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88號
CYDM,106,易,488,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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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獻堂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8時2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住處時,適告訴人余昭瑩駕駛其母即告訴人鄭寶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55巷53號旁,導致其無 法進入自家巷口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路旁撿 拾小石子後,行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時,以 小石子刮損該車左側板金,自頭至尾一道深痕,致該車左側 板金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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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