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6年度,45號
TYDM,96,交簡上,45,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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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9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駕駛登記其父林棋祥名義由其出資所購之車牌號碼 7497─KR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中壢殯儀館白蘭鮮花店擔任 駕車送花圈、花籃、鮮花至喪家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95年01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之自用小貨車送貨後下班回家途中,沿雙向4 車道中心為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幹線道之台三線桃 園縣龍潭鄉○○路○○段路段,由龍潭往關西方向之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與00803 號公有路燈桿對面支線道之無路 名且未劃標線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 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尚 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乙○○駕 駛其子甲○○名義車牌號碼GV─071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 丙○○○由該支線道之產業道路駛出已穿中豐路其對向之2 個車道,正欲駛入其車道內左轉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 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搭載其妻丙○○○,沿支線道之該產業道路行經該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駛出,欲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時,即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幹線道之中豐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內側 車道有丁○○駕駛自用小貨車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幹線道上丁○○所駕自



用小貨車先行,而逕行駛入該路口穿越中豐路由關西往龍潭 方向之2 個車道後又駛入中豐路龍潭往關西方向之內側車道 。丁○○見狀已煞車不及,其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碰撞乙 ○○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使乙○○之自用小貨車失控,車 頭以180 度轉向後,橫向突然進入中豐路關西往龍潭方向之 內側車道,又為沿中豐路關西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在遵行 車道內正常行駛己○○所駕駛之馮瑩紅名義車牌號碼0536 ─HG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乙○○自用小貨車,乙○○之自 用小貨車又駛向中豐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路旁始停住,致使 丙○○○受有兩側(遠端)橈骨骨折、腹挫傷合併脾臟破裂 ,經施行脾臟切除手術摘除破裂之脾臟,而喪失脾臟之功能 ,達於身體脾臟功能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乙○○亦受有頸 椎第2 節(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己○○亦受傷 (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丁○○之自用小貨車 則衝至中豐路龍潭往關西方向路旁始停住。己○○之小客車 則跨停於中豐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之內外車道分道線上。丁 ○○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戊○○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 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戊○○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詳96年8 月9 日審理筆錄第3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乙○○、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及證人己 ○○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現場與車輛照片32張、被告、告訴人乙○○、證人己○○ 駕照影本各1 份、上開車輛行照影本各1 份可稽。又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32張顯示:天候雨,省道,限速時 速50公里以下,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路、快車道上肇事;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與告訴人乙○○、證人己○○均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中豐路 為雙向4 車道之幹線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該 產業道路為未劃設標線之支線道,出口處設立停之標誌;被 告小客車停於中豐路往關係方向路旁,車身、車尾路肩與路 面邊線,車頭撞損,左側車門掉落;告訴人乙○○之車輛則 停於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路旁路肩處,車頭已跨出路外,車頭



右前方與左側車門撞損;證人己○○之小客車跨停於往龍潭 方向內外車道分道線上,車頭偏斜朝向外側龍潭方向,車頭 嚴重撞損等情。關於被告車速部分,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 其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等語,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 亦指被告車速過快等情,而被告之車撞擊後致左側車門掉落 ,車輛衝向路旁始停住,可見其車速甚快,足認其於原審調 查時所述以時速60公里行駛,應可採信,被告確有超速行駛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情事。被告於警詢稱其車速時速約40至50公里云云,並非可 採。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其發現告訴人乙○○之車輛時,乙 ○○之車已轉至其車道內,發現時已很接近,其煞車不及而 撞上等情,其於原審訊問時稱:發現告訴人之車時距離約2 台車身,其煞車不及等情,而告訴人由該產業道路駛入交岔 路口,已經跨越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2 個車道,始進入被告 行駛之中豐路往關西方向內側車道,其間已經過相當之距離 ,被告竟於告訴人乙○○之車輛跨越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2 個車道過程均未發現乙○○之車輛,而於乙○○車輛駛入其 車道時始發現,因距離過近而煞車不及肇事,其顯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情事。告訴人乙○○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未看到車子才過去等情,告訴人乙○ ○由該產業道路駛出,已橫越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2 個車道 後,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始與被告車輛碰撞肇事,乙○○ 於駛入路口前及橫越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2 個車道之過程中 ,竟均未發現被告之車輛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而於碰撞 後才知道,足認告訴人乙○○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而肇事。證人己○○則係因告訴 人乙○○車輛與被告之車輛因前開違規肇事後突然駛入其車 道內而肇事。告訴人乙○○、呂顏瑞菊2 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前開傷勢,分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份可 按。其中告訴人呂顏瑞菊因腹挫傷合併脾臟破裂,脾臟破裂 須續剖腹摘除,並於95年1 月23日施行脾臟切除手術而摘除 該破裂之脾臟,亦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所載明,已無法回復脾臟之功能,自已達於身體脾 臟機能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幹線道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時 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天候雖下雨,惟視距良好,省道,限速時速50公 里以下,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路、快車道上肇事;柏油路 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 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支線道之產業道 路有告訴人乙○○駕駛小貨車駛入該路口左轉之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反而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自有 過失。告訴人乙○○駕駛前開車輛,沿上開支線道行經前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 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幹線道有被告之自小貨 車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支安全措施;又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逕行駛入該路口 ,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證人己○○係因告訴人乙○○ 車輛與被告之車輛之上開違規而肇事後,告訴人乙○○之車 突然駛入其車道內而肇事,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且本 件經覆議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己○○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 份可憑,亦同本院認 定。另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 以乙○○駕駛自小貨車於禁止迴轉處迴車為肇事原因,被告 無肇事因素云云,亦有該會意見書1 份可憑,因未斟酌及該 路口並非禁止左轉或不得迴車之處所,告訴人非該處左轉, 且告訴人乙○○與被告分別有上開違規疏失之處,自非可採 。被告既有過失,則告訴人乙○○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 告罪責之成立。告訴人2 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 告訴人呂顏瑞菊且致生重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 人受傷及告訴人丙○○○重傷之結果,均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於偵查中雖具狀辯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僅



能歸責於己○○,與被告無關云云,依上開說明,顯非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 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 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就自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 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就被告 所犯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 度與自首部分,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駛之地位之 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 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 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 ,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屬性(地位 )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 ,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 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載運錄音帶,即非業務行為,難 認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警詢已陳明其工作係送花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平常開車工作,其係葬儀社載送花圈、花籃的,車牌號碼 係7497─KR號等情,其於原審訊問時稱:其在中壢殯儀館白 蘭鮮花店開車送花圈、花籃、鮮花,送到喪家,當時其開車 下班回家途中,該車雖登記其父名義,係其出資所購等情, 足認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縣中壢殯儀館白蘭鮮花店擔 任駕車送花圈、花籃、鮮花至喪家之送貨司機,駕駛該車為 其社會活動之一,其駕該車送貨後,於下班返家途中駕駛該 車亦係其本於此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其基於社會生活 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 務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 就被告業務過失致告訴人丙○○○重傷部分,認被告係犯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未斟酌及告訴人丙 ○○○已達於重傷之程度,該部分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 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 斷。被告於警員戊○○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 警員戊○○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 經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 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 年4 月24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適 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坦認不諱,其上訴理由即無可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 ,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傷勢甚重; 告訴人乙○○傷勢亦不輕,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且犯後自 首,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影 本各一份可稽,併兼衡告訴人乙○○與有過失情形甚重,及 被告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 年4 月24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減其刑期2 分之1 。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 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 ,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丙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業據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96年8 月9 日審理筆錄第3 頁) ,並有和解筆錄、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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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