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8號
TYDM,95,易,48,200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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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原為英拓機械 自動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拓公司)之員工,甲○○、丙 ○○並於民國93年4 、5 月間,受英拓公司指派前往大陸地 區考察日、德混合套PIN 型V 槽成型機(因此設計出之推板 滑軌座、推板座設計圖面型號分別為VCM-H23D、VCM-D2d630 ),3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地,約定 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行籌設公司,對外接 受訂單仿製成型機銷售牟利。丙○○除於93年6 月中旬,向 英拓公司協力廠商大匠實業有限公司之軟體工程師丁○○邀 約出資20萬元入股,並經其介紹另委請其他公司設計成型機 之控制程式,且將在英拓公司僱傭期間職務上完成之成型機 相關機構圖檔略加修改(推板滑軌座、推板座之型號分別為 VCM-H23E、VCM-D2E630)交付甲○○乙○○,由2 人於93 年7 月間,前往英拓公司之協力廠商申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申隆公司)、力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玨公司)請 求報價,甚至要求申隆公司負責人己○○使用英拓公司寄存 該公司之刀座粗胚進行製造,嗣其等3 人再轉而委由長釜機 械實業有限公司製造成型機,足生損害於英拓公司之競爭利 益。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丙○○乙○○對其等原任職於英拓公司 ,丙○○並曾依英拓公司指示前往大陸研發德系及日、德系 混合機型之套PIN 型V 槽成型機等節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甲○○辯稱:其係遭英拓公司資遣,另行 創業並無違法;丙○○辯稱:其出差僅領出差費,並無另外 領費用,當時亦無拋棄著作權;乙○○辯稱:其是遭公司辭 退;3 人並均以並無與英拓公司簽訂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置 辯。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成立要件。被告3 人是否成立背信犯行,分別就事實及法律 層面,論述如下:
(一)公訴人以告訴人英拓公司負責人呂英勇之指證,架構被告 甲○○丙○○乙○○之犯行,且因其所稱背信之事實 ,乃在於3 人另行生產成型機與英拓公司競爭,故指證之 重點乃在實際負責設計成型機之丙○○。茲就其指證之事 實,先予釐清:
1被告丙○○「考察」之過程:證人戊○○稱英拓公司委請 被告丙○○至大陸考察其他公司機器,以研發V 槽成型機 ,並稱:「……整個開銷、研發的資源都是英拓公司提供 的……。」、「……派丙○○去大陸考察,並有報出差費 。」云云(見本院卷①第251 、252 、253 頁),惟依證 人即英拓公司經理辛○○所證,丙○○主要是赴大陸維修 機臺,順便去「抄襲」別人之成型機,領取之費用與一般 員工出差之費用均相同(見本院卷②第64、65、67頁), 亦即所謂「考察」,乃是要求丙○○利用維修其他公司機 器之便,抄襲他人之機器,此與所謂「考察、研發」,意 義尚有不同。
2被告丙○○有無完成上開「考察」任務:被告丙○○堅稱 已完成該任務(研發出之成型機的推板滑軌座、推板座型 號分別為VCM-H23D、VCM-D2d630)。證人辛○○亦證稱丙 ○○確實有完成該任務,且在丙○○離職前,即有實際生 產此V 槽成型機(見本院卷②第68頁)。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雖指證:丙○○設計之VCM-H23D、VCM-D2d630 設計圖並未拿給公司,公司完全不知道,是在93年7 月15 日至28日之間,察看丙○○電腦才發現的云云(見本院卷 ①第253 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明白表示:「 楊(越虎)在6 月底已經把公司所須的圖型畫出。」、「 楊(越虎)在公司的工作電腦內已經有圖型,且零件採購



資料都有。」(見偵查卷第27頁),是戊○○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尚與實情有違,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證為可採。被 告丙○○此部分說詞,應屬真實。
