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32號
CYDM,106,智簡,32,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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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林啓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續字第1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記憶卡上所儲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首音樂著作之電子檔,及扣案點歌目錄本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自民國 100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起,擔任「振 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號 14樓之1,已於105年4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為清 算中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 、伴唱相關設備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其明知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我願意」、「小吃部」、「石頭 心」、「愛無後悔」、「紙糊的心」、「戀戀沙崙站」、「 伴你過一生」、「異鄉的城市」、「無條件的愛情」等9首 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經由附表 一編號1至9「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過程而 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期間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詎其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3年1月1日起,將內存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記憶卡2片,以每月每片記 憶卡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連同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歌曲目錄本,出租予不知情之機台主劉文達,劉文 達復於103年10月8日,將上揭記憶卡分別插入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台金嗓點歌機內,以每月每台點歌 機6000元之價格,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歌曲 目錄本與遙控器,出租予不知情之徐銘鋒,由徐銘鋒擺放在 其所經營、由陳金城擔任名義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 ○街○段○○○號之「徐家堡喜宴會館」內,供不特定之顧



客點播歌曲演唱(劉文達徐銘鋒陳金城所涉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調偵字第835號、104年度偵字第170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12月16日晚間6時50分 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家堡 喜宴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 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 ,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 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 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 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61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 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 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 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 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 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 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 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 ,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查被告振陽公 司雖已於105年4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5 333957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然迄未完成清算程序等 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本院刑事紀錄科查 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交查2040號卷第47頁,本院 智易卷第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先 予敘明。
㈡、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執行



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 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查 振陽公司僅有1名股東林啓清,振陽公司解散時,股東林啓 清選任自己為清算人,而後本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於10 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解除林 啓清之振陽公司清算人職務,同時選派古富祺律師為振陽公 司清算人,嗣因古富祺律師聲請辭任振陽公司清算人,本院 復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准予解任等節,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2份,及振揚公司之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智簡卷第33 至39頁),準此,法院既已解除振陽公司股東決議選任之 清算人,又核准選派之古富祺律師任振陽公司清算人,則 依上揭條文規定,振陽公司之清算人自仍應由公司唯一股東 林啓清任之,而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智 易卷第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吳宗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923號卷第4頁反面至 5、166頁反面,調偵835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
㈢、證人徐銘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923號卷第3至4、153頁正反面、16 5頁反面至167頁,調偵835號卷第11頁反面、12 頁反面至13頁)。
㈣、證人劉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923號卷第166頁 正反面,偵字17038號卷第3頁正反面,調偵835號 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㈤、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 權讓與合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 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㈥、振陽公司與劉文達簽訂之振陽103年度MIDI金選歌曲 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1份、開立之收據影本1紙(見偵 字17038號卷第4、6至7頁),及劉文達與「徐家堡 喜宴會館」簽訂之投幣式卡拉OK租任契約影本1份(見偵 字923號卷第169至170頁反面),及振陽公司與優 世大公司間往來之存證信函2份,以及振陽公司、徐家堡食 品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紙(見偵字9 23號卷第73頁反面至74、83至84頁反面、157



頁,偵字17038號卷第19頁)。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警方於103年 12月16日搜索「徐家堡喜宴會館」之現場蒐證照片23 張,及告訴人公司人員於103年11月16日至「徐家堡 喜宴會館」消費蒐證之報告表1紙、現場照片31張、收據 照片1張(見偵字923號卷第5頁反面至13頁反面、4 1頁反面至50頁)。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嗓點歌機2台、點歌目錄 本1本、遙控器1個。
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判決(被告振 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本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網路列印 資料(見本院智簡卷第41至44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啓清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 2條之罪(林啓清本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㈡、爰審酌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本案所侵害之音樂著作數 量、侵害期間、被告振揚公司因本案犯罪之獲利程度、對告 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振陽公司科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 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雖已於105年11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但修正後該條規定 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得沒收之。」,由此可知,除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 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犯著作權法其他 犯罪,均無該修正後第98條規定之適用,則本案被告振陽 公司代表人林啓清所犯既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自無該 條之適用。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 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



