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債權案件(104年度嘉簡字第16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育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5千元,已於104年2月26日確定。詎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依據告訴人106年6月13日刑事聲請 撤銷緩刑狀陳報:「…被告胡育嘉須給付聲請人(按即告訴 人)36萬元整(頭款1萬元,餘35萬按月付5千元,分 70期攤還),惟被告胡育嘉繳至21期後(最後入款時間 為105年11月7日)即拒絕繳款,至今皆未再入款…」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 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 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 2項第3點前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參上開修正說明第3項)。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參上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胡育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 0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千元,該判決 已於104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 僅於104年2月至105年11月(合計21期)按月 給付告訴人5千元,自105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 告訴人5千元等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指 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協 議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至21、27至31頁),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 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
(二)受刑人雖有上揭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惟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還了21期,後來身體不佳,無 法工作,沒有辦法繼續還款,但現在身體好轉,有了新的 工作,已有跟告訴人達成新的協商,之後會按照新的協商 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受刑人應非全 無履行其餘負擔之誠意。參酌受刑人確已於106年6月 30日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當日並先行支付 2萬元予告訴人,因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示願意再給 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節,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緩刑狀 1紙、告訴人與受刑人重新訂立之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益徵本件與一般惡意未遵期 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是受刑人未遵期 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 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 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 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 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
者顯有不同。準此,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然其係 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一時未能依協議內容按期 繼續給付分期款項,而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之情形,且其嗣後已重新與告訴人達成分期 還款之協議,尚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上開案件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