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76號
TYDM,95,訴,876,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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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3號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42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5582 號、第155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篩石機壹台,沒收。
丁○○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篩石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緣己○○係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85之1 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甲地)之所有人,平日獨居於甲地內如附圖標 示「鐵皮屋D 」處所內,而前揭土地前於民國93年4 月23日 ,因未經核准,擅自在如附圖標示「坑洞F 」處,遭開挖山 坡地、採取土石及堆積土石案件,經民眾檢舉報由桃園縣政 府龜山鄉公所查報桃園縣政府取締蕭通葦、乙○○、己○○ 等人處理後,嗣經桃園縣政府派水土保持服務團人員輔導地 主己○○,建議依水土保持服務團人員指示及桃園縣水土保 持服務團93年11月2 日山坡地違規案輔導改正紀錄,於裸露 地表以自然復育方式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農藝種樹、植 生處理、及利用現況地形於坑溝下游處以小型太空包自然圍 堵方式形成滯洪沈砂池等方式施作水土保持臨時處理改正, 並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詎己○○於甲地遭查獲採取 土石後,明知甲地上游之座落於如附圖所示之桃園縣龜山鄉 ○○段1092、1096等地號土地(重測前係桃園縣龜山鄉○○ ○段楓樹坑小段73之4 、73之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起訴 書誤載為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85之1 地號土地 ),前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號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 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 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其後並 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臺85農01335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 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



持法所稱山坡地,並均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區,由行政院 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稱山坡地,且為中華民國所有,渠並無權使用,未經國有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竟與綽號「勇伯」之自稱 「乙○○」成年男子(以下簡稱「乙○○」)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謀議以施作甲地之水土保持改善工程為由,藉機使用 挖土機、篩石機等機具進入甲地,並謀自甲地深入至更上游 處之系爭土地內採取土石,渠等隨即於93年11月15日,邀集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由丁○○出名擔任甲地改正工 程之承攬人,並負責在場看守,乙○○再向不知情之業者租 賃KAPMATSU300 型、200 型等大型挖土機具各1 台,旋於93 年11月18日,僱請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2 名各駕上開挖土機1 台至甲地前,由己○○開啟 甲地入口處大門供上開大型機具進入甲地,自甲地深入更上 游處,至距如附圖標示「坑洞F 」約134 公尺處之上游處即 系爭土地上,並於同年月19日,讓篩石機進場,放置在己○ ○前揭住居處所前即如附圖標示「篩石機C 」處,預供篩選 所盜採土石之用,隨即於斯日起,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K 處大肆開挖、採取土石(開挖地點迄96年6 月11日本院前往 勘驗時,內有積水,已形成水坑),破壞當地環境、景觀與 水土涵養,致生系爭土地水土流失。嗣於93年11月20日11時 許,經民眾檢舉報由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農經課人員戊○ ○等人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等單位會 勘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已遭開挖形成寬度約16公尺、平 面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深度則達5.5 公尺之如附圖標示K 處坑洞,且整台挖土機已深處坑洞內,始查知上情,並扣得 上開挖土機2 台、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篩石機1 台 。