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106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彥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楊懷源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戴献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598、7907、8525、86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
81、1903、190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並
追加起訴(106年度蒞字第2123號、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楊懷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戴献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文彥、楊懷源、戴献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 得販賣、轉讓、施用;楊懷源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為下列之行為:㈠、郭文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 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
㈡、郭文彥、楊懷源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郭文彥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二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楊懷源於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 式,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人。
㈢、楊懷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方式,持有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
㈣、楊懷源、戴献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楊懷源以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戴献添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 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戴献添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方式,幫助江天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嗣經警方對郭文彥、楊懷源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 10月27日7時12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對 面空地,並在楊懷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25.05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公克)、電子磅秤1 個、空夾鏈袋9個、廠牌Acer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廠牌長江A969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後經戴 献添之供述,查獲郭文彥如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郭文彥於 本院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 案。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義憲兵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戴献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後段之如附表二編號7由被告戴献添出面向被告郭文彥購買 後,幫助證人江天富施用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然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7月10日以 106年度聲撤字第21號、106年度蒞字第2123號撤回對被告戴 献添上開犯行之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 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1頁),上開 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理。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戴献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以被告戴献添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 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 並於106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2號),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10日嘉檢珍忠106 蒞追3字第1956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373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 法核無不合。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江 天富、林凱隆、鍾永慶、簡銘聖、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芳賜於 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郭文彥、楊懷源及渠等辯護人 與被告戴献添對於上開被告自白、證人江天富、林凱隆、鍾 永慶、簡銘聖、黃芳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本院據以認 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彥、楊懷源、戴献添於警詢或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至9頁,見嘉民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至7頁、31至34頁,105年度他 字第162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61至168、185至186頁反面,1 05年度偵字第7598號卷-下稱偵㈢卷第50至53、68至72頁, 本院聲羈字第138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㈠第68至71、121 至127、本院卷㈡第229至241、335至336、335至336、438至 439頁),核與證人江天富、林凱隆、鍾永慶、簡銘聖、戴 献盛、被告戴献添、黃芳賜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警㈡卷,第1至9、59至64、84至90、94至99、119 至129頁,見偵㈠卷,第76至80、101至104、116至118、130 至131、172至17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被告楊懷源 )、被告楊懷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告楊懷源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2份、被告楊懷源、戴献添、 證人鍾永慶、黃芳賜、江天富、林凱隆、簡銘聖指認被告郭
文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江天富指認被告戴献添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文彥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懷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戴献添所持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證人黃芳賜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天富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凱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簡銘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楊懷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郭文彥所有之0000 000000號、戴献添所持用之00-0000000市內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楊懷源) 、被告楊懷源之尿液採證同意書、被告楊懷源之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本院105年度聲 監字第393、796號、聲監續字第42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楊 懷源、戴献添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被告戴献添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戴献添 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㈠卷,第10至18、2 1至26、35至38、41至50、57頁,警㈡卷第8至9、11至12、3 6至58、66至83、91至93、130至146、159至162頁,見嘉民 警偵字第1050032616號卷-下稱警㈢卷,第10頁,見嘉民警 偵字第1050032618號卷-下稱警㈣卷,第8至10頁,見嘉民警 偵字第1060002245號卷-下稱警㈤卷,第75至76頁,見105年 度他字第176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0頁,見105年度警聲搜 字第1231號卷-下稱偵㈤卷,第16、101、109至113頁)。2、證人簡銘聖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 、證人鍾永慶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2至53、89至 90頁)。
3、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各4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1 、355至362、410頁;本院卷㈡第231至232、247至251、253 至254頁)。
