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晚間,與友人朱佐喬等人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60號「假日酒店」包廂內消費,於同日 晚間11時50分許,適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會 同景福、青溪、同安等派出所所長及員警等30餘人實施臨檢 ,嗣甲○○及其友人朱佐喬應警方要求至酒店門口將違規車 輛移開之際,與在門口執行勤務之10餘名警員發生口角並大 聲咆哮,此時景福派出所所長乙○○因認甲○○在公眾場所 喧鬧不聽制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行為,進而要求甲 ○○出示證件供查核,而依法執行公務,詎甲○○認其在酒 店包廂內已出示過證件供其他員警查核而拒絕,並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強行出手推拉乙○○所 長之手臂大聲咆哮要看乙○○之臂章號碼,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施強暴,嗣經在場其他員警阻擋,而未能如願查看 乙○○之臂章,甲○○因此憤恨難平,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當場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台語「塞你娘」之穢語 辱罵在場包括乙○○所長之10餘名執行職務之員警,而當場 經警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被要求出示證件而 與乙○○所長發生爭執,及伊有要查看乙○○的臂章號碼, 並在現場出言辱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天員警在包廂檢查證件,伊已經拿 給他們看了,之後又要伊和友人出去店門口檢查車子,還要 再檢查證件,伊覺得這樣程序不對被刁難,才會跟員警發生 爭執,並要查看員警臂章,後來因為被逮捕,很生氣,很不 平,才會出言辱罵,並沒有妨害公務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景福派出所所長乙○○迭於偵審中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43頁、本院96年8 月3 日筆錄),並出具 職務報告書可稽,核與同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之青溪派出所 所長朱政隆、龍安派出所所長黃呈錫、同安派出所所長黃政 龍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相符,且經本院勘驗前揭「假日酒 店」大門外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顯示於前開時地 ,現場員警圍住被告及另名友人,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態度激動與員警理論,過程中被告對正對面之乙○○所長 口出「你臂章幾號」,並同時伸出右手欲拉乙○○所長之左 手臂查看臂章編號,被旁邊另名員警伸手拉住,之後又繼續 發生口角爭執等節,並有本院96年8 月3 日筆錄可佐,此外 復有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乙份、 翻拍自監視錄影光碟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認為警員一再要求伊出示證件供查核,程序 不對,係刻意刁難,被不合理對待云云。惟按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 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 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 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 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 措施,查乙○○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所 長,其會同其他員警至現場實施臨檢勤務,見被告因不滿員 警要求其友人至酒店門口將違規停放車輛移置而在公眾場所 喧鬧不聽制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行為,進而要求被告 出示證件供查核,自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至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當事人本得另 行循由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即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 務為由,而得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 迫,是縱被告主觀上認乙○○所長等人要求其出示證件查核 行為有所異議,其自得另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意自力救濟 ,甚且以強暴或當場侮辱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再者,以台語「塞你娘」等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從而,被告於警員乙○○等人 執行職務時對乙○○施以強暴並當場侮辱在場警員之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 告同時辱罵包括乙○○所長等共10餘名警員,其所侵害為國 家法益,應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1 罪論擬,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 害警員執行公務並出言侮辱公務員,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威嚴,所為非是,惟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