嗣該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 水務局於95年5 月16日派員前往履勘,在如附圖標示K 坑洞 發現一聯外之水路即如附圖標示J 、I 所示,水路上游側邊 已有土石堆積,該土石堆置處有土石沖刷情形,其下游處亦 無任何滯洪沈砂設施,研判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 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對卷內除下列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外之其餘人證、 書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2頁),亦表示無意見, 且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應視為已同意本案各該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就被告丁○○、被告己○○(除下列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外) 部分,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戊○○於警詢 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己○○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陳 述亦未具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本件證 人戊○○之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己 ○○所涉犯行,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 、121 、324 至331 、357 頁),並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 承:伊承認有以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是綽號「勇 伯」介紹伊去的,伊之前說的那四個工程,是一個障眼法,



是因為縣政府有一個函文,所以勇伯他們和怪手的老闆他們 寫(工程合約書)的,己○○是地主,勇伯他們和己○○談 盜採砂石的事情,勇伯他們在查獲前5 天,也就是93年11月 15日第1 次找伊合夥,說利益會分給伊,有談好一個月要給 伊幾萬元,伊都還沒有拿到利益,勇伯他們之前有在該處盜 採砂石被抓到,所以後來才找伊,要伊負責在該處看守場地 ,開挖土機和砂石車的人員是勇伯負責叫的,伊知道勇伯之 前在該處有盜採砂石的行為,是勇伯在和伊談合夥之前自己 告訴伊的,偵查卷內的工程合約書也是勇伯拿給伊的,該工 程合約書交給伊簽名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勇伯他們之前就 是在該處有盜採的行為,桃園縣政府函請他們改正,將改正 紀錄表寄給地主己○○,地主交給勇伯,勇伯才來找伊談合 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供 承:伊承認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勇伯在查獲前約1 、2 個星 期介紹伊承租己○○土地說要挖砂石,挖土機具是勇伯提供 的,是伊們挖採土石用的,查獲當天挖土機已經開始挖了, 伊負責出名擔任己○○土地承租人及在場看守,勇伯說要分 伊一半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 供承:本案之前,伊的工作是廚師,伊並無水土工程的經驗 或專業知識,伊不會種植植被植物,也不會使用篩石機、挖 土機,本件工程合約書係在93年11月20日查獲後,伊和己○ ○要去警局作筆錄之前幾天,乙○○才拿給伊簽的,乙○○ 叫伊拿這份工程合約書去作筆錄,掩飾他要盜採砂石的事情 ,乙○○給伊簽後,伊和乙○○一起要拿去給己○○簽名蓋 章,但伊們去己○○住所未找到他,其後乙○○自己再拿去 給己○○簽名,一直到本案查獲後,伊與己○○到警局作筆 錄時,乙○○才再將該份工程合約書拿回給伊,當時乙○○ 在警局外未進去,在警局作筆錄之前,伊有在作筆錄之前和 己○○一起看工程合約書,也討論警詢時要如何陳述,己○ ○沒有說什麼,是乙○○在伊和己○○面前叫伊說伊係承包 商,乙○○告訴伊他之前在甲地有被查獲盜採砂石,他說是 在偵查卷附照片所示篩石機放置處所那邊採砂石而被查獲, 乙○○介紹伊出名承租己○○土地,就是要在該處盜採砂石 ,乙○○叫伊在場看頭看尾,查獲當天已經進場盜採砂石, 當時現場已經開始挖,伊在場待了20幾分鐘就因故離開,伊 不知道怪手挖出來的土石運到哪裡去了,伊知道系爭土地係 山坡地,挖土機之租賃契約書也是查獲後乙○○拿該機器租 賃契約書叫伊簽名的,上面記載的簽訂日期都是虛偽的,實 際上是在機器被查扣後才補簽的,偵查卷附工程價單、估價 單也是乙○○叫伊補簽工程合約書時拿給伊看叫伊蓋章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24 至331 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 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查 