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沈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國中同學,民國95年6 月17日起,甲○○ 寄住在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 號(渴望園區)友 達宿舍A227室,於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許,甲○○在上開處 所,見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 00 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置於電腦桌 上,詎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上開提款卡1 張得手。又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46分及同 年月20日凌晨零時56分許,持上開提款卡至前開友達宿舍1 樓之臺灣土地銀行設置之ATM 自動付款設備,鍵入其前自乙 ○○處得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現金各1 千元,總計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乙 ○○所有之現金2 千元,事後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許, 將前揭竊得之提款卡丟棄於龍潭鄉○○路某水溝內。嗣經乙 ○○發覺提款卡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後,始循線 獲知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灣土地銀行跨行系統交易明細表2 份、乙○○所有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各1 份、翻拍 自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設備監視錄影照片3 張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法定罰 金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 法定罰金刑為1 萬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 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 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 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 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被告前後2 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在同 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 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原 為國中同學,因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犯 罪目的、手段,所領得款項僅2 千元,被害人損失程度非鉅 ,並斟酌被害人乙○○已表明被告已賠償損害願意原諒本件 犯行(見偵卷第21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 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 依法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