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64號
TYDM,96,易,164,200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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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衛俊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80 2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第5355、21449 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95年度偵第21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衛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吳衛俊前於民國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7年2 月6 日 以86年度易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87年4 月7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87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5 月11日以87年度易 字第1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贓物 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於87年9 月19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執行後, 於88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7 月16日,於90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甲○ ○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 日,以91年 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11月1 日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 8 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後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上 訴字第30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 月30日確 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4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衛俊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祥正(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法,搶奪被



害人伍盧錦燕所有之財物。而吳衛俊又承前同一犯意,復與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 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二至三所 示方法,連續搶奪被害人張雅芝等人所有之財物(行為人、 行為方式、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 所載)。
三、吳衛俊於95年1 月17日下午某時,明知吳禮遠(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國際牌,序號00000000 00 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係吳禮遠所竊得之贓物(系爭 手機為楊俐芬所有,而遭吳禮遠於95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上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 竊取),竟與帶領吳禮遠前來之陳祥正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吳衛俊陳祥正偕同吳禮遠共同駕 車前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57 號之「大批發中古 車行」,並由吳衛俊陳祥正下車出面向余仲賢(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仲介交換相當於系爭手機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余仲賢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與系 爭手機價值相當(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交給吳衛俊余仲賢則取得系爭手機以為代價, 而吳衛俊陳祥正返回車上後,旋即與吳禮遠共同在車上施 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吳衛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 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吳衛俊甲○○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 ,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吳衛俊甲○○亦未爭執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吳衛俊甲○○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 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吳衛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吳衛俊固坦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 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供承在卷,惟被 告吳衛俊甲○○各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搶 奪犯行,被告吳衛俊辯稱:於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時間、地點 ,伊根本沒有與被告甲○○在一起,因當時伊已經開車回家 ,而被告甲○○下車後去做什麼,伊並不知道云云,而被告 甲○○則以於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間,伊並不知道被告吳衛 俊下車去做什麼,被告吳衛俊只說伊要下車去買東西,而伊 也沒有看到被告吳衛俊去做什麼事等語置辯。經查:(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伍 盧錦燕張雅芝周世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在 卷(本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共犯陳祥 正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結證明確 (見本院96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另由證人即尋易手機 行之負責人張錦賢於警詢中就被告甲○○以2000元之價格 ,將搶得之被害人周世珍所有之行動電話出售給伊一節證 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2802 號偵查卷第74頁),此外 ,復有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伍盧錦燕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95年度偵字第12 802 號偵查卷第76頁、95年度偵字第5355號偵查卷第37頁 )。
(二)被告吳衛俊雖辯稱:於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伊 根本沒有與被告甲○○在一起云云,惟證人周世珍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手上拿著1 個小型皮包,勾在 左手臂上,感覺後方有1 個人跑很快,先撞到伊母親,接 著跑到伊左手邊,拉住皮包提把扯走伊的皮包,當時伊正 好走到十字路口,路口的號誌係紅燈,所有的車都停下來 ,此時有紅色的車子,在該名男子搶伊皮包的同時,從後 面速度很快開過來,當時車門已經打開,搶伊皮包的人就 直接坐上車,後來燈號改成綠燈,該部紅色車子就開走等 語屬實,而佐以被告吳衛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於95 年3 月18日當日下午6 時多,伊駕駛紅色福特嘉年華車載 被告甲○○,在中壢市○○路○ 段家樂福,搶得被害人張 雅芝所有之皮包後,伊與被告甲○○即出來家樂福的停車