4、另有扣案之被告郭文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1支、被告楊懷源所有之門號之ACER牌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證。5、又由被告楊懷源處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0包,經鑑 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5.05公克,純度 為46.63%,純質淨重為11.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1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㈢卷第30頁),及由被告楊懷源處所扣得 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為1.9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
2月1日高市凱醫字第44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可查(見偵㈢卷第64頁)。
6、被告楊懷源、戴献添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與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楊懷源、戴献添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查(見警㈢卷第10頁 ,警㈣卷第8頁)。
㈡、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彥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 查:
1、被告郭文彥於偵查時自陳:我於105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 在嘉義縣梅山鄉果菜市場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戴献添等語(見偵㈢卷第71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105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在 嘉義縣梅山鄉果菜市場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戴献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37頁)。
2、又被告戴献添於警詢與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05年10月20日 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果菜市場旁,向綽號「大頭」 之郭文彥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㈢卷第 3頁,偵㈠卷第1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5年10月 23日被查獲施用安非他命,這次的安非他命是105年10月20 日晚上8時許以1,000元向郭文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 本院卷㈡第237頁)。被告戴献添之證述與被告郭文彥之自 白互核相符,足認上開時間點被告郭文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戴献添。並非單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 尚非可採,應認被告郭文彥該次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㈢、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懷源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10 包、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鏈袋9個為其論據。經查: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 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17好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楊懷源於警詢時供稱:這10包海洛因是「黑仔」交給我 的,叫我幫他賣看看,我跟他說沒辦法,他說找時間再下來 拿回去等語(見警㈠卷第4頁),於102年12月15日偵查時供 稱:這10包海洛因是「黑仔」說他不想帶回北部,所以放我 這邊,他說我要賣的話可以賣,如果賣出去的話,可以每包 給我500元,但我沒有賣等語(見偵㈢卷第52頁),於本院 105年12月2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跟黑仔說,我不 認識有人施用海洛因,我不敢賣,我自己已經沒有在施用, 跟偵查時說的不同,是因為「黑仔」說若是要賣人家也可以 ,我說我不認識誰,我不是要跟他分,我跟他講這個我沒有 辦法處理,我不會賣,你寄放在我這裡,你下來時再拿回去 ,我是因為貪圖他送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幫他保管等語 (見本院聲羈字第138號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供稱:我都是施用安非他命,這10包海洛因是黑 仔放我這裡,要我可以賣賣看,但是我說我沒有辦法,也沒 有答應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㈡第229、433 頁),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相同。3、被告楊懷源於105年10月27日之偵查筆錄固記載:這10包海 洛因是「黑仔」叫我幫他賣看看,我跟他說沒辦法,他說找 時間再下來拿回去,是他寄賣的,小包的賣3,000元,大包 的賣10,000多,如果賣3,000元的話,我可以抽500元,目前 還沒有賣出去云云(見偵㈠卷第185頁反面),被告楊懷源 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部分筆錄記載不完全等語: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偵查中錄音譯文,其內容如下:檢察 官問:是向誰買的?這包。被告楊懷源答:這包,那個,跟 那個,那些東西都一個台北的那個拿給我的。檢察官問:他 叫什麼名字?被告楊懷源答:叫「黑仔」(台語)。檢察官 問:「黑仔」喔。被告楊懷源答:嘿啦,嘿,他現在東西拿 給我,他說過兩天。檢察官問:好,等一下我再問你。你有 無他的聯絡方式?被告楊懷源答:沒有啊,他就只是下來找 我而已,很久之前朋友介紹認識的。檢察官問:你為何又拿 10包海洛因?被告楊懷源答:他就寄放我這裡,說看我有沒 有辦法幫他賣給別人,這樣啊,如果有辦法賣給別人就叫我 賣掉,如果沒有辦法。檢察官問:這10包是你向他買的嗎? 被告楊懷源答:沒有,我沒有錢啦,我哪有錢跟他買,我,
那10包。檢察官問:是他寄我賣的。被告楊懷源答:嘿啦。 檢察官問:是他寄賣的。被告楊懷源答:他先拿來我這裡看 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賣掉,我如果有辦法,我如果有錢我就不 用那個,我還那個。檢察官問:「黑仔」要,「黑仔」叫你 1包賣多少?被告楊懷源答:啊,有啦,他那有比較小包跟 大包的。檢察官問:嘿。被告楊懷源答:小包的他說如果要 就賣3,000就好。檢察官問:小包的賣3,000。被告楊懷源答 :嘿啦。檢察官問:大包的呢?被告楊懷源答:大包的要賣 1萬多。檢察官問:大包的要賣1萬多。被告楊懷源答:嘿啦 。我,我都還沒幫他賣過咧,那就。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要 幫他賣?被告楊懷源答:我沒有,我,我跟他說拿走不要放 在我這裡啦,他說沒關係你放著,你如果有辦法幫他賣一點 ,賣一點,如果沒辦法他過兩天。檢察官問:你可以抽多少 ?被告楊懷源答:過兩天再來找我啦。檢察官問:嘿。被告 楊懷源答:這樣。檢察官問:你可以抽多少啦?被告楊懷源 答:什麼?檢察官問:1包可以抽多少啦?被告楊懷源答: 沒有。檢察官問:3,000。被告楊懷源答:他現在跟我說如 果賣掉,到時候如果賣掉看,如果賣3,000的看是可以抽500 還是多少這樣,對不對,我也沒幫他賣過啊。檢察官問:如 果賣3,000塊的話。被告楊懷源答:你如果說怎樣,你,我 就,這輩子我就不曾賣過號仔(指海洛因)咧。檢察官問: 你目前賣出去幾包了?被告楊懷源答:我就不曾賣,就還沒 賣咧,還沒有賣。檢察官問:都還沒賣出去?被告楊懷源答 :還沒賣啦,那就剛拿下來,通聯也知道,他那個算是剛拿 給我而已。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351、355至357頁)。
⑵、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楊懷源自始至終均未承認從黑仔 那邊取得的海洛因10包是要販賣,僅回答當時黑仔拿10包海 洛因的目的是要寄賣,並且回答賣的價錢,但隨後馬上回答 檢察官說他有叫黑仔不要放在他這裡,並且向檢察官陳述其 並未賣過海洛因等情,足認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並未向檢察 官坦承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
4、觀之被告楊懷源之前案紀錄,其雖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 ,然該些前科,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並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被告楊懷源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47頁) ,是難認被告楊懷源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5、公訴人以海洛因10包之價值非低,怎可能有人隨意寄放為由 ,認被告楊懷源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故意,然本件並無
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楊懷源有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 ,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與該海洛因之來源係屬2事,自不 能以被告楊懷源供述有人寄放此點可疑,直接認定被告楊懷 源有營利意圖,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至其餘扣 案之空夾鏈袋9個、電子磅秤1個,僅能證明被告楊懷源持有 該些物品,並無法證明被告楊懷源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持有海 洛因。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列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楊懷源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0包,故此部分自無法論以被 告楊懷源販賣海洛因未遂。
㈣、證人江天富、林凱隆、簡銘聖、鍾永慶、黃芳賜、被告戴献 添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7、131至13 3、135至154、157至158、161至169、183至189頁),可徵 上開證人有向被告郭文彥購買毒品施用以抵癮之動機與需求 ,亦可徵證人江天富有請被告戴献添幫其購買毒品,被告戴 献添有向被告郭文彥索取毒品之動機及需求;而被告郭文彥 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可證明被告郭文彥有向被告楊懷源 索取毒品之動機及需求。