查:
㈠、扣案2片記憶卡上所儲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首音樂 著作之電子檔,及扣案點歌目錄本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9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均屬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智易卷第87頁),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嗓點歌機2台(不含記憶卡2片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遙控器1個,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揭物品均非被告振揚公司所有,而係屬證人 劉文達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智易卷第87頁),並據證人劉文達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923號卷第166頁),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均不得宣告沒收。㈢、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啓清前揭違法出租歌曲行為所取 得之租金,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衡酌 林啓清上開違法出租行為之歌曲數量僅9首,相較於各該記 憶卡內所儲存逾萬首之歌曲數量,所占比例甚低,依比例計 算違法出租上開歌曲之租金,所得金額尚低,而被告振陽公 司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 振揚公司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 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即不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歌曲名│原著作權人│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 │告訴人專屬授│著作財產權證明文│
│號│稱 │ │ │權期間 │件 │
├─┼───┼─────┼──────────────┼──────┼────────┤
│1│我願意│詞:邱宏瀛│⒈邱宏瀛黃文龍於98年12│102年11│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 │ │曲:黃文龍│ 月28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月20日至1│與合約書3份、專│
│ │ │ │ 產權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04年12月│屬授權證明書1紙│
│ │ │ │ 司(下稱豪記公司)。 │31日 │(見偵字923號│
│ │ │ │⒉豪記公司於100年1月1日│ │卷第23頁、第1│
│ │ │ │ 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 │80反面至182│
│ │ │ │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 │頁反面)。 │
│ │ │ │ 公司)。 │ │ │
│ │ │ │⒊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 │ │
│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 │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 │
├─┼───┼─────┼──────────────┼──────┼────────┤
│2│小吃部│詞:阿典 │⒈黃聰典(阿典)於98年2月│102年11│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 │ │曲:阿典 │ 9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月20日至1│約書2紙、專屬授│
│ │ │ │ 讓與豪記公司。 │04年12月│權證明書1紙(見│
│ │ │ │⒉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31日 │偵字923號卷第│
│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23頁反面、第1│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83頁正反面)。│
├─┼───┼─────┼──────────────┼──────┼────────┤
│3│石頭心│詞:張燕清│⒈張燕清於97年3月31日將│102年11│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 │ │曲:張燕清│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月20日至1│約書1紙、專屬授│
│ │ │ │ 記公司。 │04年12月│權證明書1紙(見│
│ │ │ │⒉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31日 │偵字923號卷第│
│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24頁、第184│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頁)。 │
├─┼───┼─────┼──────────────┼──────┼────────┤
│4│愛無後│詞:游元祿│⒈游元祿於97年3月31日將│102年11│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 │悔 │曲:游元祿│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月20日至1│約書1紙、專屬授│
│ │ │ │ 記公司。 │04年12月│權證明書1紙(見│
│ │ │ │⒉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31日 │偵字923號卷第│
│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23頁反面、第1│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84頁反面)。 │
├─┼───┼─────┼──────────────┼──────┼────────┤
│5│紙糊的│詞:邱宏瀛│⒈邱宏瀛黃明洲吳舜華於9│102年11│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 │心 │曲:黃明洲│ 8年8月26日將左揭詞、曲│月20日至1│與合約書4份、專│
│ │ │ 吳舜華│ 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司。 │04年12月│屬授權證明書1紙│
│ │ │ │⒉豪記公司於100年1月1日│31日 │(見偵字923號│
│ │ │ │ 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 │卷第23頁、第1│
│ │ │ │ 上豪公司。 │ │85至187頁反│
│ │ │ │⒊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 │面)。 │
│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 │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 │
├─┼───┼─────┼──────────────┼──────┼────────┤
│6│戀戀沙│詞:阿典 │⒈黃聰典(阿典)先後於98年│102年11│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 │崙站 │曲:阿典 │ 9月1日及98年12月15│月20日至1│與合約書2紙、專│
│ │ │ │ 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04年12月│屬授權證明書1紙│
│ │ │ │ 與豪記公司。 │31日 │(見偵字923號│
│ │ │ │⒉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 │卷第24頁反面、│
│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第188頁正反面│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 │
├─┼───┼─────┼──────────────┼──────┼────────┤
│7│伴你過│詞:游元祿│⒈游元祿於98年8月26日將│102年11│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 │一生 │曲:游元祿│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月20日至1│與合約書2紙、專│
│ │ │ │ 記公司。 │04年12月│屬授權證明書1紙│
│ │ │ │⒉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31日 │(見偵字923號│
│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卷第24頁反面、│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第189頁正反面│
│ │ │ │ │ │)。 │
├─┼───┼─────┼──────────────┼──────┼────────┤
│8│異鄉的│詞:傑米 │⒈楊延壽(傑米)於98年8月│102年11│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 │城市 │曲:傑米 │ 26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月20日至1│與合約書2紙、專│
│ │ │ │ 權讓與豪記公司。 │04年12月│屬授權證明書1紙│
│ │ │ │⒉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31日 │(見偵字923號│
│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卷第25頁、第1│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90頁正反面)。│
├─┼───┼─────┼──────────────┼──────┼────────┤
│9│無條件│詞:邱宏瀛│⒈邱宏瀛黃文龍於97年10│102年11│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 │的愛情│曲:黃文龍│ 月16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月20日至1│與合約書2份、著│
│ │ │ │ 產權讓與豪記公司。 │04年12月│作財產權讓與合約│
│ │ │ │⒉豪記公司於100年1月1日│31日 │書1份、專屬授權│
│ │ │ │ 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 │證明書1紙(見偵│
│ │ │ │ 上豪公司。 │ │字923號卷第2│
│ │ │ │⒊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 │3頁、第191至│
│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193頁)。 │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金嗓點歌機(內各│2台 │
│ │含1片記憶卡) │ │
├──┼────────┼───┤
│ 2 │歌曲目錄本 │1本 │
├──┼────────┼───┤
│ 3 │遙控器 │1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 5萬元以下罰金。
二、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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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