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18日22時許至23時20分許止,在 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3 鄰海口46號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FK6 -328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 鄉○○路由竹圍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翌日(19日)凌晨00時 45分許,行經三民路一段與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口處交岔路 口前(即台四線東向2.2 公里處),適有對向車道由溫士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4603-KW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左轉入機場 ,詎甲○○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 以其前車頭碰撞溫士豪車輛右側車身(溫士豪未成傷),甲 ○○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送醫前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測得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之事實(見 偵查卷第5 、6 頁),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顯示其當時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7毫克情形可佐(見偵查卷 第24頁)。而被告因不勝酒力,與溫士豪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一情,亦據證人溫士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1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3頁);此外,復有卷 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 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 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0.03%至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 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 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0.05%至 0. 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 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 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 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 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0.134%,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駕駛之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再參酌被告前述酒後肇事情節,顯見 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 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情節,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7毫克,暨查 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並審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其竟無視政府三申 五令禁止醉後駕車之法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自承飲酒後 駕車之上情,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