3被告丙○○欲生產之V 槽成型機(推板滑軌座、推板座之 型號分別為VCM-H23E、VCM-D2E630),與其為英拓公司設 計之前揭成型機是否相同: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 指稱:「……他們(指被告3 人)直接找周(振文)報價 ,不是拿西德或日本的圖說而是拿公司的圖說把有關公司 名稱部分刪除,直接拿給周報價。」(見偵查卷第26頁) ,然以此訊問證人,負責為英拓公司製作刀座粗胚之申隆 公司負責人己○○證稱:「……圖面不一樣,外型就有差 別,組立後的性能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加工。」(見本院 卷②第47頁)、「是類似。……游、楊給我的圖面是新的 ,主結構與英拓不同……。」(見偵查卷第27頁);負責 製作機械外觀之力玨公司人員庚○○表示:「外型相近, 尺寸不清楚。」(見本院卷②第51頁)、「我沒有拿來對 照,不敢確定是否相同。」(見偵查卷第30頁);證人辛 ○○亦證稱:「……尺寸有變更過,但功能一樣。」(見 本院卷②第66頁);曾為兩家公司設計控制器之證人丁○ ○則證稱:「……2 家公司的控制器不一樣,英拓公司的 控制器是奧地利進口,成穩公司的控制器則是臺灣的,控 制器不一樣,程式也不一樣,因為語法不同。」(見本院 卷②第12頁)。經本院將2 成型機之圖面送請臺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結論略為:圖面尺寸,部分相同,而 型號VCM-D2E630推板座,因其長度較長(694MM) ,如要 放到英拓公司底座(539.5MM) ,恐有困難,該兩套圖之 底座,英拓公司機臺基座係採鑄造一體成型,與被告採用 20MM厚鋼板焊接組裝之設計方式並不同,有該會出具之95 年9 月12日(95)北機技8 字第164 號PIN 型V 槽成型機 爭議鑑定報告書可資證明(見外附證物即鑑定書第5 、6 頁),本院進一步向該公會查詢,另覆稱:「本案有關兩 套推板滑軌座及推板座圖面主要構件部位之尺寸部分相同 、部分不同,尤其滑軌槽座之尺寸大小、形狀、斜面差異 較大」、「兩套推板滑軌座及推板座之基本機械加工原理 相同,但其圖面主要構件設計尺寸有部分相同、部分不相 同」,亦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6年1 月24日(96)北機 技8 字第215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①第179 頁),是 證人戊○○此部分所述,與實情有所不符。被告丙○○等 人所生產之成型機,至多僅是與英拓公司相近。 4被告丙○○是否盜用英拓公司之研發成果:證人戊○○嗣



雖改稱丙○○之後設計之圖面,與英拓公司之成型機圖面 ,「……有百分之80包括孔位相近……,盜用英拓公司的 研發成果。」(見本院卷①第251 頁),然其亦表示,該 公司並無V 槽成型機之專利權,且非世界上第一個研發V 槽成型機(見本院卷①第254 頁),而「一臺完整優良之 PIN 型V 槽成型機,一般由底座(基座)、推板機構、切 刀機構、動力機構(電力、油壓、氣壓)、自動控制機構 、切削冷卻裝置、切削防污染裝置、工作物安裝固定裝置 、安全防護裝置等構件及裝置組成,是專門用以加工各種 V 型槽之特種加工機器。」,有前揭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出具之95年9 月12日(95)北機技8 字第164 號PIN 型V 槽成型機爭議鑑定報告書可資證明(見外附證物即鑑定書 第3 、4 頁),上開圖面有抄襲他人機器之嫌,已如前述 ,如2 者均是抄襲後之產物,縱有百分之80相同,實難逕 認後者是盜用前者「研發」成果。況且,戊○○雖堅稱百 分之70、80相同,亦提及被告3 人並無簽訂放棄著作權之 約定(見本院卷①第258 頁),且丙○○認定機器是他們 的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51 頁),可知丙○○主觀上,並 無盜用英拓公司研發成果之意,兼之英拓公司之成型機本 是由丙○○設計,證人辛○○並證稱:公司並未與被告3 人簽訂保密協定或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 ②第66頁),則丙○○依其記憶再行設計相似機器,亦難 認是「盜用」研發成果。
5被告3 人有無利用公司之協力廠商生產成型機:證人戊○ ○指稱被告3 人利用公司之協力廠商,生產與英拓公司相 似之成型機云云(見本院卷①第251 頁),公訴人並據己 ○○於偵訊時之說詞,認被告「向該公司負責人己○○要 求,使用英拓公司寄存該公司之刀座粗胚進行製造」,惟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可否逕將英拓 公司之刀座粗胚挪為他用?)英拓公司放在我們公司的粗 胚,都有紀錄,我不能使用,我也沒有做。」(見本院卷 ②第50頁),並稱因未收到刀座圖面,無該圖面,不可能 進一步將粗胚加工(見本院卷②第49、50頁),明確表示 並未為被告等人生產刀座。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證稱甲○○與其聯絡要求合作之時間,乃「93年6 月18 日以後,詳細時間不確定」(按:此時甲○○已離職), 且當時並未答應,僅是轉介他人代為設計(見偵查卷第29 頁),並稱:「我沒幫他(按:指甲○○等人)寫(程式 ),也沒錢入股,就沒有達成合意。」(見偵查卷第29頁 )。嗣丁○○雖至被告等人合組之公司上班,且仍是負責



