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50號
TYDM,95,訴,1650,200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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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被   告 寅○○ 原名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辛○○(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癸○○擔任賭場負責人,負 責統籌、指揮及結算賭金等賭場事務,辛○○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乙○○(另為判決)租用其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街57號7 樓房屋,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僱用同有前開概括犯意之己○○壬○○寅○○,在上址分別負責把風、內場服務之工作



,而共同多次提供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至該址,提供渠等所有之麻將、麻將筒子、天九牌、象 棋、骰子為賭具,由前來賭博之人輪流作莊及對賭。賭博方 式為賭客以至少每底10,000元以上之金額押注,莊家發予賭 客每人2 張麻將筒子,由賭客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若點數 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賭資均 歸莊家所有,且賭客每贏10,000元,則須支付500 元之抽頭 金,而連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緣丁○○自95年1 月16日至22日前往上址賭博,於1 月22日 賭輸4,500,000 元,經與癸○○折算其先前所贏款項後,丁 ○○當場先給付1 張票面金額250,000 元之支票,惟尚積欠 賭債2,700,000 元未能即時償還,丁○○即要求他日清償, 然辛○○不允,要求其即刻籌錢清償。癸○○、辛○○、己 ○○、壬○○寅○○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 月23日上午7 時許,先由辛○○、己○○及該4 名成年男子,共同將丁○ ○強押入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內,搭載丁○○至其位於桃園 市○○路1068巷42之2 號住處取款償債,但丁○○要求不要 驚動其家人,其願自行籌款,渠等便離開該處,而將丁○○ 改押至桃園縣龜山鄉○○○○道附近某處鐵皮屋內,辛○○ 即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該槍枝原藏放在前開賭場 樓上之鴿舍內,辛○○持有槍枝犯行另行審結)指向丁○○ 之大腿,向丁○○恫稱:「若不還錢就開槍打你大腿,要你 死」等語,恐嚇丁○○,並持槍托毆打丁○○頭部,其他人 則徒手毆打丁○○全身各處,致丁○○受有右臉頰淤種2 × 2 公分、頭左側枕部淤腫2 ×2 公分、臉前額線形擦傷4 × 0. 2公分、1 ×0. 2公分、頸部兩側線形擦傷右:5 ×1.5 公分、左:8 ×2 公分之傷害,丁○○因疼痛難耐,因而答 應撥打電話聯絡其父親還款。辛○○單獨另行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同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之父親 戊○○,向戊○○恫嚇稱:「你兒子積欠賭債,現在在我手 上,要想辦法籌錢還,如果不還就要將丁○○斷手斷腳」等 語,恐嚇戊○○,並與戊○○相約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咖啡 廳見面,辛○○便前往該處與戊○○談論清償賭債之事,而 己○○及該4 名成年男子則留在鐵皮屋內看管丁○○,而將 丁○○拘禁在前開鐵皮屋內。嗣因戊○○表示須回去籌錢, 辛○○即返回鐵皮屋,向丁○○表示須待償還賭債後始得離 去,一行人乃於同日下午5 時許,押丁○○回前開賭場,辛 ○○即交待己○○壬○○寅○○看管丁○○,期間癸○ ○、己○○壬○○寅○○等人即不斷向丁○○恫嚇稱:



不還錢便要將其帶到山上活埋,要其死,若其父親再不幫其 處理債務,便要將其埋在深山裡等語而要求丁○○清償賭債 。辛○○又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要求戊○○ 籌錢,幾經磋商結果,2 人約定於1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真鍋咖啡廳見面交款。於95年1 月26 日,辛○○依約前往,而於同日下午,被拘禁在賭場內之丁 ○○因恐遭不測,遂藉口欲出去透氣買菸,經渠等同意,由 寅○○壬○○陪同丁○○外出,丁○○遂提議尤其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8568-KH 自小客車,因而進入該車而趁隙駕 車逃離。至此,丁○○遭私行拘禁前後共計4 日餘。嗣戊○ ○報警後,經警循線於95年1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真 鍋咖啡廳查獲前來向戊○○取款之辛○○。並於95年1 月26 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前開賭場查獲己○○壬○○、寅○ ○、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辛○○所有,經營前開賭 場所用之物。
