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6年度,334號
CYDM,106,朴交簡,33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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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李嘉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加雄」 ,及增列「酒後駕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並經員警提供 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惟被 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9 9年間,已因頂替其胞弟李俊賢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至23頁),理當知悉酒後駕車之不法性, 竟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於本案中雖肇事造成證人陳映樺受傷之結果,然肇



事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至鉅,且已與證人陳映樺就車 禍事故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見交查卷 第6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之道路種類、 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1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土木建築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 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而其所 為酒後駕車犯行,非僅只造成用路人之危險,並已有實害 之發生,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 克,酒醉程度非輕;另參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侵占、賭 博、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是本院 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仍應予被告適當之處罰,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 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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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