設計成型機的控制程式,但時間乃是94年過年後(見本院 卷②第11、12頁)。另證人庚○○則證稱被告甲○○、乙 ○○與之接洽時間,乃於93年7 月10日左右(按:此時被 告甲○○乙○○均已離職),且其並未為被告等人生產 物品(見偵查卷第30頁)。是證人戊○○此部分指證,與 事實有所差距。
6據上各點可知,證人戊○○指證被告3 人涉犯背信罪之情 節,與事實容有出入。
(二)就法律層面而言,背信罪之設,乃在規範具備為他人處理 財產事務身分之人,處理他人對外財產事務時,因行為人 故意違背事務處理之本旨,致損及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之行 為。就被告丙○○「研發」成型機之工作而言,本屬英拓 公司與丙○○間之內部事務,不涉外部第三人,縱有違背 或未完成,亦難逕以背信罪相繩,否則,任何不能完成公 司交代任務之人均論以背信罪,當非立法本旨。況且,被 告丙○○確有完成該事務,業如前述,且該「研發」如確 屬「抄襲」,因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因法律行為而 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 在法律保護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81號判決要 旨參照),益徵難認本案符合背信要件。另,甲○○於93 年5 月31日離職、乙○○於93年6 月23日遭資遣,且離職 、資遣之原因與被告3 人另組公司並無關連,業經證人戊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①第250 、251 頁),依公訴人 所指甲○○乙○○前揭背信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是在 甲○○乙○○離職前所發生,其等離職後所為行為,自 非為英拓公司處理事務。至被告3 人離職後,雖另組公司 ,且於離職前後與英拓公司協力廠商接觸,事後並與英拓 公司有所競爭,惟其等所為,亦非為英拓公司處理事務, 英拓公司如因其等行為受有損害,應屬民事競業禁止、侵 權等法律關係所規範之範疇,與背信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再者,被告丙○○表示其事後設計(即推板滑軌座、推板 座設計圖面型號分別為VCM-H23E、VCM-D2E630者)有問題 ,並未實際生產,前揭協力廠商人員亦證稱未為被告等人 生產相關零件,證人辛○○則表示:被告3 人事後雖有生 產成型機,但是是依據哪一個圖面,並不清楚(見本院卷 ②第66頁),則英拓公司是否因被告3 人前揭行為受有財 產損害,顯有疑義,公訴人泛稱英拓公司受損者乃「競爭 利益」,然並未具體描述所指為何(是否屬財產損害)? 損失額若干?遍查全卷,亦未見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3 人之行為,尚難認合於背信罪之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



之要件。是依上說明,被告3 人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負責人所為指證,尚有諸多與相關事證 不符之處,則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丙○○乙○○ 犯有背信罪,即有未洽。又被告3 人離開英拓公司後,雖另 組公司,並於離職前後與英拓公司協力廠商有所接觸,事後 並與告訴人產生商業上之競爭關係,惟被告3 人所為,顯非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兼之,告訴 人究竟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何財產損害?損害額若干?並無 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自難認定被告3 人涉犯背信犯行。既乏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丙○○乙○○之背信犯行, 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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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