三、己○○承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 犯意,與同具前開賭博概括犯意之甲○○、庚○○(均另為 判決)基於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由甲○○以每 日3,000 元之代價,向子○○(另為判決)租用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街188 號1 、2 樓房屋,並以每日1,000 元之 代價僱用己○○、庚○○分別在該賭場負責收取抽頭金、現 場清注及把風之工作。先由甲○○邀約其友人或經由其友人 介紹不特定之賭客前來前開賭場,經庚○○確認賭客身分後 再開門讓渠等進入,而共同多次提供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 ,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址,並提供渠等所有之麻將筒子 、骰子為賭具,由前來賭博之人輪流作莊及對賭。賭博方式 為賭客至少押注100 元以上不等之金額,由莊家發予賭客每 人2 張麻將筒子,由賭客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若點數比莊 家大即可贏得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賭資均歸莊 家所有。且每局每人押注金中每3,000 元需支付抽頭100 元 ,連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於95年4 月26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子○○、庚○ ○、己○○及賭客陳志同吳獻祥、丑○○、洪春鳳、卯○ ○,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經營前 開賭場所用之物,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經營 前開賭場所得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 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戊○○於警詢時 所為之供述,被告癸○○己○○壬○○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提出爭執,證人甲○○、丑○○ 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均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所為陳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錯誤或不正取供,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證人丁○○、戊○○、甲○○、丑○○、卯○○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 理由)。從而,證人丁○○、戊○○、甲○○、丑○○、卯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 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並未主張證人丁○○、戊○○、甲 ○○、丑○○、卯○○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部分:
㈠辛○○向乙○○租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57號7 樓房 屋,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僱用同 有前開概括犯意之己○○壬○○,在上址分別負責把風、 打掃之工作,而先後多次提供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聚 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址,提供渠等所有之麻將、麻將筒子、 天九牌、象棋、骰子為賭具,由辛○○作莊與賭客對賭一節 ,業據被告己○○、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己○○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 卷第21至22頁、94頁、本院95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6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壬○○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 查卷第30至31頁、96頁、本院95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96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即證人辛○○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 第15至16頁、98頁),且有證人丁○○、乙○○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丁○○部分見95年度偵 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72頁、第143 至144 頁、本院96年3 月 28日審判筆錄;乙○○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 21至22頁、94頁、本院95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至辛○○雖稱其係於95年1 月21日才開 始經營賭場,然證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其於95年1 月16日起即至桃園縣龜山鄉○○○街57號4 樓被告癸○○主持之職業賭場賭博,且詳細描述其自斯時起 至95年1 月26日止每日在前開賭場輸贏之情形(見95年度偵 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67頁、144 頁、本院96年3 月28日審判 筆錄)。 