獲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6至17、69至70頁,本院卷第212 至 223 、284 至285 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 水土保持技師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 問具結證稱現場情形(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24 至228 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壬○○、證人即 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之土木技師庚○○、證人即水土 保持技師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現場情形(見本院卷 第248 至251 、284 至287 、332 至337 頁)相符,並有93 年11月20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 紀錄、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府水保字第0930280194號函 及所附之93年10月26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桃園縣 政府93年11月15日府水保字第0930299018號函、同府93年9 月15日府水保字0930238443號函、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 團93年11月2 日山坡地違規案輔導改正紀錄表、工程合約書 、工程估價單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28幀、機具租賃契約書 、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93年12月3 日山坡地違規案輔 導改正紀錄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18至43、52至54、76至79 、89、130 、131 頁)、前臺灣省政公告及及所附臺灣省山 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2 紙 、山坡地查詢系統圖、空照圖各1 紙、85之1 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政府95年5 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 50151406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95年5 月16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32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人乙○○資料、本院96年6 月1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 場草圖各1 份、現場照片21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 6 月27日桃地測字第0960011835號函函覆之該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23、86至103 、127 、282 至307 、362 至36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就被告丁○○所涉盜採砂石之 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開門讓挖土機具進入甲地 、見挖土機開始挖掘一點點之情形,且住居如附圖標示「鐵 皮屋D 」處前,嗣於上開時地置有篩石機1 台等情(見本院 卷第354 、35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行,辯稱:當初伊接到桃園縣政府限期改正通知,伊就找承 包商來施作,是丁○○前來估價,伊有出價160 萬,合約亦 是丁○○擬的,簽約日期是93年11月中旬,伊不認識乙○○ ,且篩石機伊也不知道是誰的,丁○○有告訴伊篩石機是壞



的,伊係找丁○○來作改善工程,挖土機是來整地云云(見 本院卷第40、41、354 至356 頁);辯護人辯稱:被告己○ ○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系爭土地上並無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231 、269 至271 頁)。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即座落於如附圖所示之桃園縣龜山鄉○○段1092、 1096等地號土地(重測前係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 段73之4 、73之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行政院於民 國68年11月21日號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 府於69年2 月6 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85年 1 月13日以臺85農01335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 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 ,並均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區,由行政院國防部軍備局管 理,此有前臺灣省政公告及及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 細表、山坡地查詢系統圖、空照圖各1 紙、土地登記簿謄本 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2 至366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被告己○○係甲地之所有人,平日並住居於甲地如附圖標 示D 處,前揭土地前於93年4 月23日,因未經核准,擅自在 如附圖標示F 處,遭開挖山坡地、採取土石及堆積土石案件 ,經民眾檢舉報由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查報蕭通葦、乙○ ○、己○○等人,經桃園縣政府取締處理後,嗣經桃園縣政 府派水土保持服務團人員辛○○輔導,建議依水土保持服務 團人員指示及桃園縣水土保持服務團93年11月2 日山坡地違 規案輔導改正紀錄,於裸露地表以自然復育方式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農藝種樹、植生處理、及利用現況地形於坑溝 下游處以小型太空包自然圍堵形成滯洪沈砂池等方式施作水 土保持臨時處理改正,並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一情, 為被告己○○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8 頁),且經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93年11月20日伊到場 查緝之前,伊有到甲地勘查過,因甲地之前已經被挖掘過土 石發生過很多次,甲地曾經在93年4 月23日被查獲違反水土 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違規案件,該次也係伊去查報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復為證人即桃園 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派往輔導之水土保持技師辛○○於本 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93年11月2 日(即93年11月 20 日 本案查獲之前)伊第1 次輔導己○○,93年12月3 日 前去第2 次輔導,93年11月2 日伊第1 次前去輔導時,伊見



到甲地有被挖掘的跡象,而且還有4 條沖蝕溝,而沖蝕溝的 形成係因為豪雨後沒有排水設施,水會走自己的路造成沖蝕 溝,伊第1 次去輔導時,伊針對現場狀況提供一些防災建議 ,因伊看到現場有沖蝕溝,故針對此部分,伊建議利用現況 地形,在沖蝕溝的溝口作一些臨時性的滯洪沈砂池,並建議 在下游作一些臨時性的排水設施,避免災情擴大,現場除沖 蝕溝外,還有裸露的邊坡,而且是陡坡,很難然作人工復育 ,所以建議採自然復育,該裸露邊坡依伊所見現場情況判斷 ,是人工開挖造成的,當場己○○有說伊會照辦,偵查卷第 32頁所示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山坡地違規案輔導改正 紀錄表係伊所繪製。伊所建議之改正工程不需要用到大型挖 土機、篩石機,因篩石機是分離土石、淘選石頭的機具,故 篩石機是絕對不需要用到的,伊雖有建議用太空包,太空包 就是1 公尺乘以1 公尺的塑膠袋裝填土石,伊所建議要使用 太空包之數量不會超過20、30立方公尺,以一般裝填太空包 內的土石人工即可,亦可用小怪手,製作太空包雖可能會用 到怪手,但小型怪手是比較經濟的機具,伊第1 次輔導時, 並未建議己○○去挖,伊是說利用現場坑溝把下游堵住,去 自然形成一個滯洪沈砂池,伊有告訴己○○洪沈砂池用圍 堵沖蝕溝使它自然形成,伊沒有告訴己○○要開挖,伊所謂 配設RC P形成臨時性滯洪沈砂池,RCP 係指鋼筋混凝土製的 排水管,在波堤中間埋設,使圍堵的水不會溢出波堤,而且 可以產生沈砂功效,且偵查卷第27頁所示工程合約書上所載 之邊坡整地工程,伊沒有建議己○○施作,依照工程慣例, 用伊建議的方式,費用不用如工程合約書所載這麼高,因幾 乎都是人工的費用。伊並當場告訴己○○要在哪裡圍阻太空 包,在何處形成滯洪沈砂池,伊有用手指出給己○○看等語 (見本卷第224 至238 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 15日府水保字第0930299018號函、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 團93 年11 月2 日山坡地違規案輔導改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編號CH00000000號桃園縣山坡地違反 水土保持法處分罰鍰「蕭通葦」案卷(即93年度5 月份桃園 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85之1 地號蕭通葦違反水土保 持法處分罰鍰案卷)1 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而被告己○○於甲地遭查獲採取土石後,以施作甲地之水 土保持改善工程為由,由丁○○擔任甲地改正工程之承攬人 ,及向不知情之業者租賃KAPMATSU300 型、200 型等大型挖 土機具各1 台,於93年11月18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2 名各駕上開挖土機1 台至甲地前,由己○○開啟甲地 入口處大門供上開大型機具進入甲地,自甲地深入更上游處



