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6428 號、第18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由江俊民出面充當購買名義人」更正為 「由甲○○出面充當購買名義人」,並補充:被告甲○○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確定,於9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 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 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 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 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 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 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 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 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 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 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為1,000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 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均為銀元1 萬 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罰金刑最高額雖均與 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
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㈢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刑法第47條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 ,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最高 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對被告甲○○而言,並無 不利。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罪。被告甲○○、曲學溱及溫宏達就94年11月22日之詐欺 犯行;被告甲○○、乙○○、曲學溱就94年11月1 日之詐欺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 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二加重事 由時,應予遞加。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欺之金額、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態度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 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世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