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2 鄰105 號南側 經營鎮豪針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在上址設置該公司辦公 室、工廠、員工宿舍,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下簡稱鎮豪 廠辦),而其北向鄰接同址北側之大柜精機有限公司(下稱 大柜公司,負責人涂明輝),南向則鄰接同路段60之6 號現 供人使用之一般民宅;該廠辦內並以鋼骨、鐵皮隔作夾層, 上層儲放代工成品(布匹),下層則為作業區,擺放原料( 加工絲)及大型機台,廠辦及機台用電均接自設置於廠辦東 側中央處所之配電盤。甲○○明知鎮豪廠辦內有員工居住使 用,且置有易燃之布匹、加工絲,而其內大型機台耗電龐大 ,本應注意用電安全,小心電力負荷上限及對輸電管線及配 電盤等相關設備負有定期安檢維修義務,以防止電線或配電 盤短路引發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檢修上開廠辦之電線及配電盤,亦未注意用電不 得逾越電力負荷上限,導致鎮豪廠辦內東側之配電盤及銅導 線,於95年7 月4 日下午6 時許,因未定期檢修,電量負載 過量,致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跳脫、銅導線熔化造成短路起 火燃燒,因而燒毀鎮豪廠辦1 幢(含其內上開布匹、加工絲 、機台等)而喪失效用,並蔓延竄燒,致其北向鄰接之大柜 公司東側南端(靠近鎮豪廠辦一端)鐵皮、辦公室鋼骨嚴重 受熱、變形,及部分車床機台、物品毀損(建築物本身未達 燒燬程度)、致其南向鄰接之一般民宅儲藏室鐵皮北側(靠 近鎮豪廠辦一側)受熱、變色,隔間木板北側嚴重受熱、變 色、碳化,車庫遮雨棚北側部分輕微燒損,靠北側(鎮豪廠 辦一側)2 房間部分輕微燒損,住宅內受輕微煙燻(建築物 本身未達燒燬程度)。嗣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經涂明輝 發覺失火後報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於同日下午6 時 12 分 許到場滅火後,至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始撲滅火勢, 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現場 目擊者李呂金秀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當場指證起火地 點、證人涂明輝、莊仁寶、林阿樹、李志鴻於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調查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9至49頁、93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5年8 月1 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及其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 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各 1 份、火災現場照相資料90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0至102 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信。又所謂過失者,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謂,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 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 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 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437 條第1項 規定甚明。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承租人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以保管租賃物,並於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依與 出租人間之契約自行修繕或通知出租人修繕。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廠房係伊向莊阿本承租的,機台配線係伊請水電工 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核與證人即廠房出 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 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 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 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 號所著判決可參,基於同一法理,就同條第2 項之失火罪亦 應為相同解釋,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1 個失火行為 ,除燒燬現有人使用之鎮豪廠辦1 幢(含其內布匹、加工絲 、機台等)外,並致大柜公司鐵皮、辦公室鋼骨嚴重受熱、 變形,及部分車床機台、物品毀損(建築物本身未達燒燬程 度)、其南向鄰接之一般民宅儲藏室鐵皮北側受熱、變色, 隔間木板北側嚴重受熱、變色、碳化,車庫遮雨棚北側部分 輕微燒損,2 房間部分輕微燒損(建築物本身未達燒燬程度 ),惟揆諸上開判解,應只成立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 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針織公司負責人,對於廠辦內堆置之 物品均屬易燃物,甚且置有宿舍供員工住用,自應更注意廠 辦內之電線檢修等過失之程度、失火延燒鄰接建築物所生危
害非微,惟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賠 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但自身亦同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 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 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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