,至距查報處即如附圖標示「坑洞F 」約134 公尺更上游處 即系爭土地上,並於同年月19日,讓篩石機進場,更放置在 己○○前揭如附圖標示「篩石機C 」住處,並於斯日起,該 挖土機已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K 處大肆開挖、採取土石( 開挖地點迄96年6 月11日本院前往勘驗時,內有積水,已形 成水坑)一情,亦為被告己○○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3 、 354 至35 6、367 頁),復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93年11月20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 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查獲現場照片28幀、機 具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93年12月3 日山 坡地違規案輔導改正紀錄表各1 紙、前臺灣省政公告及及所 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2 紙、山坡地查詢系統圖、空照圖各1 紙、85之1 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96年6 月11日現場勘驗 筆錄及現場草圖各1 份、現場照片21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96 年6月27日桃地測字第0960011835號函覆之該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編號 CH00000000號桃園縣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罰鍰「己○ ○」案卷(即93年度12月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 段85之1 地號己○○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罰鍰案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屬無疑。
㈢而本件係被告己○○與乙○○共同謀議以施作甲地之水土保 持改善工程為由,藉機使用挖土機、篩石機等機具進入甲地 ,謀自甲地深入至更上游處之系爭土地內採取土石,並隨即 於93年11月15日,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丁○○ ,由丁○○出名擔任甲地改正工程之承攬人,並負責在場看 守,乙○○再向不知情之業者租賃上開大型挖土機具各1 台 ,旋於前揭時地駕上開挖土機1 台至甲地深入更上游處,至 距如附圖標示「坑洞F 」約134 公尺處之上游處即系爭土地 上,同時讓篩石機進場,置於己○○前揭住居處所前,預供 篩選所盜採土石之用,並於斯日起,共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 標示K 處大肆開挖、採取土石(開挖地點迄96年6 月11日本 院前往勘驗時,內有積水,已形成水坑)一情,業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之前,伊的工作是廚師, 伊並無水土工程的經驗或專業知識,伊不會種植植被植物, 也不會使用篩石機、挖土機,本件工程合約書係在93年11月 20日查獲後,伊和己○○要去警局作筆錄之前幾天,乙○○ 才拿給伊簽的,乙○○叫伊拿這份工程合約書去作筆錄,掩 飾他要盜採砂石的事情,乙○○給伊簽後,伊和乙○○一起 要拿去給己○○簽名蓋章,但伊們去己○○住所未找到他,



其後乙○○自己再拿去給己○○簽名,一直到本案查獲後, 伊與己○○到警局作筆錄時,乙○○才再將該份工程合約書 拿回給伊,當時乙○○在警局外未進去,在警局作筆錄之前 ,伊有在作筆錄之前和己○○一起看工程合約書,也討論警 詢時要如何陳述,己○○沒有說什麼,是乙○○在伊和己○ ○面前叫伊說伊係承包商,乙○○告訴伊他之前在甲地有被 查獲盜採砂石,他說是在偵查卷附照片所示篩石機放置處所 那邊採砂石而被查獲,乙○○介紹伊出名承租己○○土地, 就是要在該處盜採砂石,乙○○叫伊在場看頭看尾,查獲當 天已經進場盜採砂石,當時現場已經開始挖,伊在場待了20 幾分鐘就因故離開,伊不知道怪手挖出來的土石運到哪裡去 了,伊知道系爭土地係山坡地,挖土機之租賃契約書也是查 獲後乙○○拿該機器租賃契約書叫伊簽名的,上面記載的簽 訂日期都是虛偽的,實際上是在機器被查扣後才補簽的,偵 查卷附工程價單、估價單也是乙○○叫伊補簽工程合約書時 拿給伊看叫伊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至331 頁),本 院審酌證人丁○○上開證詞,不僅就自身所涉盜採砂石一情 業經悉數坦認在卷,而無推諉,且能鉅細靡遺詳述其情,渠 與被告己○○間又無宿怨,並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 詞構陷被告己○○之理,其證詞相當可信,況經本院以此相 質被告己○○本件工程合約書究係何時簽訂,被告己○○竟 對究係在被查獲之前或之後簽訂的,含糊其詞言稱伊忘記了 ,僅稱係在伊和丁○○要去警局之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31 頁),此情經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3 年11月20日查獲當天己○○有到場,他有提出桃園縣政府水 土保持服務團的公文,但伊並未見到己○○有提出偵查卷第 26至31頁工程合約書、工程價單、估價單等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 頁),及被告己○○所自承於93年11月20日被查 獲時,伊僅有提供桃園縣政府公文給查報人員,並未能提出 