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56號
TYDM,95,訴,1056,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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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6年7 月22日向丙○○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約定由丙○○將其所有 之房地設定抵押後之貸款借予甲○○甲○○則提供支票作 為擔保,約定1 個月後返還。於86年7 月24日,在臺北市○ ○區○○路某代書事務所樓下,甲○○交付2 紙明知係偽造 之支票予丙○○(一紙支票號碼XL0000000 號、發票日期86 年7 月28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發票人政嶸企 業有限公司林寶示、金額20,000 元,另一紙支票號碼 PA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8 月25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 、發票人政嶸企業有限公司林寶示、金額500,000 元)供擔 保而行使,並稱上開支票為其姊夫林寶示公司之支票,丙○ ○遂表示要照會銀行,甲○○復改於86年7 月25日另行將明 知為偽造之支票1 紙(NA0000000 、發票日86年8 月26日、 付款人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發票人賴國隆、金額500,000 元 )供擔保而交付丙○○以行使,經丙○○經照會銀行後,因 賴國隆非拒絕往來戶而收受之,致丙○○陷於錯誤,交付 500,000 元予甲○○。未料上述3 張支票其中發票人政嶸企 業有限公司林寶示部分,因為拒絕往來戶,發票人賴國隆部 分,因印鑑不符,皆遭退票,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惟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案外人周明仁經濟拮据,故與之 共同謀議,擬以周明仁之母周潘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1 小段391 地號之土地1 筆(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10 巷11弄12號2 樓之房屋



1 棟,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辦理貸款,貸得款項部分由周明 仁取得,部分由甲○○取得,繼而由甲○○向同樣參加融資 公司互助會而認識之張繼忠之母黃妙蘭,以周潘茶年邁中風 ,央其出面冒充周潘茶,以矇混戶政與地政機關,申領周潘 茶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上述不動產之房地所有權 狀等證件,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辦理貸款,並向黃妙蘭許 以報酬,而徵得黃妙蘭同意冒充周潘茶甲○○遂先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與周明仁黃妙蘭三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周明仁偽造「周潘茶」印章一枚交由甲○○,三人再相 偕於同年8 月5 日赴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由黃妙蘭冒 充周潘茶,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上偽造「周潘茶」之印文,而獲核發「身分證遺失補 發證明書」後,再於同年8 月9 日獲核發周潘茶名義之國民 身分證。嗣又於同年8 月11日,相偕至上開戶政事務所,由 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印章偽造「 周潘茶」印文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將該 偽造印章虛偽登記為周潘茶之印鑑章,而據獲核發印鑑證明 。於同日再相偕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謊稱周潘茶所有 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狀於86年7 月13日遺失,使用上述偽造之 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上持以行使,連同前揭冒名申領之補發國民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而獲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轉交由甲○○持有。嗣 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復相偕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 行,由黃妙蘭冒充周潘茶稱欲申請信用卡及以周明仁為副卡 申請人,而由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及使用上述偽造 之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持以行 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領用威士Visa信用卡,於該銀 行將正、副信用卡寄交周潘茶母子之住處後,即由周明仁收 受持卡消費。爾後,㈠甲○○周明仁不知情狀況下,持上 開周潘茶名義之印鑑章及證件後,與黃妙蘭共同承前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與成年女子張李碧珍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86 年8 月22日,由張李碧珍向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核貸 消費者貸款250,000 元,黃妙蘭再冒充周潘茶充當連帶保證 人,由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印鑑 章偽造「周潘茶」印文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 上,佯示周潘茶同意為該筆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共同持以行使向該銀行提出申貸;進而於該銀行同意貸予