而證人丁○○所述其前往賭場之時間,僅與辛○○ 所述時間相差數日,對被告癸○○己○○壬○○、寅○ ○所涉賭博犯行之刑責並無重大差異,苟非確有其事,證人 丁○○毋須如此大費周章杜撰前開情事,相較之下,證人丁 ○○所述較為可採。被告等人自95年1 月16日起,即在上址 經營賭場。
㈡被告癸○○寅○○矢口否認前開賭博犯行,被告癸○○辯 稱:伊僅前去該處賭博而已,並未經營賭場云云;被告寅○ ○辯稱:伊只是前往該處拿錢,並無賭博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癸○○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57號7 樓賭場負責 人,被告寅○○在該處負責把風、門禁管制、把風,帶客人 進入賭場、內場服務等工作一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於95年1 月16日經由有人介紹至桃園 縣龜山鄉○○○街57號4 樓被告癸○○所經營之職業賭場賭 博,賭場負責人為被告癸○○,辛○○為總管賭場大小事務



,被告己○○壬○○寅○○負責門禁管制、把風,帶客 人進入賭場、內場服務及其他事務,伊前去賭場很多次,分 別由被告己○○壬○○寅○○為伊開門(見95年度偵字 第3436號偵查卷第68頁、第72頁、第144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95年1 月16日起經人介紹至桃園縣龜山鄉○○ ○街57號4 樓之賭場賭麻將筒子。伊曾至前開賭場4 、5 次 ,知道該處大部分事務均由被告癸○○安排,被告癸○○為 該賭場老闆,而辛○○係聽從被告癸○○指揮管理賭場內大 小事情,另被告寅○○壬○○己○○等人均為顧門口及 場子之人。伊在該處原係以現金賭博,後改用籌碼賭,賭博 結束時,辛○○指示伊與被告癸○○結算,但有時伊亦會與 辛○○結算。伊於95年1 月20日前往該處賭博時,被告蔡文 彬交付1 張2,000,000 元支票,要求伊繼續賭,後來伊輸了 1,890,000 元,被告癸○○稱願意折抵部分紅利,便交予伊 1 張250,000 元之票據予伊,但前開票據均因伊輸錢又還給 賭場。95年1 月22日,伊賭輸4,500, 000元,經與被告癸○ ○結算後,伊尚欠賭場2,700,000 元(見本院96年3 月28日 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證人丁○○除證述被告癸○○、寅○ ○均為賭場人員,且具體指明被告癸○○寅○○各自分工 擔任之角色及工作,甚至描述被告癸○○前開與其結算賭博 金額之情節,前開所指,自屬有據。
2.再者,共犯即證人辛○○於警詢中亦證述:前開賭場由伊主 持,伊僱用己○○壬○○從事看頭看尾、顧門等雜務,被 告寅○○來幫忙2 天,伊每天給每人3,000 元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15頁),亦證述被告寅○○有於賭 場工作一情。雖證人辛○○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被告寅 ○○並非伊所僱用,被告寅○○係來找被告己○○云云(見 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99頁)。然苟被告寅○○並未 在前開賭場工作,被告辛○○豈會於警詢中提及被告寅○○ 前來幫忙等語,甚且特別指出被告寅○○僅來幫忙2 天等語 ,顯指被告寅○○之情形有別於被告己○○壬○○之情形 ,顯見被告辛○○於警詢中所指並非無的放矢,其嗣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述情節顯為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癸○○寅○○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犯 行一節,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妨害自由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 月16日晚間8 時許,至桃園縣 龜山鄉○○○街57號4 樓被告癸○○主持之職業賭場賭博, 當日伊贏了370,000 元,但辛○○以賭場沒有現金為由,僅



支付伊50,000元,並約定隔日伊去賭場賭博時再給付剩餘之 款項,故伊於17日晚間10時許,至賭場向辛○○索討前開賭 債,辛○○依約交付,但邀伊再賭,伊當日又贏80,000元, 爾後辛○○即一再以隔日再交付所贏款項為由,使伊至賭場 後,再邀伊賭錢,而伊亦陸續於18、19日,贏了400,000 元 、1,600,000 元,辛○○便要伊於20日再至賭場取款。伊於 20日晚間10時許前去賭場時,被告癸○○便給付伊1 張票面 金額2,000,000 元之支票,並要求伊繼續賭博,伊當日輸了 1,890,000 元,然因被告癸○○稱願支付部分紅利,故給付 1 張票面金額250,000 元支票予伊。伊再於21日在賭場贏了 1,550,000 元,故又於22日前往賭場欲取款,然當日伊輸了 4,500,000 元,賭場結算後要求伊當場支付現金2,950,000 元,伊先交付被告癸○○前所交付之250,000 元支票,並要 求先行賒帳,但辛○○不讓伊離開。