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經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賭博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淪為宵小竊賊,以不法手段竊取他 人之財物,殊值非議,竊取金額不少,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國中肄 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依賴母親給予生活費或幫忙胞妹 擺攤賣花生所得維生,經濟狀況不佳,與母親、大嫂、姪子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 取之現金3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 花用完畢,是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