140,000 元後,於同年8 月28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 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印鑑章偽造 「周潘茶」印文在張李碧珍所具名簽發、面額為140,000 元 、發票日為同年8 月28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28日、受款人 為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擔保本票上,偽造「周潘茶」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及在張李碧珍所具與該銀行之「約定書」上, 偽造「周潘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佯示周潘茶承諾為該筆 借款債務連帶保證清償之旨,共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銀行, 使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陷於錯誤,如數貸款140,000 元予 張李碧珍,張李碧珍嗣將部分款項轉入甲○○所指定之帳戶 內,而該筆貸款除繳納部分本息外,餘款120,000 餘元均未 繳納。㈡甲○○黃妙蘭嗣再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商偽造「周潘茶」印章。嗣於86年9 月間,由黃妙蘭 冒充周潘茶充當借款人,並由甲○○另邀不知情之張美倫為 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60,000 元 及房屋貸款2,160,000 元,並於86年9 月21日,由黃妙蘭偽 簽「周潘茶」署押,及由黃妙蘭甲○○以上開另偽刻之印 章偽造「周潘茶」印文,共同偽造「周潘茶」名義之「借據 」二紙及「授權書」、「承諾書」、「切結書」、「通知書 」、「委託書」、「同意書」各一紙,持以向該銀行行使申 辦前述貸款。復於同年9 月22日,由黃妙蘭偽簽「周潘茶」 署押,及以前揭甲○○所執有、由周明仁交付、已向戶政機 關登記之偽造周潘茶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存款相 關性服務業務申請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持以向該 銀行行使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申領提款卡交付甲○ ○持有,作為貸款核准後提取銀行撥付款項之用。再於同年 9 月24日,由黃妙蘭甲○○以前揭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 潘茶」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持以行使,連同前揭冒名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補發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佯示以周潘茶為 登記義務人,就周潘茶所有前述不動產申請辦理最高限額 3,03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不動產登 記簿,據此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使該銀行陷於錯誤,依所請核准上述二筆貸款,嗣於 同年9 月25日,撥付2,520,000 元存入借戶所指定之上述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黃妙蘭於撥款當日,使用前揭偽造之印鑑 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取款憑條,持交甲○○行使領取其 中1,500,000 元,餘款除由甲○○單獨於同月26日、30日,



以前揭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取款憑條,持以 分別領取400,000 元及250,000 元外,均由甲○○於同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以所持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提取殆盡,而該筆貸款嗣後全未繳納任何本息。甲○ ○就黃妙蘭前揭參與行為,陸續交付黃妙蘭54,000元之報酬 。而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關於 向金融機構行使部分,各足生損害於周潘茶及各銀行之財產 與信用利益,關於向行政機關行使部分,除足損周潘茶之合 法權益外,亦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戶政、地政登記管理體制之 信賴。被告甲○○上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該署86年度偵字第23577 號及87年偵字第8378號偵查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再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13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91 號移送該院併案審理。經 該院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其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於 94 年7月29日以該院94年度訴緝字第5 號依偽造有價證券罪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全案並於94年10月5 日確定等情( 以下稱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 度訴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四、準此,被告於前案中先後與他人共同向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欺貸款之犯行,固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方式,冒領「周潘茶」名義 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書、上開土地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等為其先行手段。爾後,被告就於86年8 月28日以張 李碧珍為借款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詐欺貸款部分,被 告之施詐手段除由黃妙蘭冒充「周潘茶」為連帶保證人外, 另於同日偽造「周潘茶」名義與張李碧珍為共同發票人之借 款擔保本票有價證券持以向該行行使,而使該行誤信確獲實 質擔保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另就於86年9 月間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詐欺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部份,被告係共同偽造「 周潘茶」名義之借據,並持上開冒領而來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使該行陷於 錯誤如數核貸。而依本案公訴意旨,被告於本案係將明知係



偽造「政嶸企業有限公司林寶示」及「賴國隆」名義之支票 有價證券以供擔保為由交付丙○○,以此詐偽手段向丙○○ 借款500,000 元。可見被告於本件及前案皆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行為間, 除僅施詐對象一為銀行、一為丙○○之不同外,觀其施詐方 式,則均包括將明知係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或本票有價證券 交付他人以供擔保,復皆佯以「借款」為由而騙取錢財,是 詐欺手段均屬相同。再者,本件被告詐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先後為86年7 月22日、86年7 月24日、86年7 月25 日,與前案之詐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先後為86年 8 月22日、86年8 月28日,相隔尤僅短短一月餘,時間上要 屬緊接,可徵被告係基於概括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 意,反覆為此二案,當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再者,被告先後向銀行及丙○○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及先後詐取財物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 之規定,被告之先後犯行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然 依已刪除連續犯之現行刑法而論,被告先後行為應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顯然對被告更為不利。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數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斷。從而本件與該前案核屬同一案 件,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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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