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6年度,2149號
TYDM,96,壢交簡,2149,2007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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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飲酒經過為自民國 96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台北 市○○○路上之亞都麗緻飯店內飲用紅酒一瓶,而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不特定道路使用 人於道路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雖未肇事,但亦對交通安全 產生潛在危險,另考量現行違反道路交道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之罰鍰基準為新台幣(下同)49,500元以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罪罪質與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 ,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被告犯罪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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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