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72號
CYDM,106,簡上,72,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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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2
日106年度嘉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富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富宏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川進營造公司 ,因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履帶鐵板6片,再承前犯意,接續於 同日12時許,於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滾輪4個。得 手後,再以前開車輛運載至不知情之李玲玉(所涉贓物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雄基資源回收場,以新臺 幣(下同)1,000餘元之代價,出售與李玲玉。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39頁、第65 頁),被告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劉智雄、證人李玲玉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 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保 管物品領回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8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獲告訴人宥恕,表示願意無條件原 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 55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告訴人已 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且竊得財物變賣後之金額非鉅,被 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承竊取財物變賣現金購買 酒類飲用之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自承竊得財物變賣現金1,000餘元, 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 元,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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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