場,被告甲○○對伊說他要回家,便自行跑下車,‧‧, 他又跑回車上,而且他手上還拿一個女用的大包包,他告 訴伊是他搶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802 號偵查卷第15 8 頁),可知案發當時開紅色車輛接應被告甲○○之人即 為被告吳衛俊,且被告吳衛俊確知悉被告甲○○有搶奪他 人財物之行為,益徵被告吳衛俊所辯,顯與事實有間,難 以採信。
(三)被告甲○○固以於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間,伊並不知道被 告吳衛俊下車去做什麼等語置辯,然證人張雅芝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當時伊看到有1 台紅色的車開過來,停 在距離伊約有4 公尺,駕駛就下車走到伊的後面,伊當時 以為他要排隊買飲料,結果他就搶伊拿在手上的皮包,之 後就跑回駕駛座將車開走,當時副駕駛座還有一個男子, ‧‧該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有往伊這邊看,當時伊被搶後人 都愣住,搶伊的人回車上後,還往伊這邊看一下,看伊有 什麼反應,另外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同時往伊這邊看,之後 他們就踩油門離開現場,係路人幫伊記下車號等語明確在 卷,參以被告吳衛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可 見案發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即為被告甲○○,而依證人 張雅芝上開證述之案發過程,足見被告甲○○全程目擊被 告吳衛俊之犯案經過,且於被告吳衛俊搶得財物返回車上 後,仍知注意觀察被害人之反應,況被告吳衛俊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供稱:伊走回車上,被告甲○○有打開伊搶的錢 包,數數裏面的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802 號偵查卷 第158 頁)。從而,被告甲○○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衛俊甲○○上揭搶奪犯行,均事證明 確,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吳衛俊對於上揭牙保贓物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 證人陳祥正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96年 4 月11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余仲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於 上揭時、地,其以價值6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換被告 吳衛俊等所仲介之系爭手機之情結證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 14092 號偵查卷第88頁反面);而證人吳禮遠亦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於上揭時、地,其竊得系爭手機後,即與被告吳衛俊陳祥正一同前往以系爭手機向余仲賢換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節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偵查卷第59之1 頁),另由證人即被害人楊俐芬於檢察官訊問時就系爭手機 失竊之過程指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偵查卷第81 之1 頁),是堪認被告吳衛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衛俊上揭牙保贓物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吳衛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 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 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被告 吳衛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吳衛俊為有 利。
(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三)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 ,故被告吳衛俊甲○○之數犯罪行為,即先後多次搶奪 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 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多個搶奪罪,核與修正前僅 論一個搶奪罪,縱均依舊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吳衛俊甲○○
(四)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五)被告吳衛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 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自屬法律變更。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定應執 行刑部分,以被告吳衛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吳衛俊;連續犯部分,亦以被告吳衛俊甲○○行為時刑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衛俊甲○○,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吳衛俊甲○○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僅 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另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吳衛俊甲○○而言均成 立累犯,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吳衛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核被告甲○○就附表 編號二至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被告吳衛俊陳祥正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上開牙 保贓物犯行;被告吳衛俊甲○○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搶奪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吳衛俊甲○○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吳衛俊所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搶 奪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與 上開經起訴之搶奪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吳衛俊所犯上開共同連 續搶奪罪、牙保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 論併罰。查被告吳衛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其等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吳 衛俊就共同連續搶奪罪、牙保贓物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加重其刑;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衛俊甲○○均正 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搶奪被 害人財物,且以婦女為行搶對象,對婦女人身安全造成嚴重 威脅,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