任何工程合約書供查報人員查閱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 互稽相符,況參酌本案工程合約書所載簽訂日期竟載為查獲 後之「93年12月13日」,而非93年11月20日查獲日前,此有 工程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再經細酌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編號CH00000000號桃園縣山坡地違反水土 保持法處分罰鍰「己○○」案卷(即93年度12月份桃園縣龜 山鄉○○○段楓樹坑小段85之1 地號己○○違反水土保持法 處分罰鍰案卷),依該案卷內之桃園縣龜山鄉違規使用山坡 地查報表(三聯單之一)載明使用人、所有權人為乙○○、 蕭通葦己○○等人,並有載明受文者為己○○、乙○○、 蕭通葦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等資



料,及被告己○○蕭通葦所簽之整地同意書1 紙,載明己 ○○同意蕭通葦在甲地上整地事項,其簽訂日期亦恰好在該 次為警查報日93年4 月23日前之93年3 月23日等情,顯然早 在93年4 月23日查獲蕭通葦在甲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時, 即已同時查報己○○、乙○○等人,且由己○○所出具之整 地同意書所載情節,亦核與本案被告己○○辯稱在查獲前係 交由丁○○施作改正工程,並辯稱對盜採砂石一情毫不知悉 如出一轍,互核證人丁○○所言本件實係盜採砂石,實際上 並無改正工程之施作,且之前該處即有採取砂石一情不謀而 合,益見證人丁○○所述上情,應屬真實,洵可採信。而本 案係被告己○○開啟甲地基地大門讓上揭大型挖土機具2 台 、篩石機1 台進入甲地,篩石機猶係置於被告己○○住處之 鐵皮屋前,被告並親見上開挖土機至系爭土地上開始挖掘一 情,亦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如前所述,再甲地先前已被 查報採取砂石之違規案件,查報地點更係在被告己○○所住 居之鐵皮屋前,而系爭土地被盜採土石之處,亦係在甲地之 更上游處,挖土機之出入猶須自甲地入口大門經由甲地行經 被告己○○住居之鐵皮屋前之小路,而開挖地亦與甲地毗鄰 一情,亦為被告己○○所坦認,復有編號CH00 000000 號桃 園縣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罰鍰「己○○」案卷(即93 年度12月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85之1 地號己 ○○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罰鍰案卷)之查獲卷宗資料1宗 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現場草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27日桃地測字第 0960011835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以此 情節觀之,被告己○○既然平日住居於斯,且管理、看守甲 地,渠對於挖土機至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一情,亦非毫無知 悉,若非得被告己○○之允許,該等與甲地改正工程無甚關 連之大型挖土機具、甚至係根本與改正工程無關之篩石機焉 能輕易進入甲地?挖土機焉能深入甲地之更上游處大肆挖採 土石?篩石機又焉能有放在被告己○○所住居鐵皮屋之前而 無異議之理?且被告己○○既在本件查獲前已曾被查報甲地 上有前揭採取土石之違規事項,衡情渠對於盜採砂石應有其 警覺,渠若非即係共犯,豈有無端再讓該等挖土機、篩石機 機具進入、置於自己所管領之甲地內,並深入甲地毗鄰之上 游處大肆採取土石之理?況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查獲當日,其等到場時,在不遠處有看到一些人影往 樹林方向逃竄,現場就沒有其他人了,地主己○○和業主隨 後趕到,伊不知道地主和業主為何知道隨後要趕到,伊並沒 有主動通知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及213 頁),被告己



○○若非與在場採取砂石而逃竄之人互有聯繫,則於戊○○ 到場查緝之際,戊○○既尚未通知其到場,被告己○○如何 能旋知查緝人員到場而可隨後趕到,實難想像。綜此,足認 被告己○○確係與丁○○、乙○○等人共同在系爭土地上盜 採砂石至為明確。
㈣被告己○○雖辯稱:當初伊接到桃園縣政府限期改正通知, 伊就找承包商來施作,是丁○○前來估價,伊有出價160 萬 ,合約亦是丁○○擬的,簽約日期是93年11月中旬,伊不認 識乙○○,且篩石機伊也不知道是誰的,丁○○有告訴伊篩 石機是壞的,伊係找丁○○來作改善工程,挖土機是來整地 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354 至356 頁),然此與證人丁 ○○前揭所證本件實係盜採砂石,並無真正要施作水土保持 之改正工程一情不合,而揆諸證人丁○○於本件之前僅係擔 任廚師工作,並無任何水土保持專業知識或經驗,被告己○ ○又豈能率爾交由丁○○施作甲地之水土保持專業工程,實 難想像。況渠等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乃係查獲後事後所補 簽一情,亦如前述,苟被告己○○確有發包改正工程予丁○ ○一事,則在為警查獲丁○○等人可能涉犯盜採砂石之情節 後,豈有又與之交涉、簽訂工程合約書,復對前開盜採砂石 之責任歸屬於契約中隻字未提之理?