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38號
TYDM,96,交訴,38,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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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3256 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統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僱用之曳引車司機,平 日以載運貨物為工作,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 8 月11日下午4 時許,將所駕駛之曳引車所拖曳之車牌S9-4 7 號拖車,放置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即在該路1 段 往新屋之方向與幼平路之交岔路口前方之位置)之路面邊線 外,然其本應注意汽車運輸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 ,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故上開拖車本應停妥於統達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置之停車場,又入夜後上開地點因位處 偏僻,雖有路燈照明設備,然因路旁無任何商家或住家,且 路旁兩側又種有大樹植栽,視線未盡理想,再者,上開路段 之路面邊線距離路緣寬達4.1 公尺,依一般之機車騎士之習 慣,大多均會利用路面邊線至路緣間之空間騎乘之,是以, 丙○○既要在上開處所停放上開拖車,而非停放於統達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設置之停車場,自應提高注意停於路邊之車廂 ,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 避免其他車輛尤其機車駕駛人自後追撞上開拖車,依當時之 客觀情狀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將拖車停放上開地點 後,並無在該拖車後方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李明昌 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MYV -793號重型機車,沿 幼獅路1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且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未注意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致未能及時 發現停放在路邊之上開拖車而撞及上開拖車左後方之護欄, 致李明昌與其所騎機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頸、 胸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明昌之妻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在上開地點停放拖車、發生上開車禍 坦承不諱,然辯稱:案發現場並無禁止停車之交通標誌或標 線,且伊停放拖車時有遵守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又母車 之大貨車既可合法停放在案發地點,則體積較母車為小之拖 車更可合法停放該處,案發地點夜間照明狀況良好,被害人 猶違反規定行駛路面邊線外側,而自後撞及伊之拖車,故被 害人之死亡與伊停放拖車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㈠、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係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罰鍰之課處,再 依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及其他與汽車服 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在在 可見因拖車等非動力機械之物體乃至大客車、大貨車等動力 機械車輛,因其體積龐大,故應由汽車運輸業者或相關業者 ,妥為設置停車場,此為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是上開拖車 本應停妥於統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置之停車場,被告既不 將拖車停放於該公司設置之停車場而選擇停放路邊,則其自 應善盡並提高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入夜後, 注意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以避免其他車輛尤其機車駕駛人自後追撞上開拖車,此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㈡、復以,被告抗辯其所停放拖車之位置係位在路面邊線之右側 ,可見其係放在路邊,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謂其係停在 外側車道等語。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 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五至二○公分,整段設置。 ...」該規則第183-1 條則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 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公分,除臨近路口採車道線劃 設以三○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 以上之寬度。...」本院經命承辦之甲○○警員至現場拍 照並實測本路段之白實線之寬度為15公分,有其呈送之照片 5 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該白實線係屬路面邊線,故被 告上開抗辯,自屬有理由,被告停放拖車之地點係屬路邊而 非外側車道。然即係如此,被告在路邊停放拖車仍須履行上 開㈠之注意義務,不得推卸。
㈢、再以現場路況言之,本路段入夜後因位處偏僻,雖有路燈照 明設備,然因路旁無任何商家或住家,且路旁兩側又種有大 樹植栽,視線未盡理想,有現場之夜間照片可稽,因之,即 使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現場之夜間照明狀況還可以,被告



仍須在其停放拖車時,注意入夜後適時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再者,上開路段之路面邊線距離 路緣寬達4.1 公尺,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佐,是依一般之機 車騎士之習慣,大多均會利用路面邊線至路緣間之空間騎乘 之,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 條規定「 快慢車道分隔線...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 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可見本路段之白實 線至路緣之距離早已逾越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最低要件, 即便本院仍以白實線之線寬認定本路段之白實線屬路面邊線 ,仍不能改變大多數之機車騎士之上開習慣,揆諸實際,機 車騎士亦恆以騎乘於該白實線外側為較安全,證人甲○○於 96年7 月24日提供之編號1 、6 之照片即顯示確有機車騎士 騎乘於白實線外側,職故,被告亦應注意其所停放拖車之路 邊乃常有其他機車騎士利用之,而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進 而避免其他車輛尤其機車駕駛人自後追撞上開拖車,被告之 此等注意義務初不因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證稱其通常均騎 乘機車於該路段白實線左側而有何異。
㈣、綜上所論,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運輸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 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故上開拖車本應停妥 於統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置之停車場,又入夜後上開地點 因位處偏僻,雖有路燈照明設備,然因路旁無任何商家或住 家,且路旁兩側又種有大樹植栽,視線未盡理想,再者,上 開路段之路面邊線距離路緣寬達4.1 公尺,依一般之機車騎 士之習慣,大多均會利用路面邊線至路緣間之空間騎乘之, 是以,被告既要在上開處所停放上開拖車,而非停放於統達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置之停車場,自應提高注意停於路邊之 車廂,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以避免其他車輛尤其機車駕駛人自後追撞上開拖車,依當 時之客觀情狀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將拖車停放上開 地點後,並無在該拖車後方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 害人騎機車自後撞及拖車左後方護欄處,被告有過失至屬灼 然,而其過失亦與本件車禍之肇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過失致 死罪責。
㈥、再被害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 未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 ,即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致未能及時發現停放在路邊之上開拖車而撞 及上開拖車左後方之護欄,進而肇事身亡,其顯與有過失。㈦、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 ,該會鑑定意見書以「一、李明昌夜晚駕駛重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停放之車廂,為肇事主因。二、丙 ○○於夜晚照明不清之道路,將全拖車車廂停放路邊時未顯 示警示標識,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該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牟,辯護人聲請再鑑定,本院 認事證明證,核無此項必要。
㈧、末以,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達現場後, 發現機車騎士已經倒在現場,立即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傷者送 醫,依規定現場拍照、測繪,當時被害人撞上的拖車沒有車 頭,我依照拖車上面所印的統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打104 查號台,但查不出來,後來是被害人家屬查到該公司的電話 ,我打電話過去,然後該公司聯絡被告,該公司在電話中有 向我說明肇事拖車的司機姓名,被告自己到派出所來製作筆 錄。」是本案無自首之問題。
綜上,被告上開各詞均無足採,復有上開所述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後掛拖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人命損 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尚無前科素行(有前科表可佐) 、惟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已實施,被告行為符合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例 減刑之,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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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