犯後態度,惟念其等未對被害人為危害生命安全之行為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吳衛俊所犯上開共 同連續搶奪罪、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共同連續 搶奪罪,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各罪,悉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衛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貳、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95年度偵第5355號):被告甲○○明知 陳祥正於95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號CX─
7631號自用小客車內所交付之「伍盧錦燕」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等物,均是來路不明 之贓物(上揭贓物均是陳祥正與被告吳衛俊共同在95年2 月 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陸橋下,搶奪伍盧 錦燕之皮包所得),竟基於收受之意思,自陳祥正手上接過 放在自己身上保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龍安街口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伍 盧錦燕)。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甲 ○○所涉收受贓物之同一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1 月30日 以95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 96年5 月3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仍為有罪判決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考。本件公訴 人追加起訴被告甲○○於95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有收受 贓物犯行,而綜觀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相同,起訴罪名相同、 犯罪事實相同,從而,本案經追加起訴之被告甲○○收受贓 物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則追加起 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部分,即為曾經判決確 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甲○○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行為方式 │被害人│行為人│ 所得財物 │
│號│、地點 │ │ │ │ │
│ │ │ │ │ │ │
├─┼────┼───────┼───┼───┼──────────┤
│一│95年2 月│陳祥正駕駛自用│伍盧錦│吳衛俊│皮包1 個(內含現金10│
│ │14日中午│小客車搭載被告│燕 │陳祥正│000 元、國民身分證1 │
│ │12時許,│吳衛俊,見伍盧│ │ │張、健保卡1 張、郵局│
│ │在桃園縣│錦燕1 人獨行,│ │ │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
│ │平鎮市中│乃改由被告吳衛│ │ │金融卡1張等物) │
│ │豐路陸橋│俊開車,而推由│ │ │ │
│ │下方 │陳祥正先行下車│ │ │ │
│ │ │尾隨伍盧錦燕,│ │ │ │
│ │ │趁伍盧錦燕不備│ │ │ │
│ │ │之際,以自後方│ │ │ │
│ │ │拉扯之方式,搶│ │ │ │
│ │ │奪伍盧錦燕所有│ │ │ │
│ │ │之掛在左手上之│ │ │ │
│ │ │皮包,得手後跑│ │ │ │
│ │ │回車上,隨即由│ │ │ │
│ │ │被告吳衛俊駕車│ │ │ │
│ │ │逃逸。 │ │ │ │




├─┼────┼───────┼───┼───┼──────────┤
│二│95年3 月│被告吳衛俊駕駛│張雅芝甲○○│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
│ │18日下午│車牌號碼6236—│ │吳衛俊│100 元) │
│ │6時30分 │KC號自用小客車│ │ │ │
│ │許,在桃│(被告甲○○所│ │ │ │
│ │園縣中壢│涉竊取上開自小│ │ │ │
│ │市○○路│客車部分,業經│ │ │ │
│ │1段450號│前案判決確定在│ │ │ │
│ │之內壢家│案,且此部分竊│ │ │ │
│ │樂福大賣│盜犯行與本件搶│ │ │ │
│ │場內地下│奪犯行間,並無│ │ │ │
│ │室 │裁判上一罪之關│ │ │ │
│ │ │係),搭載被告│ │ │ │
│ │ │甲○○,推由被│ │ │ │
│ │ │告吳衛俊下車趁│ │ │ │
│ │ │張雅芝不備之際│ │ │ │
│ │ │,搶奪張雅芝所│ │ │ │
│ │ │有提在手上之皮│ │ │ │
│ │ │包,得手後隨即│ │ │ │
│ │ │逃逸。 │ │ │ │
├─┼────┼───────┼───┼───┼──────────┤
│三│95年3 月│被告吳衛俊駕駛│周世珍甲○○│黑色手提皮包1 個(內│
│ │18日晚上│車牌號碼6236—│ │吳衛俊│有現金3000元、郵局金│
│ │7 時許,│KC號自用小客車│ │ │融卡、遠東商業銀行信│
│ │在桃園縣│,搭載被告徐文│ │ │用卡、黑色皮夾、鑰匙│
│ │中壢市元│權,推由被告徐│ │ │、駕照、行照、健保卡│
│ │生一街與│文權下車,趁周│ │ │、國民身分證、教師證│
│ │文化路交│世珍不備之際,│ │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 │叉口處 │以出手自左側拉│ │ │:00000000000000號)│
│ │ │扯之方式,搶奪│ │ │、內政部自然人憑證 │
│ │ │周世珍所有放在│ │ │ │
│ │ │左手臂上之黑色│ │ │ │
│ │ │手提皮包,得手│ │ │ │
│ │ │後隨即由被告吳│ │ │ │
│ │ │衛俊駕車逃逸,│ │ │ │
│ │ │其後,於同日被│ │ │ │
│ │ │告甲○○復將搶│ │ │ │
│ │ │得之周世珍所有│ │ │ │
│ │ │之行動電話,以│ │ │ │
│ │ │2000元之價格出│ │ │ │




│ │ │售予不知情之尋│ │ │ │
│ │ │易手機行之負責│ │ │ │
│ │ │人張賢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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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