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群緯企業有限公司
9弄4號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甲 ○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13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群緯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 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 流水標準罪。被告群緯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 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規定,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九條之罪,應科以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在卷可按, 被告甲○素行尚佳,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暨被告群緯企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形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減得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群緯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 役,無庸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