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238號
TYDM,96,簡上,238,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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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96年1 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9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7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磊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執行工地指揮監督業務,丙○○(業務過失致死 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係承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 司)之負責人,係以承攬工程為業,2 人均為工地負責人與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 月間,磊築公司承攬臺灣玻璃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玻公司)位在桃園縣觀音鄉○○ 村○○○ 路1 號之「桃園廠南區儲運BC棟屋面加封新板工程 」,磊築公司再將其中工程之拆除、安裝、組焊以總價發包 實做實算數量計價交予承昌公司承攬,丙○○遂雇用黃文輝 等人從事拆除等工作,乙○○為上開工地負責人,且為執行 工地指揮監督之人,明知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高架作業之指 揮及協調工作,應指導及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協議 組織,未有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丙○○依勞動法令採取管制 作業,禁止勞工於未裝設可供安全帶鈎掛安全母索或安全網 等安全措施之屋頂開口邊緣從事作業,亦未派專人指揮必要 之安全措施,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停止危險作業及未協議 高架作業,暨未指導協助二級承攬人對其勞工施以從事工作 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實施防止墜落 之連繫調整等具體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於94年7 月7 日丙 ○○調派勞工黃文輝在上開工地屋頂,以氧氣、乙炔等工具 從事氣樓支架切割作業,同日11時許,起重司機王鴻章駕駛 移動式起重機至現場並將起重機吊桿升上屋頂,黃文輝腳踩 氣樓支架欲拿取移動式起重機吊鈎上繩子,因氣樓支架已完 成部分切割無法支撐黃文輝重量,且作業中未使用安全帶, 現場亦未設置安全母索、安全網,致使黃文輝連同氣樓支架



、繩子跌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而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 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 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 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 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 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甲○○ 、丙○○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 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盧韋良曾於警詢中為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盧韋良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 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仍均 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據上開規定,上開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




㈢卷附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3 月31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 004225號函所附之災害檢查報告書、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及照片 (見94相字第1177號卷地第13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4頁 、第53頁至第79頁、95年度偵字第8781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 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磊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攬臺玻公 司桃園廠南區儲運BC棟屋面加封新板工程,並將該工程再發 包予丙○○,丙○○再雇用黃文輝從事拆除之工作,其在現 場負責監工等情,惟辯稱:伊將工程發包給丙○○前有告知 若有需求可以提出,但是丙○○並未提出要求,案發之前伊 有告知丙○○有工人在屋頂工作未將安全帶繫在安全母索上 相當危險,但是丙○○並未處理,伊雖有過失,但是過失的 比例很低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文輝係於上開時、地,因不慎失足墜樓,經緊急送 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頭胸部外傷而不治死亡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盧韋良、甲○○、丙○○於警詢時 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在卷,復有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 3 月31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04225號函所附之災害檢查報告 書各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是臺玻公司在現場的監工,本件工程主要的是把生鏽的 屋面板再加蓋一層,先將氣樓拆除,再將屋面封起來,工程 是由磊築公司承包,約在94年6 月28日開工,磊築公司開工 後伊每天都有到工地現場巡視,大部分時間都在屋面下巡視 ,屋面上只會去看一下就下來,因為工廠的產品很怕污染, 伊主要是巡視工程是否會造成污染,伊有先告知包商要注意 一切的安全措施,工人進廠工作時,也會告知基本的安全注 意事項,並且檢查有無戴安全帽、安全帶,至於勞工的安全 衛生教育及安全設備等事項是由磊築公司負責,伊不清楚磊 築公司有無對員工提供安全教育,工人施工時,有無將安全 帶鈎住,伊並不清楚,伊曾看過工人沒有將安全帶鈎到安全 母索上,伊即向被告反應,至於被告有無向工人反應,伊就 不清楚,現場本來無設置安全網,是案發後當天下午才設置 的等語(見本院卷96年8 月14日筆錄),是被告係磊築公司



派駐在現場的監工,被告應提供現場工作之勞工安全設備及 監督現場工作人員是否合乎安全標準等情,應堪認定。被告 雖另辯稱安全母索係丙○○所要設置云云,惟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承昌公司之負責人,伊有承攬磊築 公司在臺玻公司的屋面加裝新板工程,伊再雇用黃文輝從事 氣樓拆除工作,氣樓距離地面約10米到12米,被告是磊築公 司在現場的監工,被告在進場施工前並無對伊及工人實施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及指示應注意事項,只有叫伊要戴安全帽及 安全帶,伊雖然知道上屋頂工作安全帶要鈎住,但是屋面工 程是拆除氣樓,並無安全母索可以鈎住,安全母索是被告要 設置的,伊有跟被告反應,但是被告沒有解決,下雨天還是 要伊繼續施工,因為被告表示有問題會全部負責,伊才讓工 人繼續施工,案發當天黃文輝是站在拆下來的氣樓鐵架上, 黃文輝要將鐵架綁在吊車的繩子上,依規定黃文輝不能站在 氣樓上,但是黃文輝卻站在氣樓上,且未戴安全帶,所以才 會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96年8 月14日筆錄),而證人丙○ ○因本件被害人黃文輝墜樓死亡,經本院以95年度桃勞安簡 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且證 人丙○○已賠償被害人黃文輝家屬256 萬元,證人丙○○就 被害人黃文輝之死亡,已負擔其應有之民、刑事責任,證人 丙○○自無必要為解免自身責任而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是 被告疏未於工地現場設置安全母索、安全網等情,應堪認定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工程約要拆除10格氣樓 ,一般安全母索是要綁在樑柱上面,在拆第1 格時可將安全 母索綁在第2 格上面,黃文輝墜樓時拆到第2 格,當時仍有 其他的氣樓可以裝置安全母索,伊在出事前一天有要求丙○ ○叫工人要將安全帶掛住,作為一個監工伊可以停止丙○○ 繼續施工,但是如果停工會造成業主的損害,所以才未停工 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4日筆錄),參以案發後現場即設有 安全網,亦有照片4 幀附卷可稽(見94年度相字第1177號卷 第42頁、第44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當時應有能力裝置安全 措施,用以避免工人在高處施工時從高樓墜下,被告卻疏未 設置,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 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 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 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勞工 安全衛生法5 條第1 項第1 至4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有防 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工地負責人,且為執行工 地指揮監督之人,應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被告對於工人在2 公尺以上屋頂開口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 工勾掛,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未設置安全網、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未協議高架危險作業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黃 文輝墜樓死亡,其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是以被 告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黃文輝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 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 高後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



,000 元 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 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之 拘役:1 日以上,「2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 4 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則修正為拘役:1 日以 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雖無理由,本應駁 回,惟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原審未及 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導致被害人黃 文輝墜樓死亡,造成被害人黃文輝及其家屬無可挽回之遺憾 ,而被告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念其與被害 人黃文輝家屬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 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 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



規定固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被告於案發後,亦與被害人黃文輝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有 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 偵字第8781號卷第1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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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