㈤、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賣毒品者率有利益可 圖,參以被告郭文彥與諸位證人及被告並無特殊交情,被告 郭文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 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郭文彥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我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鍾永慶,大約獲 利100元,賣1000元大概賺200元,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林凱隆,大約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1頁 ),足見被告郭文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獲利,是被告郭 文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㈤、被告楊懷源、戴献添均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查被告楊懷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1年6月19日戒治期滿出 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戒毒偵字 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戴献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嗣於103年7月11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楊 懷源、戴献添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 編號4、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 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 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 第2條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 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 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為,渠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均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均應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二所為, 與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與被告戴 献添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減縮及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雖有未合(已如前壹 、一、㈢所述),惟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具有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起訴販 賣第2級毒品部分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當庭告知被告 楊懷源,見本院卷㈡第380至381頁)。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郭文彥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0)所示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然被告郭文彥此部分係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 ,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郭文彥,見本院 卷㈡第380至381頁)。
㈣、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楊懷源如附 表三編號4、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幫助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二及被告楊 懷源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且被告2人分別自陳轉讓的份量為1公克或是1次施用的量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8頁),是被告郭文彥、楊懷源 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 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被告 戴献添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1號),與上揭起訴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 號1至3、附表四編號2部分所示係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楊懷源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104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楊懷源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 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 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 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 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 郭文彥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開所舉之立 法目的,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應依法就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 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 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 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 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 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戴献添於警查獲當日之105年10月27日即 主動告知警員,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05年10月20日,向綽號「大頭」的男子購買的,撥 打「大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並指認 「大頭」即為被告郭文彥,業據被告戴献添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㈡卷第3至4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警㈡卷第8至9頁),且被告郭文彥因此經起訴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是以被告郭文彥如附 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既係經 被告戴献添供出,始得以查獲,堪認被告戴献添確有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4、又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幫助證人江天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5、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文彥、楊懷源之辯護人雖為 被告郭文彥、楊懷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 告郭文彥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所示之 各次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 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郭文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式景觀 造景,家中尚有太太、1個7歲的兒子;被告楊懷源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加上尚有86歲的母親與妹妹;被告戴献 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採竹筍,家中尚有70歲的 母親,太太幫人採茶,小孩均成年未與其同住。被告郭文彥 如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供他人施用,獲取不法 利益;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二、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1、2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楊懷 源如附表三編號3持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對社會之潛在危 害;被告楊懷源、戴献添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考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身為自戕行 為;被告戴献添幫助證人江天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渠等行
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被告3人犯後全部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郭文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罪、被告戴献添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定應執行刑 ,並就被告楊懷源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被告戴献添如 附表四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毒品沒收規定亦於 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 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㈡、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郭文彥所有,為供被告郭文彥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