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美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穆美珍與陳約麟(另為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李玉彩因他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 時,於105 年8 月25日上午5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 號李玉彩 租屋處外,先由陳約麟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旋即陳約麟、 穆美珍乃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李玉彩所有之木椅5 張、空 氣清淨機1 台、移動式冷氣1 台及電動按摩器1 台(價值共 約新臺幣2 萬8,300 元,已發還李玉彩),得手後乃以上開 自用小客車載離。
二、案經李玉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穆美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 、240 頁),並據同案被告陳約 麟供稱確有與被告穆美珍共犯本件犯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145 、178-179 頁),且經告訴人李玉彩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歷歷(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00230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8-12頁;嘉民警偵字第1060000229號卷,下稱「警卷 二」,第8-12頁;106 年度偵字第917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52-53 、65-66 、68-69 頁;106 年度偵字第1013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54-55 、57-58 、60-61 頁),復 經證人蔡銘洲、蔡貴花、蔡嘉哲、蔡佩宜、林碨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3-18 頁;警卷二第13-16 頁; 偵卷一第69-70 頁;偵卷二第61-62 頁)。此外,復有被害 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32 、39 頁;偵卷一第54-56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 告穆美珍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穆美珍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穆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穆美珍另涉有同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乃係同一條文之不同款項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 被告穆美珍與同案被告陳約麟(另為判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穆美珍不思以己力獲取 所需,未經告訴人同意,與同案被告陳約麟任意搬運竊取他 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欠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然已將所竊 取之物品全部歸還告訴人,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犯罪所得(木椅5 張、空氣清淨機1 台、移動式冷氣1 台及電動按摩器1 台),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頁),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