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1714號
TYDM,96,壢簡,1714,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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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叔姪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6年1 月25日凌晨零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28 號12樓陳香蘭住 處,甲○○因要求乙○○離開該處未果而起爭執,詎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 目擊證人陳香蘭、李京武莊順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甚明,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 被告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此據告訴人乙○○述明在卷,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 罪屬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 開細故,竟徒手毆打其叔叔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 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 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刑 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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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