旋轉,其後方旋轉 至外側車道等情形存在,所憑之依據即為現場照片中之橋墩 及告訴人車輛左前方、左後方之撞擊情形、告訴人車輛撞擊 後最終之位置、散落物分佈情形、地上剎車痕及被告車輛左 前方之撞擊情形,凡此均為其實質調查所得之證據,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檢察官就本件事實做出之認定,均 非單純倚賴推測而得出結論,聲請意旨謂此事實認定並未基 於積極證據證明云云,亦有違誤。
㈣聲請意旨所謂:「顯見被告之車輛確有超速行駛肇事、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僅以偵卷3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二道胎 痕非常接近,及胎痕長度甚長為其論據,惟偵卷37頁照片內 之胎痕,檢察官業於原不起訴處分中以:「該照片中右下方 左側之剎車痕最終係連至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輪,顯係告訴人
車輛因撞擊旋轉時所留下,而該照片中右下方右側之剎車痕 應該告訴人左後輪之剎車痕,因車輛後方旋轉至外側車道時 遭被告車輛撞擊左後方,造成左後方車輪往上,因而造成剎 車痕中斷。否則,若如告訴人所指稱係被告之剎車痕,則該 2 條剎車痕應該平行且寬度應與車身同寬,不可能如照片所 示如此接近。」,因認該二道胎痕均屬告訴人車輛左前輪及 左後輪之胎痕,故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事實之認定洵屬有據, 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所謂以該現場胎痕、 散落物之分布情形推斷被告之行車速度係超速,且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其推論過程並無依據,難遽採信。 ㈤聲請意旨認:由本件被告車輛撞擊後引擎蓋呈現波浪型之凹 陷痕跡,以「動能守恆」、「能量不變」等抽象之物理原則 ,推斷被告應係超速或未保持適當車行距離,實乏具體之科 學數據及論理以為佐證,此推論尚無從採信。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所指上開各 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而認被告乙○○犯罪 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並無違誤,尚難謂已跨越起訴門檻,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 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 行。經本院審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機關詳為調查或勘酌等 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