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1775號
TYDM,96,壢簡,1775,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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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玉英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張玉英)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貳台(均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 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 通賭博罪。其與自稱「林秋桐」之成年女子,就上開所犯二 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違反規定,於上 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 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應只論以一罪而其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內容即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 賭博財物,故其所為係以一違規經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貳台(均含IC 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319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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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