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6年度,3428號
TYDM,96,桃交簡,3428,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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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6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甲○○追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 為王志銘所有之1709-RW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王培鴻所有之W2 -9026 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撞路邊停放之車輛,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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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