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02號
TYDM,96,交聲,102,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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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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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
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車牌號碼五0六八-EP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吊扣參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五0 六八-EP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四百 五十五之一號前時,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於行經 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一一一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規 定時速六十一公里(超速六十公里以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樹林交通分隊遂據此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 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四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時一向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行 車安全,實無超速之違規行為,況論超速六十公里以上,而 於新聞又曾報導測速儀器有準確上之缺失,故對於本件據以 逕行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之測速結果,認有錯誤之虞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 十公里以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 月,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設 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達一一一公里,超過該路段 行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達六十一公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九六



000八0六0號函檢附之取證相片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 雖以前詞置辯,然拍攝本件取證相片之雷達測速儀(規格十 三.四五0GHz<Ku-Band照相式>、廠牌GAT SOMETER、型號(一)主機MRC、(二)天線MR C、器號(一)主機:一二八三、(二)天線一二八三、檢 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B),甫於九十 五年四月十二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合格,有效期間至 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此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函文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一紙在卷為證。準此,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合格,而測得本件違規之日期又尚在儀器檢驗合格之 有限期間內,自可排除因儀器故障導致測得數據錯誤之可能 ,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異議人未敘明雷達測 速儀有何性能不良或錯誤之事證,僅空言指摘該測速儀器有 問題而測得之數據可能不正確等推測之詞為辯,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四項之規定 分別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固非無見,然漏未裁罰異議 人違規點數之處分,其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異議人向本院 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四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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