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RUNC
在臺居留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5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RUNCARUN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CHEN RUNCARUN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WONGYAI PRAMOT、THAMOEI DANUPHON、KHUNWISET SA IYAN、陳獲宜於警詢之證詞;證人鍾振聲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詞。
(三)WONGYAI PRAMOT、THAMOEI DANUPHON、KHUNWISET SAIYAN 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易茂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 薪資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WONGYAI PRAMOT、THAMOE I DANUPHON、KHUN WISET SAIYAN 之值勤卡各1 份。(四)現場照片14張。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 並均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 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被告先後3 次 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 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 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 月 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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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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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銀元1 元,折算後為新臺幣│
│ │ │ │3 元(提高倍數後為新臺幣│
│ │ │ │30元),裁判時罰金刑之最│
│ │ │ │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 │
│ │ │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
│ │ │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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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 │依行為時之規定,係論以1 │
│ │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 │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數罪併罰,以行為時之規定│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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