23日早上7 時許,辛○ ○、綽號「包子」之己○○及其他4 名不詳人士,強押伊上 1 台黑色賓士320S轎車,押伊至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1068巷42之2 號住處,伊表示願自行籌款,不欲驚動伊家人 ,而要求渠等離開伊住處,渠等便押伊至林口交流道附近某 間鐵皮屋內。伊被押下車後,辛○○以1 把黑色手槍指伊大 腿,稱不還錢便要開槍打伊大腿,要伊死,並以槍托打伊頭 部,其他人則以拳頭重毆伊頭、臉部及全身各處,後來伊被 打得受不了,便要求渠等停手讓伊聯絡伊父親,與伊父親約 定23日中午12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與辛○○見面商談還款事 宜,但伊仍被其他人押在鐵皮屋內。後來辛○○返回鐵皮屋 內,向伊稱待伊父親還款後才釋放伊。當日晚間5 時許,伊 又被渠等押回桃園縣龜山鄉○○○街57號4 樓賭場內。由渠 等及被告壬○○輪流看管,不讓伊離開該處,且除與伊父親 商討還款事宜外,均不得使用行動電話。期間渠等以言語恐 嚇稱若不還錢便要將伊帶至山上活埋,要伊死。至25日晚間 9 時許,與被告癸○○寅○○對伊恫稱:若26日伊父親不 幫我處理此筆債務,便要將伊埋在深山裡面,要伊死,渠等 之前亦以同法對待不還賭債之人,不差伊一人等語。伊很害 怕,便要逃跑。嗣於26日下午3 時30分許,伊以伊父親有意 處理此筆賭債為由,取信於當時看管伊之被告壬○○、己○ ○、寅○○,而要求渠等帶伊出去透氣買菸,經渠等應允, 由被告寅○○帶伊出去。被告寅○○原欲駕駛被告己○○之 車,但伊以己○○之車太遠,駕駛伊所有之車較為方便,且 要求由伊將車駛出以利其上車,經被告寅○○應允,伊便趁 機進入伊之車牌號碼8568-KH 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等語明 確 (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67至72頁、144 頁、本



院96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 且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亦證稱:丁○○於95年1 月22、23日,至桃園縣桃園 市○○○街57號7 樓賭場賭博而輸了4,500,000 元,經清算 後丁○○尚欠2,700,000 元。丁○○無力清償前開債務,故 伊於95年1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真鍋咖 啡廳找丁○○之父戊○○洽談有關丁○○欠債問題。自23日 起至26日間,伊曾與被告己○○帶丁○○至桃園縣龜山鄉某 處鐵皮屋,伊亦有出手毆打丁○○,持為警查扣之手槍嚇丁 ○○,並向柏元恫稱:若不還錢要對其大腿開槍,要讓其死 。後來再將丁○○帶回桃園縣龜山鄉○○○街57號7 樓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第99頁、第 147 頁)。 依證人辛○○、丁○○所述情節,丁○○為被害 人,辛○○為加害者,2 人處於對立之狀態,且辛○○前開 所述,涉及自身犯行,苟無前開情事,辛○○絕無可能虛構 自身犯行而附和丁○○所述,且證人辛○○、丁○○就因丁 ○○積欠賭債,而由辛○○、被告己○○駕車帶丁○○至桃 園縣龜山鄉某處鐵皮屋,辛○○有毆打、出言恫嚇等情所述 互核相符,顯見證人丁○○前開所述當屬非虛。 ㈡被告寅○○辯稱:伊係於95年1 月26日始至賭場,伊到場時 丁○○已在該處,伊不知發生何事,亦未限制丁○○行動自 由云云。然丁○○自95年1 月23日至26日,在前開桃園縣桃 園縣龜山鄉○○○街57號7 樓由被告己○○壬○○、寅○ ○看守一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佐以證人乙○ ○於警詢中亦證稱:丁○○自95年1 月23日起便在桃園縣龜 山鄉○○○街57號7 樓,期間伊有見到被告己○○壬○○寅○○等人陪同在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 第47頁),而證人乙○○僅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龜山 鄉○○○街57號7 樓住處予辛○○為賭博場所,其與被告寅 ○○並無仇恨、怨隙,亦與丁○○遭妨害自由之犯行無涉, 其無誣指被告寅○○而附和丁○○指述之動機及必要。然證 人乙○○指述被告寅○○確有看守丁○○一節,自屬可信。 亦佐證人丁○○前開所指不虛。再被告寅○○於95年1 月27 日警詢時自承:伊曾於95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前往賭場找 被告己○○,在該址停留30分鐘離開,又於同年月26日早上 4 時許前往上址向被告己○○拿錢,並在該處喝酒、聊天及 唱歌,直到同日下午6 時50分為警查獲止。伊2 次至賭場都 有看到丁○○在該處看電視、睡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4134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第 一次到賭場時沒有進到裡面云云(見本院96年6 月21日審判 筆錄),其前後所述不一,以被告寅○○接受前開警詢時距



離前開案發時間僅數日,且其具體陳述有於95年1 月24日前 往賭場並停留長達30分鐘,且有見到丁○○等情觀之,被告 寅○○應無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形,其於事發後1 年餘始於 本院改稱當日並未進入賭場一節,顯為卸責之詞,從而,其 所稱僅有於95年1 月26日前往賭場一節,即有不實,要無可 採。
