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2號
CYDM,106,易,182,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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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冠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冠陞自民國104 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陳明治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朴子市應菜埔29之6 號「全家便利商店朴子四海店」, 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放商品、銷售及收取款項,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夜間僅其單獨值班之機會,分別為如 下犯行:
㈠、於105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店內休息室電腦桌上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為店長陳明治所有之交班袋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取出後侵占入己。㈡、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以膠帶綑綁竹筷後伸入店內櫃檯左 下方金庫開口中,黏取其業務上所持有而為店長陳明治所有 之現金10萬元後侵占入己。
㈢、同日清晨6 時22分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為店長陳明治所 有之店內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 萬5,000 元侵占入己,並趁上 午7 時許交班時離去現場。嗣店長陳明治於當日下午2 時許 發覺店內現金短少,遂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得悉上情而報警 查辦。
二、案經陳明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侯冠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冠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緝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97 頁),核與告訴人 陳明治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偵 卷第30頁),復有被害人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4張附 卷可參(警卷第5 至17頁),並有用以黏取現鈔之筷子5 雙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告利用任職便利商店之同一機會,基 於侵占店內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8 月23日之值班時段 內,接續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侵吞入己,而易持有為 所有,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 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 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 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任職便利商店之營業帳款 ,不僅嚴重破壞主雇間之信任感,且侵占款項後旋即逃匿無 蹤,甚不負責;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將所侵占之金錢悉 數歸還、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 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前無任何故 意犯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本件侵占之數額;係一時萌生貪念之犯罪動機; 告訴人對本案之刑度表示並無意見;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前從事超 商店員、粗工及出售遊戲點數賺取利潤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共計12萬7,000 元,業經被告花用 殆盡,已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00 頁),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免洗筷1 組雖係被告為本件業 務侵占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該物品僅係其值班時所保管支 配之物品,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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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