再者,據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建議之改正工程所需費用,依工程 慣例不用高達工程合約書所載16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 3 頁),復指明工程價單上第2 項記載邊坡整地伊未建議施 作等情(同上卷頁),則果被告己○○若確有發包予丁○○ 前來施作甲地之改善工程,渠竟以高於工程慣例之160 萬元 鉅額,交予僅有廚師工作經驗而毫無水土保持專業知識、經 驗之丁○○處理,甚至施作之內容又有辛○○所未建議施作 之邊坡整地工程?更豈有在為警查獲丁○○等人可能涉犯盜 採砂石後,仍甘願補簽工程合約書之理?此實與常情相悖, 所辯自難採信。況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 年11月2 日(即93年11月20日本案查獲之前)伊第1 次輔導 己○○,伊見到甲地有被挖掘的跡象,而且還有4 條沖蝕溝 ,伊針對現場狀況提供一些防災建議,針對現場有沖蝕溝部 分,伊建議利用現況地形,在沖蝕溝的溝口作一些臨時性的 滯洪沈砂池,並建議在下游作一些臨時性的排水設施,避免 災情擴大,至於現場除沖蝕溝外,裸露的邊坡部分,因係陡 坡,很難然作人工復育,所以建議採自然復育,該裸露邊坡 依伊所見現場情況判斷,是人工開挖造成的,當場己○○有 說伊會照辦,伊並繪製偵查卷第32頁所示桃園縣政府水土保 持服務團山坡地違規案輔導改正紀錄表。其後,伊第2 次到



場輔導時,見到新開挖的坑洞,且有伊第1 次到場輔導時所 未見的挖土機、篩石機,會勘紀錄所要求的改正工程並不需 要這些挖土機、篩石機,因篩石機是分離土石、淘選石頭的 機具,故篩石機是絕對不需要用到的,伊雖有建議用太空包 ,太空包就是1 公尺乘以1 公尺的塑膠袋裝填土石,伊所建 議要使用太空包之數量不會超過20、30立方公尺,一般裝填 太空包內的土石人工即可,亦可用小怪手,製作太空包雖可 能會用到怪手,但小型怪手是比較經濟的機具,但是現場的 挖土機是中型以上的挖土機,而且現場所示挖掘地點並非伊 第一次輔導的地點,伊第一次輔導的地點距離現場坑洞至少 80、90公尺,伊第1 次去輔導時,並未見到第2 次輔導時所 見坑洞,現場的坑洞非人力挖掘的,而且又有履帶的痕跡, 伊判斷是怪手走的路。伊第一次輔導時,並未建議己○○去 挖,伊是說利用現場坑溝把下游堵住,去自然形成一個滯洪 沈砂池,伊有告訴己○○洪沈砂池用圍堵沖蝕溝使它自然 形成,伊沒有告訴己○○要開挖,伊所謂配設RCP 形成臨時 性滯洪沈砂池,RCP 係指鋼筋混凝土製的排水管,在波堤中 間埋設,使圍堵的水不會溢出波堤,而且可以產生沈砂功效 ,且偵查卷第27頁所示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邊坡整地工程, 伊沒有建議己○○施作,依照工程慣例,用伊建議的方式, 費用不用如工程合約書所載這麼高,因幾乎都是人工的費用 。本件查獲地點與伊第1 次去輔導地點差至少80、90公尺, 且這個地方不是甲地下游而是甲地上游,伊第2 次去輔導的 內容及系爭土地之坑洞已經超過第1 次輔導的範圍。93年11 月2 日伊到現場查看時,己○○都有陪同,伊並當場告訴己 ○○要在哪裡圍阻太空包,在何處形成滯洪沈砂池,伊有用 手指出給己○○看,偵查卷第35頁下幅(即93年11月20日查 獲現場)照片所示礫石堆與伊第1 次到場輔導時所見的礫石 堆是不同地點且不同的礫石堆,伊第1 次到場時並無見到上 開礫石堆等語(見本卷第224 至238 頁),如前所述,而被 告己○○對此亦坦認:93年11月2 日伊有搭載辛○○到場, 到改正紀錄表上所載現場現況示意圖所示地點查看,辛○○ 有告訴伊在何地點作太空包、自然形成滯洪沈砂池,辛○○ 第一次即93年11月2 日前去輔導地點與偵查卷第34至43頁所 示上之坑洞(即93年11月20日查獲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K 坑洞)相差了80、9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再據 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如附圖標示F 之土坑( 即93年4 月23日查報土坑)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K 所示遭 挖掘土坑並無改善的關聯性,因為欲改善下游之甲地上F 土 坑水土流失情形,應該在該土坑南側下游處施作滯洪沈砂池



,但上游之系爭土地上K 土坑係在基地北側上游處,對F 土 坑而言,並無「滯洪」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 證人甲○○亦具結證稱:甲地上之F 土坑(即93年4 月23日 查報土坑)與系爭土地上之K 土坑並無改善的關聯性,因一 般施作滯洪沈砂池會在下游出水口處,系爭土地上之K 土坑 反而係在甲地F 土坑上游,要以系爭土地上之K 土坑作為甲 地上F 土坑滯洪沈砂池,其功能實有待商榷等語(見本院卷 第287 頁),辛○○已明確指明其輔導被告己○○施作改正 工程之地點,係在甲地上之如附圖所示F 土坑下游,並非上 游之系爭土地K 土坑,被告己○○豈有為改善F 土坑之水土 流失,竟至與其無關之系爭土地上挖掘K 土坑之理。且既然 證人辛○○於輔導被告己○○施作改正工程時,已明確指明 施作之地點在甲地何處,並明確告知施作之方式採自然復育 、利用現況地形圍堵坑溝下游形成滯洪沈砂池,無需使用大 型機具,亦不用開挖,且其於所繪製嗣經交付被告己○○之 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93年11月2 日山坡地違規案輔導 改正紀錄表輔導說明欄亦明確載明「在目前四處大小型坑溝 『下游』,圍阻(太空包)成堤,並配設RCP 形成臨時性滯 洪沈砂池,以簡易排水路,順地形導入野溪。建議:基地下 游增設若干處臨時性截排水溝」,其在該改正紀錄表現場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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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