㈢再被告己○○辯稱:伊並無帶丁○○至桃園縣龜山鄉之鐵皮 屋,伊係應丁○○之請為其購買眼鏡送至鐵皮屋云云。然被 告己○○確有與辛○○帶同丁○○至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鐵皮 屋一節,業據證人丁○○指述歷歷如前,且被告己○○確有 與辛○○帶同丁○○至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鐵皮屋一情,亦有 證人辛○○證述可佐,而依證人丁○○所述,參與本案之人 尚有被告癸○○壬○○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丁 ○○不致單單指述被告己○○有前開與其同至住處及鐵皮屋 之情節,且證人辛○○亦無虛構前開情事附和丁○○以誣陷 被告己○○之必要,被告己○○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其確有與辛○○帶同丁○○至桃園縣龜山鄉某處 鐵皮屋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95年1 月23日下午 5 時許,辛○○帶丁○○回賭場,辛○○交代伊與被告壬○ ○陪同丁○○。辛○○有毆打丁○○,亦有向丁○○稱:若 不還賭債就要帶其至山上活埋,讓其死等語。辛○○要伊載 丁○○去買東西之意思係要伊看住丁○○,不讓其離開,限 制其自由,但因伊認識丁○○,所以對丁○○較寬,沒有拿 走其手機、鑰匙,但是也沒有讓其離開。丁○○在賭場住了 3 、4 天,每天由伊與被告壬○○看著丁○○。95年1 月26 日辛○○外出與丁○○之父洽談丁○○積欠賭債之事,伊與 被告壬○○則陪丁○○留在賭場內。因丁○○稱欲買煙,故 伊央被告寅○○載被告壬○○帶丁○○出去,丁○○便趁隙 逃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94至 95頁)。 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於95年 1 月22日開始看到丁○○在賭場內賭博,因丁○○積欠賭債 ,故辛○○於23日下午5 時許將丁○○帶回賭場,自該日起 至為警查獲前,伊與被告己○○依照辛○○指示看著丁○○ 。26日為警查獲當日,辛○○因外出與丁○○之父洽談丁○ ○賭債事宜故未在場。因丁○○欲買煙,伊陪同丁○○下樓 ,丁○○便趁隙離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 31至32頁、第96至97頁)。被告己○○壬○○均自承丁○ ○因積欠賭債,而於95年1 月23日由辛○○帶回賭場,渠等 2 人受辛○○之指示,自95年1 月23日至26日看守丁○○等



情不諱,而被告寅○○亦有於前開期間在賭場內看守丁○○ 一節,亦已如前所述,惟渠等均辯稱未限制丁○○之行動自 由云云。然被告己○○壬○○自承知悉丁○○因積欠賭債 而遭辛○○帶回賭場,苟丁○○有意清償債務,豈須辛○○ 將之帶回賭場?況丁○○所積欠之款項高達2,700,000 元, 為丁○○與辛○○所是認,數額甚鉅,丁○○絕無可能隨身 攜帶上開款項,丁○○苟有意清償前開債務,其勢必外出提 領或籌措金錢,若丁○○無意清償此筆債務,衡諸常情應會 儘速離去,無論如何,絕無可能在賭場向之追討債務情況下 ,猶滯留賭場長達4 日。再丁○○於本案發生後,於95年1 月27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頰淤種2 ×2 公分、頭 左側枕部淤腫2 ×2 公分、臉前額線形擦傷4 ×0.2 公分、 1 ×0. 2公分、頸部兩側線形擦傷右:5 ×1.5 公分、左: 8 ×2 公分之傷勢一節,亦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按,再觀之卷附丁○○受傷照片,丁○○於頸部、臉部均 有肉眼可見之傷痕,在場之被告己○○壬○○寅○○絕 無可能毫無所覺,衡諸常情,苟非受有限制,丁○○應會要 求儘速就診,絕無可能自願留在賭場。被告己○○壬○○寅○○辯稱並未強制丁○○留在賭場一節,顯與情理有違 ,,要無可採。被告己○○壬○○寅○○確有於前開時 、地共同私行拘禁丁○○一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癸○○否認參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然證人丁○○明確 證述其遭拘禁在前開賭場時,被告癸○○有出言對伊恫嚇, 且本案係因丁○○前往被告癸○○所經營之賭場賭博,因無 法清償賭債,為求丁○○清償賭債,辛○○因而指示被告己 ○○、壬○○寅○○拘禁於前開賭場,論述如前,被告癸 ○○為賭場負責人,丁○○之賭債與其關係最為密切,而渠 等私行拘禁丁○○之處所為被告癸○○所經營之賭場,且私 行拘禁為犯罪行為,茲事體大,苟非受賭場負責人被告癸○ ○之指示、授意,渠等絕無可能貿然為之。被告癸○○確有 共同私行拘禁丁○○一節,足以認定。
㈥再本案導因於丁○○積欠賭債,辛○○與被告癸○○、己○ ○、壬○○寅○○前開作為,無非係為迫使丁○○清償賭 債,則為達成前開目的之恐嚇、傷害、私行拘禁之行為,俱 在渠等犯意之內,而分由其中數人實施,渠等均應就前開犯 行同負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癸○○己○○壬○○寅○○前揭否認 犯罪之辯解,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被告被告癸○ ○、己○○壬○○寅○○與辛○○共同傷害、恐嚇、私 行拘禁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被告己○○賭博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否認有此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僱於甲 ○○在其所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88 號賭場從事清注、 收取抽頭金之工作,為警查獲當日,伊僅係前去該處賭博云 云。
