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271號
TYDM,96,桃簡,271,2007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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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0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係兄弟,與甲○○具叔姪關係。  緣甲○○因不滿其父劉傳立處分家產不公,又認其母在家未 受照顧,竟憤而於民國95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 縣八德市○○路1142巷66號其兄劉玉龍住處,持石頭敲打房 子牆角壁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丙○○乙○○見狀 ,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行環抱甲 ○○壓制其反抗後,再由丙○○手持鋁棒敲擊甲○○右小腿 外側,使甲○○受有左上肢擦傷、左足擦傷、右脛骨外側平 台骨折、臉頰前胸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因告訴人甲○○持磚塊去敲擊其二叔劉玉龍的房子,並以石 頭向伊等攻擊,被告二人僅趨前與告訴人甲○○爭搶石頭, 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其自行跌倒所致,倘若被告的腳遭鋁棒毆 擊,則告訴人又如何能越過寬一點五公尺、深達一公尺的水 溝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二兄弟係為勸止告訴人甲○ ○敲打其二叔劉玉龍之房子,告訴人反持石頭要攻擊被告二 兄弟,被告二人見狀不得已而欲搶下該石頭,在爭奪之過程 中,告訴人自行跌倒而受傷,是被告二人所為應合於刑法正 當防衛之規定,並無過當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指訴遭被告二人持球棒共同傷害之情歷歷,並 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兆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 看到大哥哥(指被告丙○○)不曉得從那裡拿出一支球棒, 二哥哥(指被告乙○○)則架住我爸爸的脖子,大哥哥拿球 棒往我爸爸身上揮,我記得打的位置是在腰部以下。(你爸



爸有摔到地上嗎?)沒有,是被架著壓蹲在地上。(事情怎 麼結束的?)我爸爸一拐一拐的走開。... (你爸爸是那一 邊的腳受傷?)右腳。」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1頁)。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足佐。再者,細繹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包括左上肢擦傷、左足擦 傷、右脛骨外側平台骨折、臉頰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堪認其 受傷之部位從臉部以下一直到雙腳,衡情,尚非僅自行跌倒 所傷。況如依被告丙○○所述,告訴人骨折係因其自行跌倒 撞擊台階邊角所致,則告訴人皮膚組織理當受有擦、裂傷, 惟依檢察官向行政院衛生署調取之告訴人急診病歷暨護理紀 錄觀之,告訴人右小腿外側所受傷害為鈍器所造成之腫痛( Blunt trauma by hit ,server pain swelling),表皮並 非裂損,益徵告訴人右腳脛骨骨折係遭鈍器所擊傷。又據證 人劉兆中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爸爸被打之後,是怎 麼走過那個水溝?)他是手扶著,像爬一樣的過去的。」等 語(見偵卷第42頁);再參以告訴人在本院訊問時陳述:水 溝上架有木板,可以通過等情,並提出照片一張在卷足參, 堪認告訴人於受傷後逃離現場時,尚非全然無越過該水溝之 可能性,況偌等傷勢非輕,告訴人當無為了誣構被告而自殘 至此之理,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本件被告二人傷害告 訴人犯行,事證已明。又查本件告訴人係在遭被告乙○○架 住後,被告丙○○即持球棒毆擊告訴人之右小腿造成右脛骨 骨折,已據劉兆中在偵訊時證述甚明。參以被告二人正當青 壯之年,猶有能力架住阻擋告訴人繼續敲擊劉玉龍之房屋, 惟其等卻於壓制告訴人後,仍以球棒揮打告訴人身體,所為 難謂無過當之處,辯護人認被告二人有正當防衛之事由云云 ,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能顧親友情誼妥適溝通,卻以 暴力加諸他人以期解決問題,所為非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 迄未達成民事和解,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犯罪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予減刑。是本件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世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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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