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681號
TYDM,96,桃簡,681,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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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TUNTIA SO
      SRIHA SOM
      WONGWAS S
     RATTANASAT
     BEYEKU ART
     SIRINET  W
      SATHAPO R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TUNTIA SOMBAT 、SRIHA SOMSONGWONGWAS SANTIRATTANASAT HIAN 、BEYEKU ARTHOE 、SIRINET WONG、SATHAPO RN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警方當場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 克牌2 副及在賭檯之賭資共新臺幣十一萬一千元」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77號為被告乙○○所開設 之「惠翔商行」,用以販售泰國商品予不特定人,自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乙○○丙○○甲○○、TUNTIA S OMBAT 、SRIHA SOMSONGWONGWAS SANTIRATTANASAT H IAN 、BEYEKU ARTHOE 、SIRINET WONG、SATHAPO RN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 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各減其金額二分之一,且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2 副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十一萬一千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 ,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2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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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