㈡然查: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桃園縣桃園市○○街188 號賭場 係伊所經營,伊僱用庚○○負責門禁出入,被告己○○幫忙 收取抽頭金及清注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275 號偵查 卷第13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警查獲當 日,被告己○○係來賭博,並未清注及幫忙收抽頭金。當日 係賭客自行將抽頭金投入籃子內。為警查獲當日,被告己○ ○剛好站在清注之位置,可能幫忙清注,故伊於警詢時稱被 告己○○幫忙清注云云(見本院96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 然證人甲○○為前開賭場負責人,絕無可能混淆賭客與其所 僱用之員工,其於警詢所述,絕無誤認之可能。再當日為警 查獲之人除被告己○○外,尚有子○○、吳獻祥、庚○○、 丑○○、卯○○、洪春鳳陳志同等人,而證人甲○○於警 詢時陳稱子○○、吳獻祥、丑○○、卯○○、洪春鳳、陳志 同等人聚賭,而未提及前開人等有清注、收取抽頭金之行為 (見95年度偵字第10275 號偵查卷第11頁),若被告己○○ 並無清注、收取抽頭金之舉,何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僅獨 指被告己○○而未言及他人,證人甲○○既特別陳述被告己 ○○有清注、收取抽頭金一事,顯見確有其事。再證人丑○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95年3 月起去過前開賭場3 、4 次,甲○○為前開賭場之負責人, 子○○為屋主,庚○○負責把風。只要清官未到,均由被告 己○○幫忙清注及疊牌,若莊家輸了,莊家直接賠錢,若莊 家贏了,被告己○○幫忙收賭資及收牌。贏錢之賭客會將抽 頭金自行放在桌上,被告己○○會將抽頭金收起來放在箱子 裡。被告己○○亦有從事倒茶、清理現場、遞煙、飲料,服 務賭客等工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275 號偵查卷第13頁 、第159 頁、本院96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卯○○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負責清注之人尚未到場前, 由被告己○○幫忙清注。伊從95年3 月起至前開賭場2 、3 次,被告己○○幫忙清注及疊牌,並將牌交予莊家,由莊家 將牌發給賭客,並將抽頭金拿起來放在旁邊。甲○○亦會指 示被告己○○幫忙買便當,從事打雜工作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10275 號偵查卷第57頁、第159 頁7) ,所述情節互核 相符。證人丑○○、卯○○均僅係前去賭場賭博之賭客,與



被告己○○應無怨隙,且被告己○○是否為賭場工作一節, 亦與證人丑○○、卯○○之賭博犯行無涉,證人丑○○、卯 ○○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而相互勾串以誣攀被告己○○。 證人丑○○、卯○○均證稱被告己○○有清注、收取抽頭金 之舉,益佐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為真,被告己○○ 確有於甲○○所營前開賭場內從事清注、收取抽頭金之行為 。
2.再者,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避免有人動手腳, 賭客不可自行疊牌,一定要由賭場人員疊牌,故賭客一定要 瞭解何人為賭場人員,始讓其疊牌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5 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賭場規 矩,賭客不可自行疊牌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 )。然證人丑○○、卯○○均證稱被告己○○有從事專屬賭 場工作人員所得從事之疊牌工作,益見被告己○○係受僱於 甲○○而在賭場工作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事實欄三所示之賭博犯行一節,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 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 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95年度第21 次 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 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



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基於賭博、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就渠等所犯前開犯行而言, 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經查:
⑴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 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 定顯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修正前被告所犯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因有牽連犯 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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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