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6年度,308號
CYDM,106,朴交簡,30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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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平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平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於現場提供礦泉水予以漱口後再實施酒 測確認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誠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胡平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保西里12鄰安定443
之1號(臺南市安定區戶政事務所)
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1鄰東後寮16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平貴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172 線公路「布袋海釣場」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9時許飲畢,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嘉 22線公路2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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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