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1664號
TYDM,96,壢簡,1664,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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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6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7 月5 日8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 源村6 鄰95之3 號長霖續接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找 尋已離家在上開公司工作之妻子甲○○,商談離婚及財產歸 屬事宜,因甲○○不願出面,致乙○○心生不悅,見甲○○ 所有車牌號碼KN-924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前,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棒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敲打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車門 凹陷及部分烤漆遭破壞變形,需再鈑金始能回復原狀,該凹 陷部分之車門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長霖公司見 狀遂報警處理。詎乙○○仍未善罷甘休,乃進入長霖公司之 辦公室內喧哮,要甲○○出來與之見面,長霖公司經理見狀 ,遂與到場處裡之員警姜新樹要求乙○○離開辦公室,乙○ ○短暫先、後2 次離開後,旋再進入,丙○○乃再度要求乙 ○○離開,詎乙○○已受退去長霖公司所管領建築物之要求 ,其無正當理由,不肯離開,至同日9 時15分許仍滯留該處 ,長霖公司人員丙○○及甲○○迫於無奈,當場分別向員警 表示對乙○○提出告訴,嗣經警將乙○○帶回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路派出所處理。案經甲○○、丙○○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情事,辯 稱:其未敲打甲○○所有小客車,其到長霖公司是要找妻子 甲○○,上開情事均為告訴人所誣指云云。經查:⑴上揭被 告持木棒毀損甲○○所有上開小客車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即 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在卷外,並據目擊證人即長 霖公司員工簡茂盛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乙○○拿長約1 公尺長條形木棒1 支敲打甲○○所有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車 門原本好好的,他持木棒敲打下去後,車門就凹陷了等情相



符(見偵查卷第30、31頁)。此外,並有上開小客車遭毀損 後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足見被告所稱未 毀損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⑵ 被告受退去長霖公司所管領建築物之要求,並無正當理由, 而仍留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長霖公司經理丙○○於 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另一證人即到場處裡之員警姜新樹於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丙○○有明確表示請乙○○不要 再進入公司,因為要上班了,乙○○原本在公司外面,我進 去後沒多久,乙○○又跟進來,後來我聽到經理丙○○有勸 阻乙○○,且請乙○○出去,我才請乙○○出去,他有出去 一下子,又進來,之後丙○○就跟乙○○說現在是上班時間 ,請乙○○立即出去,乙○○就在公司內咆哮等情(見偵查 卷第31、32頁),而證人即員警姜新樹與告訴人丙○○並無 仇隙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渠等證詞 應堪採信。復查被告受長霖公司人員退去之要求後,即無仍 留滯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在長霖公司辦公室停留,於長 霖公司人員明確請求離開後,仍繼續留滯相當時間,於長霖 公司人員迫於無奈,報警處理後,猶不肯甘心離去,其有無 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彰彰明甚。而長霖公司不論辦公 室內外,均屬於私人產業,有完全管領權限,得隨時歡迎他 人造訪,當然也隨時可以拒絕不受歡迎人士干擾,請求離開 。被告認為其至該公司找尋其妻甲○○,其可進入停留等情 ,洵屬誤解。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 2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 人造成心中 莫大之恐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另按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 96 年4月24日之後,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本文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予減 刑。至被告所持有供毀損之用之木棒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第 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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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霖續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