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琮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 民國 105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