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67
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丁○○否認
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案件,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砂輪機、發電機各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砂輪機、發電機各壹台均沒收。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機、發電機各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機、發電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1年桃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行為:
㈠於96年7 月8 日凌晨3 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7T-141號 營業用小貨車搭載丁○○,行經桃園縣大園鄉○○○○道路約 39公里處之橋墩下,見掛該處有凱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楠公司)所有之排水管鋼製護件而起意竊取之。遂由丁○○ 把風,丙○○則出手將2 件護件由橋墩取下,並由丙○○自 行及2 人合力之方式,先後搬運1 件護件至車上,而共同竊 取護件2 件(合計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200 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96年7 月8 日上午6 時許,丙○○駕駛前開營業用小貨車 搭載丁○○,行經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8 鄰49號東和鋼鐵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見東和公司所有設置該處之 鐵製圍欄而起意竊取之。遂由丁○○在旁把風,丙○○則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砂輪機、 發電機及供應砂輪機電力之發電機各1 台,著手裁鋸上開圍 欄欄杆,惟甫切開欄杆而未完全將之鋸斷取下時,即為東和
公司警衛乙○○發覺,當場斥喝並報警處理,丙○○及丁○ ○見事蹟敗露,旋駕車逃逸而未得手。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323號前為警查獲,並在 上開小貨車上起出鋼製護件2 件,丙○○所有,用行竊東和 公司欄杆所用之砂輪機及發電機各1 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被告丁○○雖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2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乙○○、陳炳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前開證 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 排除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 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前開審判 外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案砂輪機、發電機,查並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蘇奇松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丙○○竊盜,亦不
知車上有護件,伊為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云云。 ㈡經查:
1.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 7 月8 日凌晨3 點,伊駕駛車牌號碼7T-141號小貨車,搭載 被告丁○○行經桃園縣大園鄉○○○○道約39公里處橋墩下。 伊見該處橋墩下面有白鐵,便起意將白鐵從橋墩上拔下來, 被告丁○○知情。伊共拔了2 片護件,1 片由伊搬到車上, 1 片係伊與被告丁○○一同搬到車上。渠等嗣後行經東和鋼 鐵公司,伊看到鐵製圍欄,便臨時起意以砂輪機切圍欄欄杆 。被告丁○○在旁把風。伊有將欄杆切開,但尚未將之由圍 欄上拔下,即為東和公司人員發現,渠等便逃離該處等語明 確(見96年度偵字第15967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63頁、 本院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為東和鋼鐵擔任警衛的職務。96年7 月 8 日早上早上6 點許,伊騎乘摩托車在東和公司外圍巡邏, 發現車牌號碼7T-141號自小貨車停在公司鐵製圍欄旁,1 名 穿著黑衣之男子持砂輪機鋸東和公司之圍欄欄杆,1 名著白 衣之男子在旁把風。伊出聲質問,但顧忌竊賊有2 人,故伊 記下貨車車牌號碼後便騎乘機車離開該處欲報警,適遇公司 另名警衛,伊便要求該名警衛前去查看,伊便打電話報警。 行竊之人即為本案被告2 人,伊確定當日穿黑衣之人(即被 告丙○○)即為持砂輪機者,當日穿白衣之人(即被告丁○ ○)為把風者,伊在警局有指認行竊之人,只是當時因口誤 而陳述穿白衣者持砂輪機,穿黑衣者人把風等語可佐(見本 院96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丙○○自承涉犯本案竊盜 犯行不諱,且供稱自身為下手行竊之人,被告丁○○參與本 案竊盜犯行,無懈被告丙○○本案犯行,被告丙○○並無虛 構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其前開所言,自屬可信 。再證人乙○○與被告丙○○處於對立地位,渠等絕無可能 相互勾串,而證人乙○○亦明確指述被告丁○○確有把風之 舉,亦徵證人丙○○前開其與被告丁○○在東和公司共同行 竊一節要屬非虛。
2.再本案2 次竊盜犯行分別發生於凌晨3 時、6 時許,並非一 般人通常在外活動之時間,且被告丁○○辯稱:被告丙○○ 邀伊陪同送貨,伊於當日5 點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伊均 在被告丙○○所駕車上睡覺云云(見本院96年8 月15日審判 筆錄)。果如此,被告丁○○所謂陪同被告丙○○送貨之舉 ,顯毫無意義,被告丁○○大可拒絕前往,何須於如此大費 周章與被告丙○○相約進而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後,卻 無所事事在車上睡覺。被告丁○○前開所辯,顯與情理相惟
,要無可採。
3.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有將東和公司之欄杆 鋸開,尚未將之取下即為人察覺,伊與被告丁○○便離開該 處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8 月15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和公司 外鐵製圍欄多處遭鋸開,但竊賊尚未將欄杆取下。贓物認領 保管單上記載伊領回鋼筋300 公斤,係被告指竊賊所鋸之圍 欄重量大約300 公斤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8 月27日審判筆 錄)。被告丙○○僅著手才鋸東和公司之圍欄欄杆,而未及 將之取下一節,亦可認定。
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11張在卷可佐,被告 丙○○、被告丁○○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丁○○用以竊取東和公司之砂輪機,係堅硬 之金屬器物,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丙○○、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鐵製護 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著手竊取鐵製欄杆未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丁○○就 前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尚未將 行竊之欄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 ,行竊時、地不同,手段互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2 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短期內再為本案2 次竊 盜犯行,所為非是,惟衡渠等或未竊得財物,或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高,甫行竊未幾即為警查獲,且尋回所竊之物由被 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丁○○於共犯丙○○、證人乙○○證述 其犯行歷歷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惡 劣,公訴人就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丁 ○○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足資懲儆。至扣案之砂輪 機、發電機各1 台,均係被告丙○○所有,發電機用以發動 砂輪機以裁鋸竊取東和公司之欄杆一節,業據被告丙○○供 陳明確,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分別在被告丙○○、丁○○所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 沒收。
㈡公訴人另聲請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丙○○強制工作 。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 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 例之規定,是有關竊盜犯之保安處分,應先適用前開條例規 定。次按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 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案被告丙○○前開竊盜犯行,經 本院分別諭知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已如前述 ,被告丙○○經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達1 年,自不得依前開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再者,被告 丙○○前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然被告丙○○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 係於84、86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係於91 年間所犯,期間相隔數年,且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不同,要 難以此認定被告丙○○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丙○○雖為2 次竊盜犯行,然其前開犯行係於1 日內為之,均係臨時途經 行竊地點而起意行竊,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尚難以此認定 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亦與依刑法 第90條諭知強制工作情形有間。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有前開竊盜犯行,態度尚佳,且本院亦已將被告丙○ ○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丙○○經前 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 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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