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
代表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3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違反雇主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銀元貳萬伍仟元(即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減為罰金銀元壹萬貳仟伍百元(即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銀元貳萬伍仟元(即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減為罰金銀元壹萬貳仟伍百元(即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377 巷8 號得益電訊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之負責人,為得益 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 甲○○、丁○○、丙○○、乙○○等4 人,均為該公司勞工 ,分別自88年08月09日、85年12月02日、87年03月16日、87 年05月14日起,受僱於得易公司。得易公司於94年10月間起 因業務緊縮而歇業停工近月,並拒絕該公司勞工甲○○、丁 ○○、丙○○、乙○○等4 人繼續工作,經甲○○、丁○○ 、丙○○、乙○○等4 人以得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94年11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取 得該公司發給之離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應依規定發給甲○○、丁○ ○、丙○○、乙○○等4 人依該條計算之資遣費。得益公司 之代表人廖士溢為雇主,且因執行該公司代表人之業務,竟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發給 甲○○、丁○○、丙○○、乙○○等4 人資遣費。廖士溢並 於94年11月19日出境未歸。經甲○○、丁○○、丙○○、乙 ○○等4 人聲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 調解,得益公司未派員出席協調。再經甲○○、丁○○、丙 ○○、乙○○等4 人向本院民事庭判決得益公司應分別給付 甲○○、丁○○、丙○○、乙○○資遣費各新台幣(下同)
15 萬1千3 百9 十六元、21萬9 千7 百9 十8 元、17萬4 千 9 百9 十9 元、13萬4 千6 百8 十8 元及均自95年03月0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案經甲○○、丁 ○○、丙○○、乙○○等4 人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後移送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丁○○、丙○○、乙○○ 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關於得益公司之查詢公司資料影本01份、得益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01份、甲○○、丁○○、丙○○、乙○○等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01份、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 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01份、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影本01份、被告廖士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01 份、甲○○、丁○○、丙○○、乙○○等離職證明書影本各 01份可稽。依得益公司、代表人廖士溢名義所出具之甲○○ 、丁○○、丙○○、乙○○等人之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 因休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被告為雇主,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 條規定,對於該公司勞工甲○○、丁○○、丙○○、乙○○ 等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應依規定發給資遣費。被告廖士 溢竟未規定發給,自已違反上開規定。得益公司其代表人因 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 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 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 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 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而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 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前段則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 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行為時法之罰金刑 最低度較裁判時法之罰金刑最低度為低,以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規定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得益公司 為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 ,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處以同法第七十八 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戊○○為雇主,因執行業務違反 上開規定未發給得益公司勞工甲○○、丁○○、丙○○、乙 ○○等人資遣費之犯罪其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及得益公司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 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 16 日 施行;被告等犯罪均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 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 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 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戊○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段規定,就被告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得益公司 為法人,無從服勞役,故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 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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