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麟
馬文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1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木壹塊、花瓶貳只及液晶電視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馬文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約麟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 年11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馬文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0 年12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得悉李玉 彩因案遭羈押,認有機可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陳約麟與穆美珍(另為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5日上午5 時許,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 ○村○○000 號李玉彩租屋處外,先由陳約麟以不詳方式開 啟大門供穆美珍進入,共同竊取李玉彩所有之木椅5 張、空 氣清淨機1 台、移動式冷氣1 台及電動按摩器1 台(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2 萬8,300 元,已發還李玉彩),得手後 乃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
㈡ 陳約麟復與馬文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許,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李玉彩上開租屋處 ,開啟該址大門侵入其內,竊取李玉彩所有之原木1 塊、花 瓶2 只、液晶電視1 台(價值共約3 萬1,000 元),得手後 乃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
二、案經李玉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約麟、馬文遠對於卷附各傳聞證 據於本院就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及被告等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 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5 、153 、182 頁),並經告訴人李玉彩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在案(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00230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8-12頁;嘉民警偵字第1060000229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8-12頁;106 年度偵字第917 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52-53 、65-66 、68-69 頁;106 年度偵 字第10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4-55 、57-58 、60-6 1 頁),核與證人蔡銘洲、蔡貴花、蔡嘉哲、蔡佩宜、林碨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3-18 頁 ;警卷二第13-16 頁;偵卷一第69-70 頁;偵卷二第61 -62 頁),且同案被告穆美珍亦供稱確有與被告陳約麟共犯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等情(見偵卷一第44、60頁;本院卷第 245 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 參(見警卷一第19-32 、39頁;偵卷一第54-56 頁),足認 被告陳約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又竊盜罪屬即成犯,被告竊取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 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 參考)。查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陳約麟、穆美珍將木 椅5 張、空氣清淨機1 台、移動式冷氣1 台及電動按摩器1 台,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既非經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 同意而為之,縱令事後遭警查獲,而返還給告訴人,並無礙
於竊盜罪既遂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約麟、馬文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至李玉彩租 屋處搬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約麟 初始辯稱:105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許伊與馬文遠至李玉彩 租屋處搬走木塊及液晶電視,搬走的東西乃「大頭」借放該 處,都搬到溪邊工寮,馬文遠沒有拿。惟被告陳約麟嗣後已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53 、182 頁);被告馬文遠則始終辯稱:當日是陳約麟請伊去幫忙搬 東西,陳約麟說東西是他的,載走的東西都放在陳約麟所說 的工寮,伊沒有拿任何物品云云。惟查:
㈠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玉彩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 詳(見警卷一第8-12頁;警卷二第8-12頁;偵卷一第52-53 、65-66 、68-69 頁;偵卷二第54-55 、57-58 、60-61 頁 ),核與證人蔡銘洲、蔡貴花、蔡嘉哲、林碨、蔡林瓊瑛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3-16 頁; 警卷二第13-18 頁;偵卷一第69-70 頁;偵卷二第61-62 頁 ),並有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 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9 -27 、34頁;偵卷一第54-56 頁),足認被告等有加重竊盜 之犯行。
㈡ 雖被告陳約麟、馬文遠以上詞置辯:
⒈參以告訴人於上開租屋處遭竊之際,正羈押於嘉義看守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7頁),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進入告訴人 租屋處搬走屋內財物,顯係將該等財物取得支配管理狀態, 而剝奪告訴人對於該財物之支配管理關係,而有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
⒉被告陳約麟警詢時,供述搬走的東西乃綽號「大頭」之友人 借放在該處,伊幫他去搬云云(見警卷二第2 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則改辯稱是伊向「大頭」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 1 頁),前後顯然不一,已屬可疑。且其空泛抗辯,甚連所 謂綽號「大頭」之人具體、特定資料,均付之闕如,顯係臨 訟編篡之詞。惟被告陳約麟尚知悔悟,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153 、182 頁)。 ⒊被告馬文遠則辯稱:是被告陳約麟請伊去幫忙搬東西,陳約 麟說東西是他的云云。衡之常情,平白無故於一大早,前至 第三人住處搬運物品,顯非常態,馬文遠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56年次,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有相當 判斷能力,被告馬文遠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竟隨同被告陳
約麟一同前去告訴人租屋處搬運物品,可徵被告馬文遠、陳 約麟確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無訛。
⒋被告陳約麟於警詢時供稱:伊載走「液晶電視1 台、原木1 支、花瓶2 個」等語,此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嗣於本 院改稱:伊只有搬走「液晶電視及原木」云云。然參以警卷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6 為「被告陳約麟、馬文遠一同 搬運原木過程」、編號8 為「被告陳約麟手捧液晶電視」, 並據被告陳約麟於本院供認在卷(見警卷二第25-26 頁;本 院卷第121 頁),然其中編號7 尚可窺見被告陳約麟手上仍 有拿取其他物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初始供稱有花瓶2 個, 確非無據,堪認較符實情,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約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涉有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乃係同一條 文之不同款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約麟、馬文遠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陳約麟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各與穆美珍 、馬文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陳約麟所犯2 罪,犯意各別,時間前後可分,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約麟、馬文遠均曾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存卷可參,其等各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約麟、馬文遠,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非是。被告陳約麟最終坦承犯行,被告馬文遠始終 否認犯行,考量各次竊盜所遭受之危害,渠等在所涉竊案中 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諒解,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2 頁),暨其 等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惟構成累 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約麟部分,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乃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等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罪所得(木椅5 張、空氣清淨機1 台、移動式冷氣 1 台及電動按摩器1 台),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頁),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而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原木1 塊、花瓶2 只、液晶電視 1 台),被告馬文遠並未分得,乃係由被告陳約麟取走等情 ,並據被告陳約麟、馬文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將該所得財物於被告陳約麟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於上揭修法時,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 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 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 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 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