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3日所為之判決
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之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乙○○(原名甲○○)」,被告住址「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6號」,應更正為「住桃園縣復興鄉義盛村1 鄰下宇內19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16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院民國96年6 月23日所為之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55號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被告之姓名及住址雖記載為:「甲○○」、「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6號」,惟參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被告之姓名已於92年7 月2 日更改為「乙○○」, 住址設於「桃園縣復興鄉義盛村1 鄰下宇內19號」,顯見上 開判決之被告姓名、住址係屬誤載,核諸該誤載因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