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真愛」等錄音著作,分別係華納國 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迴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新力博德曼 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茂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 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 擅自公開傳輸其著作。詎乙○○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並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5年初某日起 ,迄96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 用網路設備連線上網,架設Ada ommi部落格(網址:http: //www.wretch.cc/ /blog/m 74926)後,擅自將上揭音樂著 作電子檔以公開傳輸或以超連結方式重製至其所設置在無名 小站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磁碟空間內,使不特定人自「Ada ommi」部落格上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置放之磁碟 空間內而免費試聽分享,而多次在上開網站公開傳輸該等錄 音著作。嗣於96年1 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 索票至乙○○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66 號住處查獲,並 在Ada ommi部落格內發現有如附表所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 意或授權重製之錄音著作共132 首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華納公司、艾迴公司、豐華公司、科藝公司、新力公司 、滾石公司、福茂公司、華研公司、環球公司委託財團法人 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職員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皆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甲○○、楊凱翔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識報告書、 「Ada ommi」部落格網站網頁畫面、IP位址使用者相關資料 、Ada ommi部落格侵害市值計算方式、上揭網站瀏覽人次畫 面、網路侵權蒐證案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 、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又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 」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 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 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 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 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 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 ),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所為,係犯 同條之公開播送罪嫌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按刑法 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 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 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 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 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 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 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 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 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 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 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 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 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 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 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 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林鈺 雄,「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 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 、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 ,第141 頁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 乙○○架設上開「Ada ommi」部落格,自95年初某日間起迄 96年1 月29日,其因架設上開部落格而多次公開傳輸、重製 該等錄音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 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 復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 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 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 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 」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 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 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 ,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 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 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 成犯罪行為雖似有2 個以上,但此2 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 」時,該「重合」部分即屬1 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 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 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 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 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 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 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 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 凡基於1 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 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 選別冊)。本件被告係基於1 個犯罪決意,自95年初某日起 ,將上開音樂電子檔案以公開傳輸或超連結方式重製至其所
設置在無名小站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磁碟空間內,並使不特 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置放之磁碟空間內而免 費試聽分享,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 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 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至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乙○○違反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起訴,惟因被告乙○○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與業經起訴之同法第92條 擅自公開傳輸罪,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 ○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 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 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 日 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非屬中 華民國96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 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雖係被告供架設「 Ada ommi」部落格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 且被告乙○○所為非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 1 第3 項之罪,尚無從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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