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819號),及移送併辦 (96年度偵字第1729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廖珮雯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駕照號碼:Z000000000) 上改貼乙○○照片之變造部分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廖珮雯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駕照號碼:Z000000000) 上改貼乙○○照片之變造部分、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無駕照可使用,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明知 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下稱「阿明」), 所出示廖珮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廖珮 雯前於95年5 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40號前失竊),竟與「阿明」基於犯意聯絡,提供其個人 照片交由「阿明」以換貼照片方式而變造該特種文書,「阿 明」變造完成後即交由乙○○隨身攜帶。95年10月23日晚間 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33 巷34號前號,乙○ ○因與其男友秦連居同時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並經乙○○同意後,由警察在乙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扣前述機車駕照1 張;詎乙○○為 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以其姊「甲○○」之名義應訊,並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甲○○」 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 人。嗣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變造特種文書、收 受贓物)、偵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偵訊指述、證人廖珮雯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載有偽造甲○○之簽 名、指印等附卷可稽,以及該機車駕照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據以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 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 名之人收受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 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警方以 「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 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 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 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警查 獲後,固有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 簽名及捺指印,惟其簽名之位置係分別在「被告知人」、被 通知人欄,有該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偽造署押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有任 何表示製作文書之意思,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四、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 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 5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50 00元即新台幣15000 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 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 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 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並已刪除);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 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除符合實質上一罪外, 於刑法修正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 修正理由乃在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 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變造機車駕駛執照, 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成立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條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 段並無修正,惟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 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 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 告就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警查獲後 ,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以其姊「甲○○」名義應訊,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簽名、指印,係基於一偽造 署押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第 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 罪處斷。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 制定公布,96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 、偽造署押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上開 罪名均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爰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 ○」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扣案變造廖 珮雯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駕照號碼:Z000000000) 上改 貼乙○○照片之變造部分,該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六、聲請人雖以被告在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
」署押後復交還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係在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 書之被通知人欄偽造「甲○○」署押,核其應僅係受通知之 性質而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聲請人 認成立偽造私文書,尚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偽造署押罪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同一事實,併予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行為時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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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偽造「甲○○」簽名、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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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簽名2枚、指印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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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分局調查筆錄(第2次) │簽名2枚、指印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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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權利告知通知單 │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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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逮捕通知單(通知本人) │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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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逮捕通知單(通知親友) │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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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年籍照片 │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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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口卡影本 │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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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珮雯駕駛執照影本 │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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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5枚、指印9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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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地檢署95年10月24日偵│簽名1枚 │
│ │查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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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地檢署95年10月24日證│簽名1枚 │
│ │人結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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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